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刘**不服被告虞城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自愿申请撤诉,依法处理自己的权利,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准许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刘**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李*与永城市公安局、商丘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李**与永城市公安局、商丘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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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市食**梁园分局与被执行人王*曾食品、药品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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