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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不服被告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2015年3月9日作出的荆分公(西)行决字(2015)1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及被告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委托代理人陈**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于2015年3月9日对原告作出荆**(西)行决字(2015)1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查明2015年3月5日16时许,李**在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以上事实有李**本人的陈述及其他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对李**治安处罚行政拘留十日。执行方式和期限为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3月19日,决定送达后将李**送交荆州区拘留所执行拘留。被告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荆**(西)行决字(2015)1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对李**进行处罚并送达;2、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证明已按程序送达其家属;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处罚告知程序合法;4、询问笔录三份、训诫书,证明李**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被训诫的事实;5、已依法终结信访事项备案表,证明李**反映的问题已解决;6、湖北**民法院、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湖北**鄂公通(2014)79号关于依法处理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湖北**民法院、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湖北**鄂公通(2008)27号文件关于依法处置进京非正常上访行为的意见,证明作出行政处罚行为的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因房屋历史遗留问题向荆州市荆州区各级政府及部门反映未得到妥善答复处理,原告进京将信访材料寄向国家信访部门的行为不违法,原告在进京期间也没有在非信访场所滞留、聚集。2015年3月9日被告以寻衅滋事为由对原告处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处罚依据是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所列违法事实。经原告查证,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室回复,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不存在。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严重侵害了原告人身自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荆**(西)行决字(2015)1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提交的证据:1、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室西*(2015)第1151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西**分局(2015)第1049号-回登记回执,证明原告李**在北京不存在违法行为;2、湖北省信访局2015年1月27日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证明原告是因为荆州区政府不作为才去北京上访。

被告辩称

被告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辩称,1、原告李**的违法事实:2015年2月7日,李**从荆州出发乘火车前往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准备信访,3月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并予以训诫。2、处罚依据:鉴于李**在信访案件三级终结的情况下仍然上访,严重扰乱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安部《关于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以及鄂公通(2014)79号关于依法处理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之规定,决定给予李**行政拘留十日处罚。被告对原告李**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证据1原告认为被处罚人地址填写错误,但没有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应予认定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有效证据。原告对证据2、3、4、5不认可,但对证据2、3、4、5并不能提供反驳证据,被告提交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证据1出具机关为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室,与被告提交的训诫书出具机关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不相对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因其祖父的私房改造及赔偿问题提出信访诉求,经荆州市**州分局于2012年5月28日作出答复意见,荆州**理局于2012年8月7日作出复查意见,荆州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8月28日作出复核意见,以上三机关于2012年9月5日将处理意见报**议办公室作出《已依法终结信访事项备案表》,原告李**认为信访处理程序和实体不公,于2015年2月7日到北京上访,同年3月5日原告李**在中南海周边滞留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进行训诫,并将其送到北京**济中心,荆州市**道办事处工作人员于2015年3月5日将原告李**从北京接回荆州,将北京警方对原告李**的训诫书交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西城派出所,该所接到报案即立案并传唤李**对其进行询问,并向相关人员进行询问、调查取证后于2015年3月9日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原告李**未在笔录上签名,对告知事项没有发表意见。被告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于2015年3月9日对原告李**作出荆**(西)决字(2015)1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李**治安处罚行政拘留十日。被告向原告家属送达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其家属未签字,被告在通知书上载明送达情况。原告李**于2015年3月19日被解除拘留。原告李**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严重侵害了原告人身权利,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荆**(西)行决字(2015)1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二款规定,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被告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具有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定职权。《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原告李**的居住地为荆州市荆州区,被告作为该辖区的公安机关,具有对原告进行治安管理的管辖权。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原告李**因其祖父私房改造及赔偿问题的诉求已经过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程序,原告仍到非信访场所北京中南海周边滞留,被公安机关训诫,被告依据查明事实认定原告信访事项终结仍在中南海周边滞留属于鄂公通(2014)79号关于依法处理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7点(2)规定的寻衅滋事行为,认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予以处罚,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过程中,对原告进行了传唤、询问、相关调查、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送达、送交执行等行为,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规定的主要程序内容。关于原告李**提出训诫书不存在、原告没有违法事实的意见,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制作的训诫书是书证中效力较高的公文书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否定训诫书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原告李**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意见不成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荆**(西)行决字(2015)1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五十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收款人:荆州**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2632,开户行:农业**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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