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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与洪湖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游**因诉被上诉人洪湖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洪湖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的(2015)鄂洪湖行初字第000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游**,被上诉人洪湖市公安局的负责人宋**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原审第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游**与第三人刘**系邻居。2015年2月22日上午8时30分许,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并相互厮打,原告的右脸被第三人抓伤,第三人的大拇指被原告咬伤。第三人的伤情经洪湖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事发当日,第三人儿子向被告所属大**出所报案。被告接警后,分别向原告、第三人及邻居作了调查,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洪*(同)行决字(2015)223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洪*(同)行决字(2015)2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2015年2月22日上午8时30分许,原告游**与第三人刘**因琐事发生矛盾并相互厮打,被告接警后,经调查核实,认定原告咬伤第三人大拇指的事实,原告对此予以认可。该伤情经洪湖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时其不在场。但是,被告向原告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告知了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原告收到该决定书后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又没有证据或者正当理由表明被告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鉴定结论有错误,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称,被告干警骗取原告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名,向本院申请证人李*出庭作证,证人李*系原告丈夫,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该证据系单独证据,影响证据的真实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游**要求撤销被告洪湖市公安局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的洪*(同)行决字(2015)2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主要上诉理由称,洪湖市公安局应当及早告知游**及刘**,拘留所无女性在押一事。并且也未告知鉴定结论可以重新申请鉴定。原审第三人刘**存在明显过错,而洪湖市公安局却未对其作出处罚,明显不合理。原审法院对此部分也未进行审查。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洪湖市公安局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的洪*(同)行决字(2015)2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洪湖市公安局未作书面答辩。

原审第三人刘**未作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上诉人游**与原审第三人刘**因琐事发生矛盾并相互厮打,致刘**手指等多部位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被上诉人洪湖市公安局根据上述规定,对游**按较轻的情节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且在向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告知了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但游**收到该决定书后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因此上诉人游**主张撤销,洪湖市公安局洪*(同)行决字(2015)223号行政处罚决定,不予支持。上诉人游**认为,洪湖市公安局应当及早告知游**及刘**,拘留所无女性在押一事的主张,于法无据。游**主张原审第三人刘**存在明显过错,而洪湖市公安局却未对其作出处罚,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上诉人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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