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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诉宜昌市**会城建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谭**因诉宜昌市**会城建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2015)鄂三峡行诉初字第0000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一审裁定认定,起诉人谭**因不服宜昌市城市管理执法局2011年12月1日作出的宜城执拆字(2011)第35108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2011年12月2日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告知书》,先后于2013年7月15日、2013年10月21日、2013年11月6日提起行政诉讼,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分别于2013年7月18日、2013年10月21日、2013年11月11日作出(2013)鄂三峡行诉初字第0004号、0005号、000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谭**不服上述裁定,向宜昌**民法院提起上诉,宜昌**民法院分别作出(2013)鄂**中行终字第00076号、00088号、(2014)鄂**中行终字第0000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裁定认为,关于宜昌市城市管理执法局2011年12月1日作出的宜城执拆字(2011)第35108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和2011年12月2日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告知书》,起诉人谭**先后三次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三次裁定不予受理,谭**三次上诉后,二审法院均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述裁定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同时,关于宜**窑路28-2号房屋的拆迁安置纠纷一案,宜昌**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的(2013)鄂三峡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亦已发生法律效力。综上,起诉人不能因同一事由重复向法院起诉,遂裁定对谭**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谭**上诉称:宜昌市港窑路28-2号的建筑物原属于宜昌长江开关厂,因抵债和购买等原因全部归属于上诉人。因建设运河公园,港窑路28-2号建筑物属拆迁范围,宜昌市城市管理执法局2011年12月1日作出的宜城执拆字(2011)第35108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2011年12月2日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告知书》,认定港窑路28-2号房屋中的347.74㎡附属房屋系擅自建造,属违章建筑,但未明确违章建筑具体范围及组成。2012年12月14日,宜昌**理局根据宜**投公司申请就拆迁补偿问题作出行政裁决,认定347.74㎡附属房屋无任何补偿。后经诉讼,法院支持了宜昌**理局的行政裁决。2014年8月19日,宜昌市人民政府对港窑路28-2号的所有建筑物进行了强制拆除。之后,上诉人多次要求宜昌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明确违章建筑组成内容,直至2014年12月18日,宜昌**委员会才作出(2014)宜**管答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明确认定违章建筑为门房、配电房、仓库、喷漆房、烘干房、厕所。上诉人在宜昌**案馆等处找到被认定为违章建筑的计划、规划等部门的批准文件。上诉人直至2014年12月18日才知道宜昌市城市管理执法局认定为违章建筑的具体房屋,且在取得《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后,提出新的行政诉讼,不属于重复起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受理上诉人的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u0026ldquo;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u0026hellip;u0026hellip;(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u0026rdquo;谭**对于宜昌市城市管理执法局2011年12月1日作出的宜城执拆字(2011)第35108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和2011年12月2日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告知书》不服,先后三次提起行政诉讼,均被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且裁定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谭**再次就宜昌市城市管理执法局作出的两个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属重复起诉,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正确。谭**在本案中提出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的事实,故其具有诉权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按规定不收取诉讼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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