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贺**、贺**等与枝江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贺**、贺**、贺**因诉被上诉人枝江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2015年5月6日枝江市人民法院(2015)鄂枝江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贺**,上诉人贺**、贺**的委托代理人董**,被上诉人枝江市公安局副局长金**及委托代理人杨**、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贺**、贺**、贺**三原告因其门面及住房被损坏,经枝**民法院、宜昌**民法院判决(枝**民法院(2014)鄂枝江刑初字第000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宜昌**民法院(2014)鄂宜昌中刑终字第0014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贺**、贺**、贺**三原告仍不服,向多个部门信访举报,还邀约他人于2013年12月16日、2014年5月3日二次到北京上访。2014年11月11日APEC会议期间,三原告携带举报信、请愿书及呼吁书等相关上访材料再次到北京上访。三原告到达北京天安门地区安检处时,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查获上述材料。因天安门地区为非信访接待场所,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对三原告进行训诫后,将三原告送往北京市**务中心。枝江市公安局驻京联络员万*等人将三原告接出后,通知三原告居住地的枝江市仙女镇政府派员接三原告回枝江。2014年11月15日,接回三原告的枝江市仙女镇政府副镇长严*到达枝江后即向枝江市公安局仙女派出所报案,要求及时处理。枝江市公安局仙女派出所同日立案受理,并于当天对贺**等三原告及其他人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贺**在询问笔录中承认三原告以播放高音喇叭、挂横幅、贴标语、举报等各种方式表达对法院判决的不满及要求迅速解决其房屋拆迁诸多问题的诉求,并承认三原告到北京上访的目的旨在给政府施压。2014年11月16日,枝江市公安局以贺**、贺**、贺**三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为由,作出枝公(仙)行罚决字(2014)5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给予违法行为人贺**、贺**、贺**行政拘留十二日的处罚;收缴贺**携带的上访材料。当日,枝江市公安局将贺**、贺**、贺**分别送交宜都市拘留所、枝**留所、宜昌市拘留所执行。枝江市公安局履行了通知家属程序。贺**、贺**、贺**不服枝江市公安局枝公(仙)行罚决字(2014)5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的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贺**、贺**、贺**认为:三原告的门面及住房遭到多次打砸抢,遂结伴到北京上访。到达天安门地区后,北京警方以该地区为非信访接待场所,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为由,已对三原告进行过训诫,被告对三原告再予拘留为重复处罚。三原告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被告枝江市公安局以此为由对三原告施以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事实不清;且超越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行政管辖权限,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枝江市公安局的行政处罚违法,并撤销其2014年11月16日作出的枝公(仙)行罚决字(2014)5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贺**等三原告到北京上访是否应认定为寻衅滋事行为?二是被告枝江市公安局对贺**等三原告在北京的违法行为是否具有管辖权?三是被告对贺**等三原告实施拘留的行政处罚程序是否合法?是否是重复处罚?(一)北京天安门地区是重点管制区域,也是公众游玩、娱乐、休憩等的公共场所,非信访接待场所,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贺**等三原告到上述场所上访有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的训诫书证实,原告贺**在被告枝江市公安局2014年11月15日的询问笔录中承认三原告以播放高音喇叭、挂横幅、贴标语、举报等各种方式表达对法院判决的不满及要求迅速解决其房屋拆迁诸多问题的诉求,并承认三原告到北京上访的目的旨在给政府施压。三原告提供的北京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室出具的“市公安局(2014)第1567号登记回执、市公安局(2015)第35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仅告知三原告该局因未制作而不存在三原告在天安门广场扰乱公共秩序的政府信息,并未对三原告在天安门广场是否存在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予以确认或否认。据此,被告枝江市公安局认定三原告到北京天安门地区上访构成寻衅滋事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据此,被告枝江市公安局作为三原告的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本案并无不当。(三)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查获三原告到天安门地区上访的违法事实后,将原告带回当地公安机关训诫,后逐级通知三原告居住地政府派员带回,三原告居住地政府干部向被告枝江市公安局仙女派出所报案后,枝江市公安局仙女派出所对三原告的上访案件立案处理。三原告不服处罚决定起诉后,被告委托办案民警出庭应诉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四)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查获三原告的上访材料后对三原告进行的训诫,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处罚措施之一,所以,枝江市公安局对三原告实施的行政拘留处罚并非重复处罚。综上,被告枝江市公安局2014年11月16日作出的枝公(仙)行罚决字(2014)5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贺**、贺**、贺春鸣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贺**、贺**、贺春鸣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贺**、贺**、贺春鸣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地行政机关管辖。被上诉人对本案无管辖权。2、根据被上诉人处罚决定书,三上诉人到京上访,已被北京公安机关书面训诫,即已作出了行政处罚。被上诉人重复处罚,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3、三上诉人仅有上访行为,而无其他违法行为,却被被上诉人认定为扰乱公共秩序,属适用法律错误。4、因门面及住房多次遭到打砸抢,暴力拆迁,三上诉人上访是维权,不属于违法行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枝江市人民法院(2015)鄂枝江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撤销枝江市公安局作出的枝公(仙)行罚决字(2014)5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1、管辖合法。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违法行为人居住地是指违法行为人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三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为枝江市仙女镇烟墩包村,枝江市公安机关管辖本案更为适宜。2、不存在重复处罚的问题。《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有警告;罚款;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并不包括训诫。北京市公安机关2014年11月11日对贺**、贺**、贺**三人下达的《训诫书》是根据《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对贺**等三人进行教育,而非行政处罚,所以不存在重复处罚。3、三上诉人违法事实存在,定性准确。贺**、贺**、贺**诉请的2013年9月12日家中财物被故意损毁一案的民事赔偿问题,枝**民法院和宜昌**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且已生效。贺**等人不服,在被依法告知法律救济渠道后,没有申诉,而是采取贴标语、打横幅、装音响、喇叭播音等方式无理取闹,同时多次采取走访形式进京上访并到达非信访接待区域,意图通过制造影响给政府施压,实现其无理要求。2014年11月11日贺**、贺**、贺**三人明知北京召开APEC会议,北京会有各国要员到达,为达到进一步扩大影响的目的,再次相邀进京上访,并携带大量信访材料到达北京天安门广场,扰乱了天安门地区公共秩序,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属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同时,天安门广场是公共场所,贺**、贺**、贺**三人在天安门广场实施寻衅滋事违法行为,属情节较重。4、处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枝江市公安局2014年11月16日对贺**、贺**、贺**三人寻衅滋事违法行为作出枝公(仙)行罚决字(2014)5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宜昌**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枝江市公安局2014年11月16日对上诉人贺**、贺**、贺**三人作出的枝公(仙)行罚决字(2014)5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因自家房屋财产被拆迁公司砸毁,对枝江、宜昌两级法院的判决不服,无正当理由相互邀约到北京天安门地区上访,被北京市公安机关现场查获予以训诫。同时,北京正值APEC会议期间,上诉人贺**、贺**、贺**三人的行为扰乱了北京天安门地区公共秩序,构成寻衅滋事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给予上诉人行政拘留十二日的处罚;收缴贺**携带的上访材料。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被上诉人是否超越执法权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其他寻衅滋事行为,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贺**、贺**、贺**因房屋拆迁补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导致房屋被砸、家具被毁而引发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该案已经枝**民法院和宜昌**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且已生效。贺**等人不服,认为对幕后指使人未抓判刑以及民事赔偿过低为由到处上访。在被依法告知法律救济渠道后,没有申诉,而是采取贴标语、打横幅、装音响、喇叭播音等方式无理取闹,同时多次采取走访形式越级进京上访并到达非信访接待区域,意图通过制造影响给政府施压,达到个人目的。2014年11月11日贺**、贺**、贺**三人明知北京召开APEC会议,北京会有各国要员到达,为达到进一步扩大影响的目的,再次相邀进京上访,并携带大量信访材料到达北京天安门广场,扰乱了天安门地区公共秩序。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北京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室《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但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对上诉人的询问笔录、北京市公安机关训诫书等证据,上述证据均证明上诉人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及周边上访,原审法院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对其多次到北京市上访也不持异议。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存在扰乱公共秩序的寻衅滋事违法行为,有相应证据佐证,具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受理本案,不是基于北京市公安局向被上诉人移送案件,而是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并不排除被上诉人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被上诉人在受理案件后,进行了调查询问,收集了相关证据,履行了处罚前的告知程序,随后作出枝公(仙)行罚决字(2014)5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上诉人,其行政程序合法。

上诉人其他诉讼理由、请求,原审判决已进行论述,本院不再重复。

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枝公(仙)行罚决字(2014)5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贺**、贺**、贺春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