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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交通肇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4年5月29日,本院作出了(2014)鄂钟祥刑初字第00129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胡**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原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钟祥市司法局于2015年7月3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胡**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钟祥市司法局提出罪犯胡**在缓刑考验期间内,违反法律,多次因吸毒受到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建议本院撤销罪犯胡**的缓刑,收监执行原判刑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于2014年6月16日到钟祥市司法局报到接受监管。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罪犯胡**于2014年7月10日晚10时许,在钟祥市郢中镇安陆府中路丰硕园大酒店包房内唱歌时吸食K粉,2014年7月12日被钟祥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900元;2015年5月18日12时许,在武汉市洪山区街道口妖后酒吧内吸食K粉,2015年5月1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6月15日22时许,在钟祥市郢中镇丰硕园6楼KTV芝加哥包厢内吸食毒品K粉(氯胺酮)一条,2015年6月16日被钟祥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900元。2015年6月25日,钟祥市公安局决定对罪犯胡**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上述事实,罪犯胡**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钟祥市公安局、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社区戒毒决定书、钟祥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本院(2014)鄂钟祥刑初字第00129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胡**在缓刑考验期间内,违反法律法规,多次吸毒受到行政处罚,情节严重,应撤销其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五)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4)鄂钟祥刑初字第00129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胡**宣告缓刑四年的执行部分;

二、对罪犯胡**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裁定执行之日起计算。裁定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165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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