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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诉被上诉人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15)鄂**行初字第000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审理查明,原告李**因其祖父的私房改造及赔偿问题提出信访诉求,经荆州市**州分局于2012年5月28日作出答复意见,荆州**理局于2012年8月7日作出复查意见,荆州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8月28日作出复核意见,以上三机关于2012年9月5日将处理意见报**议办公室作出《已依法终结信访事项备案表》,原告李**认为信访处理程序和实体不公,于2015年2月7日到北京上访,同年3月5日原告李**在中南海周边滞留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进行训诫,并将其送到北京**济中心,荆州市**道办事处工作人员于2015年3月5日将原告李**从北京接回荆州,将北京警方对原告李**的训诫书交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西城派出所,该所接到报案即立案并传唤李**对其进行询问,并向相关人员进行询问、调查取证后于2015年3月9日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原告李**未在笔录上签名,对告知事项没有发表意见。被告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于2015年3月9日对原告李**作出荆**(西)决字(2015)1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李**治安处罚行政拘留十日。被告向原告家属送达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其家属未签字,被告在通知书上载明送达情况。原告李**于2015年3月19日被解除拘留。原告李**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严重侵害了原告人身权利,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荆**(西)行决字(2015)1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二款规定,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被告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具有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定职权。《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原告李**的居住地为荆州市荆州区,被告作为该辖区的公安机关,具有对原告进行治安管理的管辖权。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原告李**因其祖父私房改造及赔偿问题的诉求已经过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程序,原告仍到非信访场所北京中南海周边滞留,被公安机关训诫,被告依据查明事实认定原告信访事项终结仍在中南海周边滞留属于鄂公通(2014)79号关于依法处理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7点(2)规定的寻衅滋事行为,认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予以处罚,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过程中,对原告进行了传唤、询问、相关调查、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送达、送交执行等行为,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规定的主要程序内容。关于原告李**提出训诫书不存在、原告没有违法事实的意见,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制作的训诫书是书证中效力较高的公文书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否定训诫书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原告李**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意见不成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荆**(西)行决字(2015)1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李**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无处罚权,即使处罚也应由北京市公安机关处罚。2、上诉人从未收到过《训诫书》,被上诉人以该《训诫书》作为处罚依据,不合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荆分公(西)行决字(2015)195号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违法犯罪行为由行为地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被上诉人荆州市荆州区公安局作为李**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具有对上诉人进行治安管理的管辖权。湖北**办公室于2012年9月5日作出审核认定意见,认定李**的信访事项依法按侦查进行了处理、复查、复核,并已在实体上和程序上全部落实到位,符合“三级终结”要求。李**在其信访事项已经依法终结的情形下,仍到非信访场所滞留。被上诉人对其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予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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