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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荆门市国土资源局与被申请执行人湖北壹**限公司土地行政非诉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荆门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对湖北壹**限公司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的荆土资罚(2014)第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3条,即缴纳罚款37810元。

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荆门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荆土资罚(2014)第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被申请执行人湖北壹**限公司,在2012年10月期间,未经批准擅自非法占用荆门市东**村民委员会集体土地,占地面积7562平方米,建筑面积3868平方米。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荆门市国土资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被申请执行人湖北壹**限公司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得当。被申请执行人湖北壹**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经申请执行人荆门市国土资源局催告仍未履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荆门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荆土资罚(2014)第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荆门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荆土资罚(2014)第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3条准予强制执行。即被申请执行人湖北壹**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荆门市国土资源局缴纳罚款37810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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