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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乡**源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朱**土地处罚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内乡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内乡县国土资源局对朱**土地处罚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的内国土罚决字(2015)第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内乡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内国土罚决字(2015)第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该具体行政行为在事实、法律和程序方面合法。

本院查明

审查查明:内乡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月25日对朱**作出了內国土罚决字(2015)第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2014年11月20日朱**未经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门批准,擅自占用赵店乡长岭村马家组4197平方米(折6.3)亩集体土地建钙粉加工厂。该宗地不符合赵店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其中3167平方米为基本农田,1030平方米为一般农田,至今未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属于违法占地行为。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限朱**30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4197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它设施,恢复土地原貌;并处以经济罚款92642元。该决定书告知朱**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可向内乡县人民法院起诉,若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国土局将申请内**法院强制执行该处罚决定书。上述对其处以的经济罚款,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是打击违法占地行为是国土资源部门的行政职责,应依法进行。根据《行政强制法》四十四条之规定,对于违法建筑物的强制拆除,法律已经授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人民法院不是该强制执行主体,不属于向法院申请非诉执行范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内乡县国土资源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内国土罚决字(2015)第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拆除部分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罚款部分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十四)项、第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执行內国土罚决字(2015)第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u0026ldquo;限朱松林30日內拆除在非法占用4197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貌;u0026rdquo;

准予执行内国土罚决字(2015)第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u0026ldquo;对3167平方米基本农田按每平方米26元的标准处以经济罚款82342元;对1030平方米一般农田按每平方米10元的标准处以经济罚款10300元,共计罚款92642元u0026rdquo;。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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