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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阮**诉被告正阳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审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阮**诉被告正阳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阮**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景前,被告正阳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梁**、杨**,第三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依据有1、结案报告书;2、受案登记表;3、户籍证明;4、前科证明;5、李**询问笔录;6、阮**询问笔录;7、李**询问笔录;8、王**询问笔录;9、李*询问笔录;10、王**询问笔录;11、任**询问笔录;12、李**询问笔录;13、李**伤情鉴定;14、送达回证;15、调解协议;16、传唤证;17、传唤告知家属通知书;18、,传唤证;19、传唤通知书;20、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1、行政处罚决定书;22、拘留回执;23、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24、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25、呈请传唤审批表;26、呈请处罚审批表;27、呈请结案审批表28、现场及伤情照片29、罚没款票据;30、情况说明31、李*询问笔录。32、李**询问笔录;33、李**询问笔录;34、阮**询问笔录;35、送达回执;36、治安管理处罚法决定第91条。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在办案中已经履行了职责,不存在不作为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和邻居李**约定,两家之间各留出2米,共计4米作为共用过道。2013年12月24日上午,因邻居李**擅自将原告家的2米过道占位己用,原告愤然用斧头砸自家的2米过道时,李**上前殴打原告,原告正当防卫,双方厮打中均受伤,被告及时为李**出具了轻微伤鉴定,后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轻微伤鉴定,被告认定原告殴打他人违法而给予原告行政拘留7日,罚款500元人民币的处罚,但是至今,虽然原告及其丈夫李*数十次向被告提出对李**作出处理结论的要求和向被告的上一级公安机关信访部门反映被告不作为,被告一直没有对加害人李**伤害行为作出处理结论,被告的不作为行为,造成李**至今逍遥法外,以及正**法院判决原告对李**承担大部分民事赔偿法律责任,被告的行政不作为行为是违法的,损害了原告的切身利益,故起诉法院请求法院1、确认被告迟迟不对加害人李**伤害行为作出处理结论的不作为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及时履行对加害人李**伤害行为作出处理结论的法定职责;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2、2014正民初字第603号。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针对原告的诉求,我局通过调查,对打架时的现场人员和证人都调查过,根据现有调查的证据没有证据证明原告阮**的伤是李**所导致,未发现李**的违法行为。认定李**违法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阮**的诉求虽然合乎情理但是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公安局在办案中已经履行了职责,不存在不作为行为,驳回原告诉求。

第三人述称:原告诉求理由不充分。

上述证据经法庭审查,当事人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36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3年12月24日上午,原告阮**与第三人李**因邻里纠纷发生撕打后,阮**以外伤后头痛、头晕4小时为主诉当天入住正**民医院,2014年8月26日经正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以(正)公(刑)鉴(法)(2014)第(55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阮**损伤已构成轻微伤。阮**收到该鉴定书后要求被告对致害人李**依法处理,未果,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原告阮**因故与他人发生厮打后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其作为一方受害人有权要求公安机关依法履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被告虽答辩称正阳县公安局在接到阮**提出的对李**作出处理的诉求后对该案展开了走访调查,但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原告提出的调查处理的要求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正阳县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原告阮**申请事项作出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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