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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李**诉原审被告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已由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4)鄂东宝行初字第00029号行政判决。原审原告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被上诉人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吴**、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6月初,原告李**因道路通行问题未得到解决与某水泥制品厂老板刘*生矛盾,原告将该水泥制品厂厂房大门锁住长达一个多小时,致使水泥制品厂无法正常生产,被告出警进行了制止,并做了说服教育工作,暂时化解了此纠纷。2014年7月12日下午,原告又因该水泥制品厂在通行道路上堆放沙、石等建筑材料与到该厂运送材料的货车司机章*发生言语争执并引发打架,双方均受轻微伤。2014年7月13日上午,原告李**邀约其兄段*到水泥制品厂要求处理7月12日下午打架事件,两人用其所骑乘的三轮摩托车和自行车将水泥制品厂厂房出入道路堵住,阻止该厂装载车干活,致使水泥制品厂停工一个多小时。此时,货车司机章*为报复李**邀约汪*、陈*、毛*、吴*四人来到现场,与原告李**、段*发生争执并引发打架,原告离开现场报警,段*被打伤(另案拘留处理)。2014年7月21日,被告履行了行政处罚告知义务后作出东*(石桥)行决字(2014)6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2014年7月26日,被告履行了行政处罚告知义务后作出东*(石桥)行决字(2014)6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李**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作出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并对其辖区范围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是其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根据原告的陈述、证人证言及现场照片等证据,分别认定原告因纠纷打架斗殴、扰乱单位秩序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行政处罚程序过程中,被告接警、出警、检查案发现场、传唤、询问、处罚审批、履行告知义务、依法送达处罚决定书等行为,符合相关规定,其程序合法。公民的人身、企业的生产秩序应当得到保护,原告认为通行道路存在纠纷,应当通过协商的办法解决纠纷,即使协商无果,也应通过正当的途径解决纠纷,而不应采取打架斗殴、扰乱单位秩序的方式来解决纠纷。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作出的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存在时间上的颠倒,后面的违法行为被先予处罚而在前的违法行为却被后处罚,其程序违法。本院认为,被告接到报警后在查明案件的事实,先后作出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因此,原告的此诉称理由不能成立。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按国家规定的标准赔偿被拘留17天的损失和要求被告向原告承认错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东*(石桥)行决字(2014)6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东*(石桥)行决字(2014)6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量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的行为不属于违法行为。(1)被上诉人作出的东*(石桥)行决字(2014)6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事实不清。上诉人的行为系正当维权中的自救行为,不是违法行为,不能认定为殴打他人。该处罚决定书对重要事实部分描述含糊简略,描述的内容也矛盾重重,不合逻辑,且忽视了上诉人行为的被动性;(2)被上诉人作出的东*(石桥)行决字(2014)6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事实不清。上诉人的行为具有正当性,不构成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该处罚决定书中查明的时间不准确,缺乏处罚的正当性;上诉人因长期道路通行受阻,上门理论而引发争端,其行为具有正当性,且本案的纠纷应是民事纠纷,不能被认定为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该处罚决定书中查明的损害结果不存在,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致使水泥厂无法正常生产1个小时。2、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行为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对本案的纠纷可以通过调解处理,而不是对上诉人进行行政处罚。3、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行为存在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先后做出的两份处罚决定书,存在时间上的颠倒情形,程序违法。东*(石桥)行决字(2014)6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系2014年7月21日下发,其决定是就7月12日发生的事件做出的。在此之后,东*(石桥)行决字(2014)6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7月25日下发,该决定是就同年6月和7月13日的事件做出的。上诉人被认定违法的两个行为,后行为被先予追究,而在先的行为却被放后处理了,其有悖常理,程序违法。4、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行为存在徇私枉法。被上诉人有意隐瞒证人证言,忽略上诉人多处受伤的事实;被上诉人采信与章*有相同利益关系的同事的证言,避开了对证人身份的审查及采信的力度。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东*(石桥)行决字(2014)6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东*(石桥)行决字(2014)6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判令被上诉人依国家规定的标准赔偿上诉人被拘留17天的损失;判决本案的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答辩称:1、被上诉人作出的东公(石桥)行决字(2014)6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上诉人的行为不属于自救行为,而是互殴行为。这有证人证言、章*的医院诊断证明,及上诉人本人的询问笔录中承认互相打了几拳的事实来证明。2、被上诉人作出的东公(石桥)行决字(2014)6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上诉人的行为不具有正当性,构成了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这有上诉人的询问笔录、其哥段*的询问笔录、其他证人的证言及现场照片来证明。3、本案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及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不属于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的情形。4、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行为程序合法。被上诉人作出的东公(石桥)行决字(2014)6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就7月12日发生的事件作出的。在此之后,被上诉人作出的东公(石桥)行决字(2014)6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就同年6月和7月13日的事件做出的。这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就上诉人不同的违法行为分别作出的决定,不存在程序违法。5、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行为不存在徇私枉法。被上诉人作出处罚的依据除了有章*的同事的证言,还有上诉人自己的以及上诉人之兄段*的询问笔录,不存在徇私枉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李**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赖*关于处理李*出行道路的证明。用以证明这条路是原告私人修的;2、荆门市东宝区荆盐大药房和荆门**民医院的病情证明书。证明章*把原告打伤和原告购药的药费;3、证人的证明材料。证明原告被别人打伤;4、证人的证明材料。证明刘*占道;5、现场照片一组。证明原告的车子停在边上,没有堵门;6、受伤照片一组。证明章*把原告打伤;7、书面材料。证明刘*占道,占用基本农田。

被上诉人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接受证据清单。证明被告三次接到报警后依法受理了案件;2、李**、章*、吴*、毛*、陈*、汪*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李**、章*等人的违法事实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送达情况;3、行政拘留回执、送达回执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证明被告对被处罚人送拘留所执行拘留情况,处罚决定复印件送达受害人情况、拘留后通知家属情况;4、呈请延长传唤报告书。证明被告对传唤超过8小时依法办理了延长传唤审批手续;5、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罚没收入票据。证明被告处罚前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履行了处罚审核审批手续,罚款上缴了财政;6、李**、章*、吴*、毛*、陈*、汪*、段*等人的调查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李**、章*、吴*等违法行为人接受民警调查时对自己的行为所作的陈述与辩解;7、证人赵*、袁*、廖*、尹*、彭*、钟*等人的询问笔录。证明李**、章*在2014年7月12日相互打架及2014年6月初的一天李**扰乱某水泥制品厂生产秩序和2014年7月13日李**、段*扰乱水泥制品厂生产秩序的违法事实;8、章*的病历、段*的医院诊断证明。证明章*、段*的伤情;9、照片。证明2014年7月13日李**、段*用车堵路扰乱水泥制品厂生产秩序的现场照片;10、李**、章*、吴*、毛*、陈*、汪*等人的户籍信息。证明李**、章*、吴*、毛*、陈*、汪*等人的身份查证情况;11、工商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证明荆门市盐池某水泥制品厂的基本情况;12、民事纠纷卷宗复印件。证明石桥**解委员会对李**与某水泥制品厂之间发生的民事纠纷进行了调解,并下达了调解终结意见。行政处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以上证据均随案移送本院,并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的认证意见与原审法院的认证意见一致。另外,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播放了一段2014年6月23日21点53分44秒其自用手机的录音,拟证明其锁**制品厂的大门征得了石**出所的民警时*的同意。经听取录音,其内容主要是,上诉人李**因与某水泥制品厂的纠纷准备于2014年6月24日去该厂锁门,其向民警时*反映了此事,征得了时*的同意,同时时*也要求上诉人找镇政府有关领导进行协商。该证据与被上诉人查明的上诉人2014年6月初的锁**制品厂的大门之事无关,同时无证据证实2014年6月24日李**实施了锁**制品厂大门之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之规定,被上诉人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职责。本案中,上诉人李**因道路通行问题与案外人章*发生纠纷,二人均将对方打伤。案外人章*的伤情由荆门市**口腔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伍佰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伍佰元以下罚款。”之规定,被上诉人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对上诉人李**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贰百元的行政处罚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上诉人称其打伤章*的行为属于自救性质的正当防卫行为,并没有殴打他人。但在2014年7月13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中,上诉人承认有互相打了几拳的事实,且本案并无证据证实上诉人的行为属于自救性质的正当防卫行为。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案中,上诉人李**因道路通行问题分别于2014年6月初的一天将案外人刘*的水泥厂厂房大门锁住,致使水泥厂无法正常生产一个多小时;于2014年7月13日与其兄段*用三轮车和自行车将案外人刘*的水泥厂的出入道路堵住,致使该水泥厂无法正常生产一个多小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之规定,被上诉人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对上诉人李**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上诉人称其是因长期道路通行受阻,上门理论而引发争端,其行为具有正当性,且无证据证明上诉人致使水泥厂无法正常生产1个小时,不能被认定为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本院认为,上诉人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有被上诉人于2014年7月25日对上诉人及上诉人之兄段*所作的询问笔录、现场照片及证人证言证明。上诉人应通过正当的途径来解决道路通行问题。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行为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但本案中,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并非情节较轻,该规定不适用本案。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行为存在程序违法。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东公(石桥)行决字(2014)6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就7月12日发生的事件做出的。在此之后,被上诉人作出的东公(石桥)行决字(2014)6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就同年6月和7月13日的事件做出的。这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就上诉人不同的违法行为分别作出的决定,不存在程序违法。另外,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行为存在徇私枉法。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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