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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钟祥市公安局、荆门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不服被告钟祥市公安局2014年8月23日作出的钟*(莫*)行决字(2014)8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被告钟祥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郑**、刘**、被告荆门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邹*、游荣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钟祥市公安局于2014年8月23日作出钟*(莫*)行决字(2014)8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曹**2012年以来,因原钟祥市电机厂房屋拆迁事宜多次到钟祥市政府、湖**访局、北京上访,其行为严重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曹**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在原钟祥市电机厂有102平方米的合法产权房屋,2012年10月11日上午7点左右,钟祥市**有限公司在既没有与本人签订协议,又没有进行任何补偿的情况下,违法暴力强拆该房屋,并在2012年10月15日至10月31日将原告爱人赵**软禁在钟祥市华林宾馆16天,在软禁期间采取威胁诱骗的方式使原告签订了协议,为此原告多次到钟祥市信访局、荆**访局、湖**访局、国家信访局上访,均未解决。2014年8月11日、8月14日和8月22日原告到北京实名举报,被钟祥市公安局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佑街派出所出示的训诫书为由,将原告行政拘留十日。训诫书上没有记录原告有任何违法及扰乱国家机关和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训诫书是北京市公安局对原告的一种告知义务,不具有法律效果的行政事实行为,亦不具有治安处罚的效力,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并没有将原告移交居住地即钟祥市公安局进行治安处罚。同时北京市公安局西**分局出具的西**分局(2014)第3521号《登记回执》、西*(2014)第3523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能证明原告在北京没有违法行为。因此,请求法院撤销钟祥市公安局钟*(莫*)行决字(2014)8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赔偿原告的精神、名誉及误工损失。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A1、2014年9月15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室《登记回执》一份、2014年9月30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室《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一份。证明被告钟祥市公安局对原告拘留十日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向原告出具《登记回执》,《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证明原告没有违法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曹**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2年以来,曹**以原钟祥市电机厂房屋拆迁补偿不到位和为其丈夫赵**办理退休为由,多次到北京中南海等地缠访。2014年8月11日和8月14日,曹**等人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佑街派出所查获后训诫两次,后被钟祥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送回钟祥,2014年8月15日,钟祥市公安局对其予以警告。2014年8月21日,曹**再次乘坐大巴到北京,并于2014年8月22日下午到中南海周边上访,主动找当地执勤警察,要求上访登记,被警察送到马家**务中心,后被钟祥市驻京办工作人员送回钟祥。曹**明知中南海周边等地区为非信访接待区域,不接待信访人员上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经公安机关反复训诫和警告,仍然坚持到上述地区从事非正常上访活动。曹**的行为情节严重,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同时,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出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只能证明原告没有被该局行政处罚,但并不能证明其不存在违法行为。二、对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所做出的行政处罚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1、案件管辖。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以违法行为人居住地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2、处罚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被告对曹**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合理、合法。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B1、钟*(莫*)行受字(2014)1563号受案登记表一份。证明案件的来源。

B2、2014年8月12日、15日、23日钟祥市公安局莫愁湖派出所对曹**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曹**的违法事实。

B3、2014年8月23日钟祥市公安局莫愁湖派出所对陶**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曹**的违法事实。

B4、2014年8月23日钟**电中心出具的关于郝**等人信访事项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曹**提出无理的要求未得到解决,多次到北京非法上访,被钟**电中心劝返的违法事实。

B5、2014年8月13日座谈笔录一份。证明钟祥市机电中心陶**、钟祥市公安局莫愁湖派出所周*找曹**、郝**、罗**、曹**等人座谈的事实。

B6、钟祥市**有限公司与曹**2012年10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钟祥市**有限公司与曹**关于房屋拆迁与安置已达成协议。

B7、2014年8月15日、8月22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佑街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二份,证明曹**非法上访的事实。

B8、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于2014年8月11日、8月14日、8月22日对曹**的训诫书三份。证明曹**的违法事实。

B9、曹**的户籍证明。证明曹**的户籍所在地在钟祥市。

B10、2014年8月23日钟祥市**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曹**进京上访五次。

B11、钟*(莫*)行决字(2014)893号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曹**被行政拘留十日。

B12、钟祥市公安局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一份。证明曹**被执行拘留十日。

B13、钟祥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一份。证明曹**被行政拘留已告知其家属。

B14、钟祥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证明钟祥市公安局对曹**行政处罚前的告知。

B15、钟祥市公安局莫*湖派出所2014年8月15日作出的钟*(莫*)自行决字(201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曹**的违法行为影响了公共场所秩序,被处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被告荆门市公安局辩称,1、曹**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对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所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3、对曹**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荆门市公安局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C1、荆门市公安局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C2、荆门市公安局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荆公复决字(2014)第0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曹**对钟祥市公安局的行政处罚不服向荆门市公安局申请复议,荆门市公安局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钟祥市公安局钟*(莫*)行决字(2014)第8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C3、送达回执。证明荆门市公安局的程序合法。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原告曹**、被告荆门市公安局对被告钟祥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B2中2014年8月12日的询问笔录、B4、B5、B6、B7、B9、B10、B15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曹**、被告钟祥市公安局对被告荆门市公安局提交的C1、C2、C3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曹**对被告钟祥市公安局提交的B1、B2中2014年8月15日、23日的询问笔录、B3、B8、B11、B12、B13、B14均有异议,认为B1没见过受案登记表;B2、2014年8月23日只有曹**和郝**二人,没有曹**和罗**,笔录中有很多话不是原告说的,字是原告签的;B3、2014年8月23日没有找原告谈话,原告是22日走的,部分不属实;B8、训诫书是假的,没有对原告进行训诫,且没有原告的签字;B11、B12、都没有原告的签字;B13、原告不需要通知家属;B14、原告没有签字;告知笔录没有给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钟祥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B1、B2中钟祥市公安局莫愁湖派出所于2014年8月15日、23日对曹**所作的询问笔录、B3、B8、B11、B12、B13、B14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已被原告曹**认可的证据B2中2014年8月12日的询问笔录、B4、B5、B6、B7、B8、B9、B10、B15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钟祥市公安局、被告荆门市公安局对原告曹**提交的证据A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没有对曹**进行行政处罚,而不能证明曹**在北京没有违法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曹**提交的证据A1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原告曹**所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来,曹**因原钟祥市电机厂房屋拆迁一事多次到钟祥市政府、湖**访局、北京上访。2014年8月11日、8月14日,曹**先后又到北京**周边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佑街派出所查获后训诫二次。2014年8月15日,钟祥市公安局莫*湖派出所作出钟*(莫*)自行决字(201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曹**因上访造成的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给予其警告处罚。2014年8月21日下午曹**再次从钟祥坐大巴车于22日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佑街派出所查获后训诫。2014年8月23日钟祥市公安局作出钟*(莫*)行决字(2014)8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曹**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行政拘留十日。曹**于2014年8月23日入所,执行期限十日,自2014年8月23日至2014年9月2日。2014年9月15日,曹**向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提出申请,要求该局制作2014年8月11日、14日、22日曹**在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查获、立案和移交钟祥市公安局的手续信息。2014年9月30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室出具西公(2014)第3523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告知曹**本机关未制作,该政府信息不存在。2014年10月13日,曹**向荆门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荆门市公安局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荆公复决字(2014)第0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钟祥市公安局钟*(莫*)行决字(2014)第8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曹**放弃请求被告赔偿其精神、名誉及误工损失。

另查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佑街派出所于2014年8月11日、8月14日、8月22日对曹**出具三份训诫书。同时该所于2014年8月15日、8月23日出具工作证明二份。证明曹**于2014年8月11日、8月14日、8月22日在北京市中南海地区非法上访3次。曹**居住地为钟祥**办事处新宇小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扰乱公共秩序,损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规定,钟祥市公安局具有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原告曹**自2012年多次到钟祥市人民政府、湖北省信访局、北京中南海等地上访,尤其是2014年8月11日、8月14日、8月22日三次到北京中南海上访,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佑街派出所训诫三次,被钟祥市公安局莫*湖派出所警告一次。依照《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训诫是公安机关依法规范信访秩序,处理非正常上访行为,对信访人员违法行为进行法律教育的一种措施,曹**多次到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经公安机关训诫、警告后拒不改正,其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凡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之规定,钟祥市公安局以违法行为人居住地行使管辖权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此,钟祥市公安局钟*(莫*)行决字(2014)8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出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只是告知原告曹**未对其进行行政处罚,但并不否认其在上访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因此,原告称其在上访过程中没有违法行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荆门市公安局作出的荆公复决字(2014)第0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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