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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灵宝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不服被告灵宝市公安局作出的灵公(苏)行罚决字(2013)第11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被告灵宝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延奇伟,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灵宝市公安局于2013年3月12日对黄**作出灵公(苏)行罚决字(2013)第11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3年3月11日15时23分,黄**携带信访材料在北京市天安门广场附近走访、滞留,被北京市公安局截获,黄**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决定给予黄**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

被告向**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接处警登记表;(2)灵公(苏)受案字(2013)2938号受案登记表;(3)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对黄**的训诫书;(4)权利义务告知书;(5)询问黄**笔录1份;(6)河南省赴京上访人员接回稳控责任书(非访);(7)灵宝市信访局证明;(8)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1、2013年3月,原告黄**到北京走亲戚,顺便携带了王**的判决书,途径天安门广场,北京市公安局民警询问有关情况。2、被告未告知原告享有的权利。3、适用法律错误且被告无权管辖。起诉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灵公(苏)行罚决字(2013)第11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赔偿原告黄**5000元,3、在灵宝市苏村乡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名誉。

被告辩称

被告灵宝市公安局辩称:1、2013年3月11日,原告黄**携带信访材料在北京市天安门广场走访、滞留,被执勤的北京**区分局民警发现并予以书面训诫。2013年3月12日,黄**被灵宝市苏村乡政府工作人员接回。其在全国“两会”期间非法上访,其行为严重扰乱国家公共场所的正常秩序,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行政处罚。2、2013年3月12日17时30分,被告灵宝市公安局向黄**告知了拟对其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3、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灵宝市公安局对原告黄**扰乱北京天安门地区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依法享有管辖权。4、原告的诉讼明显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被告对此案的调查处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法院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其到北京走亲戚,并未上访。本院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应结合案件事实综合分析,被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11日,黄**携带信访材料在北京市天安门广场附近走访、滞留,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截获,并以(2013)第201303110120号训诫书予以训诫。后被送到北京市**理中心。2013年3月12日,黄**被灵宝市有关部门接回灵宝。灵宝市公安局苏村派出所对其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和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同日,被告灵宝市公安局对黄**作出灵公(苏)行罚决字(2013)第11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黄**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原告黄**不服,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被告灵宝市公安局享有对原告黄**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黄**携带信访材料在北京市天安门广场附近走访、滞留,已经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证实。黄**被灵宝市有关部门接回灵宝后,灵宝市公安局苏村派出所对其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和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据此,被告依法做出的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且原告的起诉明显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而原告的主张无相关证据证实,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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