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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宜昌市公安局猇亭区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再审审查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杨*华诉被申请人宜昌市公安局猇亭区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本院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鄂**行终字第7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申请人杨**申请再审称,宜昌市公安局猇亭区分局认定杨**殴打冯**、黄**,事实不清楚。第三人冯**原审未到庭,不能接受杨**的对质,也不利于法庭查明案情;宜昌市公安局猇亭区分局提供杨**的身份证明、行政相对人监督卡、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上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宜昌市公安局猇亭区分局不能举出相应证据证明。宜昌市公安局猇亭区分局未查明可能存在冯**雇凶殴打他人的事实,在未查明相关事实的情况下就对杨**进行处罚错误。宜昌市公安局猇亭区分局未向杨**送达行政处罚书,程序违法。请求依法再审,依法改判。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宜昌市公安局猇亭区分局答辩称,宜昌市公安局猇亭区分局对杨**的处罚决定和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杨**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原审第三人冯发友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宜昌市公安局猇亭区分局认定杨**殴打他人的事实有杨**的陈述与辩解、受害人黄**和冯**的陈述、现场目击者的证人证言、出警经过、现场笔录、冯**的医院门诊诊断证明及相关人员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宜昌市公安局猇亭区分局认定杨**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杨**对其主张的“杨**的身份证明、行政相对人监督卡、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上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负有证明责任,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宜昌市公安局猇亭区分局在向杨**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因杨**拒绝签字,办案民警在处罚决定书上已签字注明,并有在场证人签字证明。宜昌市公安局猇亭区分局在处罚前已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已明确对其处罚的幅度和种类,杨**并未对其违法事实提出陈述与申辩,其后的处罚决定与处罚前后告知的内容一致,并无加重处罚的事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再审申请人杨**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再审申请人杨**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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