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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与洪湖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游**不服被告洪湖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向第三人刘**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游**、被告洪湖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高**、周**、第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洪湖市公安局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洪*(同)行决字(2015)2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5年2月22日上午8时30分许,原告与第三人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双方相互撕打致第三人轻微伤,原告脸部被抓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对原告治安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游**诉称,我与第三人刘**系邻居,双方多次发生争吵。2015年2月22日,第三人在家门口破口大骂我及家人,为此,我们相互撕打,我的右脸被第三人抓伤,第三人向被告所属大**出所报警后,被告在2015年3月16日给我做工作,叫我息事宁人,到新堤玩三天,让第三人误以为我被拘留,我当时同意了,便在被告作出的洪*(同)行决字(2015)2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字,按被告的意思在新堤堂兄家玩了三天。我认为,被告作出的洪*(同)行决字(2015)2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原告向本院申请证人李*出庭作证。

证人李*证明被告工作人员与其商量,要其爱人游**到新堤玩三天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洪湖市公安局辩称:2015年2月22日上午8时30分许,原告游**与第三人刘**因琐事发生矛盾并相互撕打,致第三人手指多部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我局经调查核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对此供认不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我局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在办案过程中,我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履行了受案、询问、调查、告知等相关程序,做到了程序合法。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后,我局将原告送至洪湖市拘留所执行,由于洪湖市拘留所无女性在押,暂未对原告收拘,原告的合法权益并未受到侵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洪湖市公安局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第三人刘**的询问笔录,证明2015年2月22日上午8时30分,原告与第三人发生口角时,原告用刀削掉第三人的一个指甲、咬伤第三人大拇指的事实。

2、原告游**的询问笔录,证明2015年2月22日上午8时30分,第三人家的狗跑到原告家门口,原告用菜刀准备砍狗时,第三人出来与原告相互撕打,原告就咬伤第三人的大拇指、第三人抓伤原告脸的事实。

3、李*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相互撕打,双方均受伤的事实。

4、刘*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以前就扯过皮的事实。

5、苏*的询问笔录,证明2015年2月22日上午8时许,原告拿菜刀赶第三人家的狗,第三人就出来与原告吵架,双方相互撕打的事实。

6、洪湖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伤情鉴定,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为轻微伤。

7、《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证明适用法律正确。

8、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洪湖市拘留所不予收拘通知书,证明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第三人刘**述称,2015年2月22日早上,原告拿了一把菜刀踹我家的门,我就出来与原告吵架,原告用刀将我几次划伤,我就反抗,两人就相互撕打,后来我儿子打电话报了警。我认为,被告作出的洪*(同)行决字(2015)2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正确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4、5、7没有异议。对证据1、3中说我与第三人相互撕打的事实无异议,说我拿刀砍第三人不是事实,是她抓我的时候我才咬她。对证据6有异议,做鉴定时我不在场。对证据8中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的签名有异议,认为上面的签名是被告工作人员欺骗我所签,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向**提供的证据2、4、5、7经原告及第三人质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向**提供的证据1、3中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在2015年2月22日上午8时许,双方相互撕打致第三人大拇指轻微伤的事实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事实相稳合,原告对该事实予以认可,第三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向**提供的证据6洪湖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的伤情鉴定,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没有证据或者正当理由表明被告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鉴定结论有错误,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向**提供的证据8中的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洪湖市拘留所不予收拘通知书经原告及第三人质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的签名,是被告干警欺骗我所签。原告没有向**提供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原告向本院申请证人李*作的证词,本院认为,证人李*系原告丈夫,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游**与第三人刘**系邻居。2015年2月22日上午8时30分许,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并相互撕打,原告的右脸被第三人抓伤,第三人的大拇指被原告咬伤。第三人的伤情经洪湖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事发当日,第三人儿子向被告所属大**出所报案。被告接警后,分别向原告、第三人及邻居作了调查,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洪*(同)行决字(2015)2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处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洪*(同)行决字(2015)2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2015年2月22日上午8时30分许,原告游**与第三人刘**因琐事发生矛盾并相互撕打,被告接警后,经调查核实,认定原告咬伤第三人大拇指的事实,原告对此予以认可。该伤情经洪湖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时其不在场。但是,被告向原告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告知了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原告收到该决定书后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又没有证据或者正当理由表明被告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鉴定结论有错误,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称,被告干警骗取原告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名,向本院申请证人李*出庭作证。证人李*系原告丈夫,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该证据系单独证据,影响证据的真实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欧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游**要求撤销被告洪湖市公安局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的洪*(同)行决字(2015)2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荆州**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2632。开户银行:农业**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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