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申请人洪湖市环境保护局因被申请人诸暨市**有限公司在洪湖湖泊内从事珍珠养殖,且在养殖过程中存在再次投肥养殖行为,申请人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为了保障本案的顺利执行,防止被申请人逃避执行,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所有的价值600000元的财产予以财产保全。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将被申请人诸暨市**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600000元资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扣留。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