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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太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行政处罚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正不服被告太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张**、李**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通知李**为本案第三人时,第三人李**明确表示,其放弃第三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委托代理人宋*、王**,第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原告提供的证人孙某某、郭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太康县公安局于2015年1月26日对孙**作出了太*(交)行罚决字(2015)0079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认定:2014年12月12日6时16分许,孙**驾驶粤CSF918号小客车沿太康县马头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太康县看守所路口东侧时,将在道路南侧行走的张**、李**撞倒,造成张**、李**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孙**驾车逃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9条之规定,决定对孙**拘留10日。

被告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

一、事实方面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2014、12、12;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2014、12、12;

3、事故现场遗留保险扛碎片照片两张;

4、永升学校门口监控视频截图一张;

5、高速公路卡口截图;

6、城效乡姬阁加油站视频截图;

7、粤CSF918号小客车在郑州市事故现场照片;

8、与粤CSF918号小客车发生追尾事故车辆的照片两张(郑州**大队);

9、在郑州市发生交通事故的粤CSF918号小客车照片一张(郑州**大队);

10、被撞车辆后部的照片两张(郑州**大队);

11、在郑州市发生事故的现场照片一张(郑州**大队);

12、粤CSF918号小客车在保险公司报险照片;

13、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粤CSF918号小客车后部照片;

14、粤CSF918号小客车前部碰撞后的照片(平安保险公司);

15、粤CSF918号小客车前右测A柱损坏情况照片五张(平**公司);

16、孙**、张**、李**、孙**、郭**、郭**、孙**、郭**、孙*的人口基本信息和驾驶人信息;

17、粤CSF918号小客车车主变更登记后的信息两份;

18、孙**的机动车违法登记信息;

19、孙**的机动车违法登记信息两份;

20、对孙**的询问笔录三份,时间分别为:2015、1、14,2015、1、23,2015、1、26;

21、对郭**的询问笔录。2015、1、15;

22、对孙**的询问笔录。2015、1、22;

23、对张**的询问笔录。2014、12、21;

24、张**在太**民医院的入院记录、检查报告2014、12、12至2014、12、17。

2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证,2015、1、26;

26、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2015、1、26;

27、光牒一张(附文字说明一份)。

二、程序方面的证据

1、接处警登记表。2014、12、12;

2、受案登记表。2015.1、26;

3、受案回执。2015、1、26;

4、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2015.1、26;

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015.1、26;

6、太康县公安局作出的太公(交)行罚决字(2015)00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1、26;

8、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2015、1、26;

9、太康县拘留所的执行回执。2015、1、26。

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证明目的:孙**驾驶粤CSF918号小客车于2014年12月12日早晨6点08分通过太康县大众浴池门口由南向北驶向案发地。6点15分该车通过城郊**油站向马头方向行驶。孙**驾车通过姬阁加油站时,向车窗外扔下了烟头。在太康县看守所路口东侧,将在道路南侧行走的张**、李**撞伤后逃逸。6点16分通过永升学校门口,由西向东驶去。该肇事车辆的驾驶人为该车车主孙**。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6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太公(交)行罚决字(2015)007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于2014年12月12日6时16时许,驾驶粤CSF918号小客车沿太康县马头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太康县看守所路口东侧时,将在道路南侧行走的张**、李**撞倒后驾车逃逸。并强行拘留原告10日。原告对此非常纳闷和气愤。原告在2014年12月12日根本没有发生交通事故,更没有驾车逃逸。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太公(交)行罚决字(2015)0079号行政处罚决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0元(10天300元/每天);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原告举证如下:1、证人朱*雷证言一份;2、清退明细表;3、孙**的证言;4、2014年12月11日至2014年12月13日孙**的手机通话记录清单。5、证人郭**的证言;6、照片22张。7、证人孙**、郭**出庭作证的证词。

以上证据证明:1、在2014年12月12日早上5:43分,朱**与孙**打电话,后孙**与孙*正打电话,让孙*正开吊车去朱**处卸大运牌三轮车。2、被告对张**的询问笔录中所说的吊车即为孙*正开的吊车;3、该交通事故不是原告所为。被告作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错误。4、粤CSF918号面包车A柱上的凹陷处是郭**开车时与吊车钩子碰撞所形成的。5、2014年12月14日17时15分,孙*正驾驶粤CSF918号面包车在郑州发生追尾事故。该车的损坏是在郑州市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本案交通事故现场遗留下的保险扛碎片与孙*正及粤CSF918号面包车无关。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4年12月12日早晨6时许,在太康县城至马头镇公路看守所附近,一辆由西向东行驶的小型客车将在此路段散步的张**、李**撞伤后逃逸。被告接到报案后及时勘察了事故现场,并调取了沿途监控录像资料,确定肇事车辆为一辆灰色东风小康K17型小客车,该车后挡风玻璃上贴有“吊车出租”字样。经走访调查,太康县符合该特征的车辆只有一辆。经调取该车的车辆信息,该车辆的车主为太康县高朗乡前庙行政村孙庄自然村村民孙**。孙**在太康县“江南印象”小区居住,事发路段是其回高朗乡老家的必经之路。被告提交法庭的其他证据证明驾车逃逸人正是该车车主孙**。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查清事实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之规定,经依法审核、审批后,对原告作出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事发后,原告为逃避责任,于2014年12月14日在郑州市故意人为制造二次事故,毁灭相关证据后将该车开到珠海市转卖给他人。整个事件反映出原告肇事后心虚,为逃避责任而精心策划。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交通肇事行政处罚不同于一般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的依据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认定是交通部门作出的不可诉的行政确认行为,因此,原告所诉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未举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

被告举证的证据12、13、18、19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举证的证据1、2、3、4、5、6、27、7、8、9、10、14,16、17、20、21、22、23、24,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举证的证据25,原告虽提出了异议,但该证据是已生效的行政法律文书,具有较高的证明力,原告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举证的证据2、4、6,被告和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早晨6时许,第三人张**、李**沿太康县城至马头镇公路南侧由西向东行走,锻炼身体。行走至太康县看守所路口东侧时,看见一辆吊车由东向西行驶,在吊车驶近二第三人时,二第三人被一辆由西向东行驶的机动车撞到路沟内,发生了致二第三人受伤,机动车右前方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被告现场勘查,事故现场遗留下肇事车辆保险扛碎片一块(被告提供的证据3)。

被告提交的证据27(光盘一牒)显示,一辆东风小康K17型小客车于2014年12月12日早晨6点08分通过太康县大众浴池门口由南向北行驶,该车后挡风玻璃上贴有“吊车出租”及电话号码等招租广告。6点15分该车通过城郊**油站向马头方向(案发地)行驶。该车通过姬阁加油站时,向车窗外扔下正在燃烧的烟头一枚。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6点16分通过永升学校门口,由西向东驶去。

原告拥有东风小康K17型灰色面包车一辆,车牌号为粤CSF918,该车后挡风玻璃上贴有“吊车出租”及电话号码等招租广告。该车于2014年12月14日2时35分从大广高速公路扶沟县大新站上高速公路,当日4时55分许在郑州市十八里河站下高速公路。当日,该车与车牌号为豫A5DA63的轿车发生追尾事故,粤CSF918面包车前保险扛受损,之后,原告将该车辆开至珠海市,并于2015年1月4日将该车出售他人。

被告举证的询问笔录记载:粤CSF918面包车平时停放在太康县城至马头镇公路与二环路交叉口的料厂或加油站内,原告在江南印象小区居住时,粤CSF918面包车停放在江南印象小区附近。在江南印象小区居住经常开这辆车的只有两人,即原告和其弟弟孙**。从江南印象小区去料厂上班时,经常经过案发地;去上班时,原告和其弟一般不同行。原告当庭陈述,2012年12月11日夜其在江南印象小区居住。原告有抽烟习惯,孙**没有抽烟习惯。

原告举证的证据4及孙**的证言主要内容为,原告等人经营的吊车停放在太康县城至马头镇公路与二环路交叉口附近。孙**于2014年12月12日早晨5:45分给原告打电话,让原告开吊车至朱山雷处(太康县一环路电视台南300米路西)卸车。

太康**警察大队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太公交认字(2014)第00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内容摘要如下:“2014年12月12日6时16分许,当事人孙**驾驶粤CSF918号小客车沿太康县马头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太康县看守所路口东侧时,将同方向步行的当事人张**、李**撞至道路南侧的路沟内,造成当事人张**、李**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当事人孙**驾车逃离事故现场”。“该起交通事故的原因是:当事人孙**驾驶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与道路右侧行人保持安全距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孙**发生交通事故后,不但不停车救人,反而驾车逃逸,毁灭证据,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张**、李**无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原告后,原告未向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复核申请。

被告太康县公安局于2015年1月26日对孙国*作出了太*(交)行罚决字(2015)0079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孙国*拘留10日。该处罚决定已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太康**警察大队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的太公交认字(2014)第00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法律文书。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肇事车辆是车牌号为粤CSF918、车主为原告的小客车,肇事车辆的驾驶人是原告。原告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未提出复核申请。

被告以肇事车辆肇事后遗留下的车前保险扛碎片判定肇事车辆的型号为东风小康K17型灰色面包车,以其提交的监控录像、粤CSF918号面包车的型号、颜色,后挡风玻璃上张贴的“吊车出租”、电话号码等招租广告,事发时段该车停车地点、到达地点,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段通过本案事故现场车辆排查情况等,认定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段通过事故现场车辆中,东风小康K17型灰色面包车只有一辆;太康县后挡风玻璃上张贴“吊车出租”、电话号码等招租广告的东风小康K17型灰色面包车也只有一辆,以此确定肇事车辆为粤CSF918号面包车。被告通过调查认定,事故发生时段可能驾驶粤CSF918号面包车的驾驶人中,有抽烟习惯的只有原告一人,被告以此判定肇事车辆的驾驶人为原告。被告对肇事车辆及肇事车驾驶人的调查、排查所收集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体系。被告依据上述证据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在告知原告陈述、申辩权时,未在告知笔录上写明告知的细节,程序上存在瑕疵。但该瑕疵并未影响到被告对案件事实的认定。综上,原告所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撤销本案被诉处罚决定、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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