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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领诉虞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袁**因被上诉人虞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虞城县人民法院2015年1月20日作出的(2014)虞行初字第58号行政判决书,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郭**,被上诉人虞城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方*,一审第三人吴**的委托代理人袁**、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虞城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的虞*(杨)行罚决字(2014)0379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上诉人袁**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17日7时许,在虞城县杨集镇朱屯村袁超领、袁**门前的东西胡同内,袁超领在自己家大门前用拖拉机、木板等物品将胡同堵塞,导致其东邻袁**家无法通行,双方因此发生争执,期间,袁超领在自己家大门平房上用砖砸向第三人吴**,后吴**发现其左手受伤,经鉴定吴**伤情为轻微伤。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虞*(杨)行罚决字(2014)0379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袁超领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的发生。本案中原告袁超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与第三人家发生纠纷后,在自家平房上用砖块砸向第三人,并致其受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特征。且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袁超领曾于2014年5月22日受过治安行政处罚,符合从重处罚的情形。综上,原告以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作为诉讼理由,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其要求撤销被告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的虞*(杨)行罚决字(2014)0379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对原告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遂判决维持了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上诉人袁**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纠纷的原因是第三人丈夫袁**在上诉人门前挖沟,造成上诉人拖拉机无法进家,第三人对于纠纷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视频资料,显示不出上诉人砸伤第三人,第三人手上的伤口,不能排除系其在挪动拖拉机过程中刮伤,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虞城县公安局答辩称,虞城县公安局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有受害人陈述、违法行为人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法医学鉴定、视听资料和相关现场勘验笔录为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卷移送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认定同一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虞城县公安局依法享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视频资料和相关调查笔录,能够认定上诉人与第三人发生纠纷后,上诉人袁**在自家平房用砖块将第三人吴**砸伤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同时,治安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在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从重处罚。上诉人袁**在2014年5月22日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故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决定对上诉人袁**拘留十日,罚款500元,量处适当。被上诉人在接到报警后,即立案受理,依法传唤了上诉人,并将传唤情况及时告知了上诉人家属,保障了上诉人的陈述、申辩权利,调查询问了相关证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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