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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因不服镇平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因不服被告镇平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7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被告镇平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张*、韩一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镇平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先后于2014年3月10日、2014年5月11日、2015年2月28日对原告姜**做出三次行政处罚,原告不服被告所做的行政处罚决定,要求被告撤销其所做出的三次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做出处理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姜典林诉称,因其它事由,先后于2014年3月9日到北京市中南海上访,2014年5月11日到郑州**宾馆上访,2015年1月23日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上访。原告回到镇平县后,被告将其传唤至镇平县公安局老庄派出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分别作出:镇公(老)行罚决字(2014)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镇公(老)行罚决字(2014)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镇公(老)行罚决字(2015)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进行了三次非法拘留。原告认为公民有上访的权利,被告所做的行政处罚无法律依据,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镇平县公安局所做出的三次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赔偿其经济损失。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并当庭出示,予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西*(2014)第4183号-不存。

2、镇公(老)行罚决字(2014)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3、镇公(老)行罚决字(2014)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4、镇公(老)行罚决字(2015)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镇平县公安局辩称,2014年3月9日下午,姜**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上访并滞留,经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劝阻拒不离开,严重绕乱中南海周边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强制带离,并下发了了训诫书。2014年5月11日上午,姜**在郑州市黄河迎宾馆,身穿白色状衣,持锦旗,挂横幅非法上访,经工作人员劝阻拒不离开,在工作人员劝阻过程中,持木棒乱舞,严重扰乱周边公共秩序。2015年1月23日下午,姜**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滞留,经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民警劝阻拒不离开,严重扰乱周边秩序,被民警强制带离,并下发训诫书。以上都有姜**的陈述、证人证言、训诫书等证据证明。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分别对其作出拘留七日,拘留十日,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并当庭出示,予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行政案件卷宗:镇公(老)受案字(2014)004号。

行政案件卷宗:镇公(老)受案字(2014)020号。

行政案件卷宗:镇公(老)受案字(2015)004号。

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姜**的行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出示的证据,认为都不属实。被告对原告提供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认为是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作出的,而原告的训诫书是由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作出的,中间存在信息登记错误。

本院对以上证据认定如下: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要求,真实有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姜**因其它事由,分别于2014年3月9日到北京**周边非正常上访并滞留,扰乱中南海周边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并下发训诫书。2014年5月11日,姜**在郑州**宾馆非正常上访,经工作人员劝阻拒绝离开,严重扰乱周边秩序。2015年1月23日,姜**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并滞留,扰乱天安门周边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训诫,并下发训诫书。被告镇平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分别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镇公(老)行罚决字(2014)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姜**行政拘留七日;于2014年5月11日作出镇公(老)行罚决字(2014)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姜**行政拘留十日;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镇公(老)行罚决字(2015)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姜**行政拘留十日。原告姜**不服被告镇平县公安局所作出的三次行政处罚决定,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所作出的三次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赔偿其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有权信访,但依据《国家信访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河南省信访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反映信访事项,应当先向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直接责任归属机关提出,也可以向上一级国家机关提出。”本案中,原告姜**应向对其反映问题有处理决定权的相关政府部门、机关单位或者上一级政府工作部门反映,而不是采取直接到北京市中南海地区、郑州市黄河迎宾馆、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上访的方式。《国家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河南省信访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反映信访事故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的接待来访的专门机构和场所反映。”而本案中原告姜**并未去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上访,而是直接到北京市中南海附近、郑州市黄河迎宾馆、天安门上访。上述场所均不是信访接待的专门机构和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者聚集。《国家信访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不得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非法聚集。原告姜**先后三次的信访方式,违反了《国家信访条例》、《河南省信访条例》的相关法律规定,并且情节严重。被告依据原告的陈述、相关证人证言及训诫书等相关证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的三次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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