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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公安行政处罚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不服被告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2014年7月21日作出的东*(石桥)行决字(2014)第6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东*(石桥)行决字(2014)第6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于2015年1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委托代理人刘*、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东*(石桥)行决字(2014)第6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7月13日16时许,李**到荆门市东宝区石桥驿镇雷坪村6组盐池砖厂找砖厂老板刘**解决砖厂占用通行道路问题时,与货车司机章**发生纠纷并引发打架,后李**将章**打伤,李**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李**给予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2014年7月25日被告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作出东*(石桥)行决字(2014)第6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6月初,李**与刘**因荆门市东宝区石桥驿镇雷坪村6组的天厦水泥制品厂的占用通行道路问题发生纠纷,后李**将水泥制品厂厂房的大门锁住,致使水泥制品厂无法正常生产1个多小时。2014年7月13日,李**因与刘**厂里司机章**发生过矛盾,又伙同段**两人用三轮车和自行车将厂房出入道路堵住,致使水泥制品厂无法正常生产1个多小时,李**的行为构成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李**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和依据:

A1、受案登记表、接受证据清单。证明被告三次接到报警后依法受理了案件;

A2、李**、章**、吴*、毛*、陈*、汪宏武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李**、章**等人的违法事实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送达情况;

A3、行政拘留回执、送达回执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证明被告对被处罚人送拘留所执行拘留情况,处罚决定复印件送达受害人情况、拘留后通知家属情况;

A4、呈请延长传唤报告书。证明被告对传唤超过8小时依法办理了延长传唤审批手续;

A5、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罚没收入票据。证明被告处罚前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履行了处罚审核审批手续,罚款上缴了财政;

A6、李**、章**、吴*、毛*、陈*、汪**、段**等人的调查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李**、章**、吴*等违法行为人接受民警调查时对自己的行为所作的陈述与辩解;

A7、证人赵**、袁**、廖之源、尹**、彭**、钟**等人的询问笔录。证明李**、章**在2014年7月12日相互打架及2014年6月初的一天李**扰乱天厦水泥制品厂生产秩序和2014年7月13日李**、段**扰乱水泥制品厂生产秩序的违法事实;

A8、章**的病历、段**的医院诊断证明。证明章**、段**的伤情;

A9、照片。证明2014年7月13日李**、段**用车堵路扰乱水泥制品厂生产秩序的现场照片;

A10、李**、章**、吴*、毛*、陈*、汪**等人的户籍信息。证明李**、章**、吴*、毛*、陈*、汪**等人的身份查证情况;

A11、工商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证明荆门市**制品厂的基本情况;

A12、民事纠纷卷宗复印件。证明石桥**解委员会对李**与天厦水泥制品厂之间发生的民事纠纷进行了调解,并下达了调解终结意见;

行政处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被告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原告的行为不是违法行为,不应认定为殴打他人和扰乱单位程序。1、被告的(2014)6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内容含糊、简略且前后矛盾,该处罚决定书对重要的事实部分描述含混简略,不符合我国行政处罚对于制作处罚决定书的规定,对查明的事实,仅用不足百字的描述一笔带过。事实上章尚保的唯一一处腿伤源于自行踹翻原告的摩托车反作用而致,归咎到原告身上简直就是荒谬。2、(2014)6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原告的行为具有正当性,不构成扰乱秩序的违法行为。该处罚决定书中的行文,不仅不符合法律文书的要求,就连日常生活的普通记事的要求都达不到,其文意前后矛盾,已将故意定罪原告的意图呼之欲出,即定罪的事实纯属后来杜撰刻意堆砌而成的,其牵强别扭的事实描述令人难以信服。同时将“2014年7月13日”厂前争端作为事实部分,更让人对被告作出的一系列处罚决定书感觉一头雾水。原告系因长期道路通行受阻,上门理论要说法而引发争端,其行为具有正当性,同时亦属民事纠纷,不应作治安案件处理。刘**强占道路拒不排除妨碍对事件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在该案中曾迫于个人安危以及正确维权,电话请示过公安机关,是在得到当班民警的许可下才采取上前锁门的行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此行为应排除其违法性。3、被告对原告先后做出的两份处罚决定书,存在时间上的颠倒情形。(2014)6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系2014年7月21日下发,其决定是就7月12日发生的事件做出的,在此之后(2014)6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7月25日下发,该决定是就同年6月和7月13日的事件做出的,也就是说,原告被认定违法的两个行为,后行为被先予追究而在先的行为却被放后处理了,其有悖常理的颠倒时间顺序制作处罚决定书,让人不解同时难逃欲加之罪的嫌疑。强令原告签收(2014)6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直接在(2014)6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拒签,违法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规定。原告认为:被告根本属于滥用职权,对原告做出的处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程序上没有依法正确下达。因此诉请一、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东*(石桥)行决字(2014)6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东*(石桥)行决字(2014)6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判令被告依国家规定的标准赔偿原告被拘留17天的损失;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承认错误;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B1、证人赖华义关于处理李**出行道路的证明。用以证明这条路是原告私人修的;

B2、荆门市东宝区荆盐大药房和荆门**民医院的病情证明书。证明章**把原告打伤和原告购药的药费;

B3、证人的证明材料。证明原告被别人打伤;

B4、证人的证明材料。证明刘**占道;

B5、现场照片一组。证明原告的车子停在边上,没有堵门;

B6、受伤照片一组。证明章**把原告打伤;

B7、书面材料。证明刘**占道,占用基本农田。

被告辩称

被告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辩称,一、2014年7月12日16时许,原告李**骑车行至荆门市东宝区石桥驿镇雷坪村6组天**制品厂,看见堆放的沙、石等建筑材料占用了通行道路,遂找该厂老板刘**未果,便对在场的人放言该厂不能再生产了。送货的司机章**闻言与原告发生言语争执并引发了互打。被告对双方给予了行政拘留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二、2014年6月初,原告因道路纠纷将荆门市东宝区石桥驿镇雷坪村6组的天**制品厂厂房大门锁住,致使天**制品厂无法正常生产达1个多小时,2014年7月13日,原告因前一天与到天**制品厂运送材料的货车司机章**发生过打斗,伙同其弟段**两人用三轮车和自行车将水泥制品厂出入道路堵住,致使水泥制品厂无法正常生产达1个多小时。被告认为原告与天**制品厂因占用通行道路问题发生纠纷,应通过合法的途径来解决纠纷,擅自采取锁门、堵路的方式阻止水泥制品厂生产,客观上扰乱了水泥制品厂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其行为已构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综上所述,我局依法处罚原告的违法行为,有原告的陈述,违法行为人章**、段**、吴*等人的陈述、报案材料、证人证言、医院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我局依法作出东*(石桥)行决字(2014)6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东*(石桥)行决字(2014)6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我局处罚决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A1-A12证据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A1-A12证据,系被告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法定程序所作的,接警、立案、勘验、调查等案卷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案件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B1-B7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B1证据系证人赖华义证明在1985年处理过李**道路纠纷的证明材料复印件;B2系荆门市东宝区荆盐大药房和荆门**民医院的病情证明书复印件;B3、B4系证人陈**、李**、段**等人联名签名证明原告李**身上有伤和刘**办厂占用通行道路的证明材料复印件;B5、B6系三轮车照片和原告受伤照片;B7系石桥驿镇刘**占用基本农田建厂没有人管的一份没有署名人的证明材料复印件;上述7份证据不符合行政案件的证据要求,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初,原告李**因道路通行问题未得到解决与天**制品厂老板刘**发生矛盾,原告将该水泥制品厂厂房大门锁住长达一个多小时,致使水泥制品厂无法正常生产,被告出警进行了制止,并做了说服教育工作,暂时化解了此纠纷。2014年7月12日下午,原告又因该水泥制品厂在通行道路上堆放沙、石等建筑材料与到该厂运送材料的货车司机章**发生言语争执并引发打架,双方均受轻微伤。2014年7月13日上午,原告李**邀约其兄段**到水泥制品厂要求处理7月12日下午打架事件,两人用其所骑乘的三轮摩托车和自行车将水泥制品厂厂房出入道路堵住,阻止该厂装载车干活,致使水泥制品厂停工一个多小时。此时,货车司机章**为报复李**邀约汪**、陈*、毛*、吴*四人来到现场,与原告李**、段**发生争执并引发打架,原告离开现场报警,段**被打伤(另案拘留处理)。2014年7月21日,被告履行了行政处罚告知义务后作出东*(石桥)行决字(2014)6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2014年7月26日,被告履行了行政处罚告知义务后作出东*(石桥)行决字(2014)6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李**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作出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并对其辖区范围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是其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根据原告的陈述、证人证言及现场照片等证据后,分别认定原告因纠纷打架斗殴、扰乱单位秩序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行政处罚程序过程中,被告接警、出警、检查案发现场、传唤、询问、处罚审批、履行告知义务、依法送达处罚决定书等行为,符合相关规定,其程序合法。公民的人身、企业的生产秩序应当得到保护,原告认为通行道路存在纠纷,应当通过协商的办法解决纠纷,即使协商无果,也应通过正当的途径解决纠纷,而不应采取打架斗殴、扰乱单位秩序的方式来解决纠纷。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作出的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存在时间上的颠倒,后面的违法行为被先予处罚而在前的违法行为却被后处罚,其程序违法。本院认为,被告接到报警后在查明案件的事实,先后作出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因此,原告的此诉称理由不能成立。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按国家规定的标准赔偿被拘留17天的损失和要求被告向原告承认错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东*(石桥)行决字(2014)6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东*(石桥)行决字(2014)6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量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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