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付**不服被告洪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表示服从被告作出的洪工商处字(2015)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为由,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且当事人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付**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付**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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