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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英诉宜昌市公安局猇亭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钟**因诉被上诉人宜昌市公安局猇亭区分局(以下简称猇亭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2015)鄂猇亭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钟**,被上诉人猇亭公安局政委郑**、委托代理人向美玲、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2年9月,钟**位于蔡**委会的房屋被依法征收,并与征收方签订了《房屋征收安置协议》。此后,钟**认为对其补偿不合理,以制造上访影响为目的,于2013年3月10日到北京天安门广场滞留,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训诫。2013年3月12日,宜昌市猇**管理办公室受理了钟**的信访事项。同年3月27日,宜昌市猇**管理办公室对钟**做出了不存在其房屋征收补偿过低的答复意见,并告知钟**如对该答复意见不服,可在收到该答复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机关提出信访事项复查请求。钟**对该答复意见不服,于2014年11月16日又以制造上访影响为目的,到北京天安门广场滞留,再次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训诫。同年11月17日,猇亭区信访办公室向猇亭公安局书面反映钟**两次到北京非正常上访的情况,建议猇亭公安局对钟**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进行调查。猇亭公安局受理本案后,进行了相关调查。同年11月23日9时23分至13时19分,猇亭公安局对钟**进行了询问,当日20时21分至20时23分,猇亭公安局履行了处罚前的告知义务,告知钟**两次在非信访场所上访行为,扰乱了北京天安门地区周边的公共场所秩序,造成了不良社会影响,猇亭公安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钟**进行处罚,并询问钟**是否提出陈述和申辩,钟**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此后,猇亭公安局作出宜猇公(古)行决字(2014)67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钟**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并于同年11月23日20时30分至20时33分向钟**宣读和送达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交付执行。钟**于2015年1月19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猇亭公安局作出的宜猇公(古)行决字(2014)67号行政处罚决定;2、判令猇亭公安局赔偿损失1405元;3、由猇亭公安局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因钟**的居住地在猇亭辖区,猇亭公安局对钟**在北京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管辖权。猇亭公安局对钟**在北京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并不违反法定程序;二、猇亭公安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钟**明知北京天安门广场不是接待信访的场所,却以制造信访影响为目的,先后两次故意在天安门广场滞留,猇亭公安局认定相关事实的证据充分;三、猇亭公安局在接到相关举报后,进行了立案调查,在对钟**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已告知了将给予其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此后,猇亭公安局对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进行了宣读和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四、关于钟**在质证时提出猇亭公安局在履行处罚前的告知义务时没有向其告知处罚种类的问题。《行政处罚法》三十一条只要求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未要求行政机关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种类,因此,猇亭公安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的告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五、钟**明知北京天安门广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钟**到天安门广场的目的也并不是真正上访,而是为了制造信访影响,其实质就是以扰乱天安门广场正常秩序为手段,制造不良社会影响,给猇亭区人民政府施加压力。钟**带着上述目的,到达天安门广场进行非正常上访,其行为属于扰乱天安门广场秩序的行为,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猇亭公安局依据该条款对其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六、关于钟**在质证时提出第一次到天安门广场上访已超过六个月,不应受处罚的问题,《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钟**第一次到天安门广场上访即被当地公安机关发现并予以训诫,且此后有同样的继续行为,因此其第一次到天安门广场上访不属于六个月内未被公安机关发现之情形,猇亭公安局对钟**的该次行为一并作出行政处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猇亭公安局对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因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故钟**要求猇亭公安局赔偿损失及承担诉讼费的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做如下判决:一、维持猇亭公安局于2014年11月23日作出的宜猇公(古)行决字(2014)67号行政处罚决定;二、驳回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钟**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钟**在天安门广场接受民警询问时,只是表明上访身份,并没有扰乱社会秩序的违法行为,即使想制造影响,也没有付诸行动,思想不构成违法;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猇亭公安局没有证据证明其适合管辖本案,仅以钟**居住地在猇亭辖区就认为有管辖权,不符合法律规定;三、一审法院错误认定钟**两次到北京上访属于违法行为的持续状态。第一次到北京上访已经过了六个月的追诉期,猇亭公安局不能对第一次上访行为作出处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由猇亭公安局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猇亭公安局辩称:钟**于2013年3月10日和2014年11月16日,以同样的理由先后两次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上访,分别受到当地公安部门的两次训诫,其行为严重扰乱了北京市天安门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造成了不良社会影响,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事实。猇亭公安局对钟**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量裁适当,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并由钟**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猇亭公安局2014年11月23日对钟**作出的宜猇公(古)行决字(2014)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猇亭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违法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猇亭公安局是否超越执法权限;钟**2013年3月10日上访是否能够作为本案行政处罚的事实根据。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钟*英于2013年3月10日和2014年11月16日,以制造上访影响,给猇亭区相关部门施加压力为目的,先后两次到非信访接待场所的北京市天安门地区滞留,分别受到当地公安机关依法训诫,其行为扰乱了北京市天安门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造成了不良社会影响。猇亭公安局认定钟*英存在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并决定给予钟*英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钟**关于猇亭公安局对上访行为没有管辖权以及2013年3月10日上访已过追诉期的主张,一审判决已进行了充分论述,本院对一审的论述予以认可,不再重复。

综上,猇亭公安局作出的宜猇公(古)行决字(2014)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合法。钟**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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