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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亨**限公司与荆门市**掇刀分局行政处罚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江苏亨**限公司(以下简称亨**司)不服荆门市**掇刀分局(以下简称掇刀工商分局)工商行政处罚一案,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2014)鄂掇刀行初字第00012号行政判决。亨**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鄂荆门行终字第00035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亨**司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亨**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申请人掇刀工商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郑**、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一是亨**司是否向湖北荆**任公司(以下简称荆能公司)交纳了75670元;二是若**公司交纳了该款,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三是若**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掇刀工商分局对亨**司的行政处罚是否合法、适当。

关于亨**司是否向荆**司交纳了75670元的问题。亨**司认为掇刀工商分局主要依据亨**司与荆**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荆**司财务账簿、记账原始凭证、荆**司收取代理费的情况说明及收取物资单位招标代理服务费明细来认定亨**司向荆**司交纳了75670元的事实,以上凭证除了购销合同外均为荆**司单方形成的证据,并未有任何亨**司确认的证明,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他服务业发票即指向所谓的中标费,且掇刀工商分局提供的发票日期为2012年6月29日,而亨**司签订合同的日期为2011年3月9日,合同约定最后的余款的支付期限已经完成,不可能在余款全部收到后再支付所谓的中标费,故该事实认定不成立。一审认为,作为收受钱款的荆**司,其财务账簿清楚地载明亨**司的业务经理陈**向该公司交纳76570元,并且该公司还向税务部门缴纳了营业税,税务部门为亨**司开具了发票。该财务账簿虽为单方帐目,但依生活常理,该公司财务部门不会“自掏腰包”来做虚假收入账,再加上亨**司与荆**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荆**司收取代理费的情况说明及收取物资单位招标代理服务费明细等证据相印证,所以上述证据足以证明亨**司向荆**司交纳76570元的事实。至于该费用是应名为“中标费”还是其他服务费,这属荆**司财务账簿中所列名目问题,不影响交款事实的成立。另《购销合同》签订在2011年3月9日,而荆**司是分三次付清货款,其中在2012年6月12日该公司支付亨**司第二笔货款后,同月13日,陈**即向该公司交纳了76570元,发票开具日期为同月28日,并不是亨**司所说的“不可能在余款全部收到后再支付所谓的中标费。”且商业贿赂并不区分事前、事中、事后,故亨**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亨**司向荆**司交纳76570元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亨**司提出,即便存在所谓的中标费,亨**司也是基于同样的竞争条件,并没有争取到更多交易机会或更优惠的交易条件,所以不存在损害到其他同类经营者的利益,根本就谈不上不正当竞争。一审认为,作为《购销合同》的当事人,亨**司的合同义务是依约供货,荆**司的义务是依约支付货款,亨**司没有向荆**司付款的义务,现亨**司向荆**司付款,其没有作其他意义解释,只能理解为其目的是为了促进合同的订立与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商品或者购买商品。《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规定,本规定所称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经营者的职工采用商业贿赂手段为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亨**司的行为依上述规定应认定为商业贿赂,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亨**司的抗辩意见混淆了事情的实质,尽管有多家供应商象亨**司一样向荆**司交纳了所谓的“中标费”,这并不意味着大家就是平等竞争,因为亨**司的行为自然排挤了其他不愿意交纳“中标费”的竞争者,况且这多家供应商供应的不是同种物质,即他们相互之间不一定是竞争者,他们各自排挤的是与他们供应同种物质的、不愿交纳不合理的“中标费”的供应商或潜在竞争者,所以亨**司交纳了“中标费”,就是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掇刀工商分局认定亨**司实施了商业贿赂构成不正当竞争定性准确。亨**司的上述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掇刀工商分局对亨**司的行政处罚是否合法与适当的问题。一审认为,掇刀工商分局发现亨**司向荆**司交纳76570元,认为该行为涉嫌商业贿赂,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审核了相关证据,并对亨**司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和听证权利告知,依亨**司要求举行了听证,其认定亨**司向荆**司交纳76570元的行为属于商业贿赂,构成不正当竞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其所作出的荆掇工商处字(2014)第61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亨**司提出,合同签订日期为2011年3月9日,本案显然超过处罚期限,且亨**司并未收到掇**分局提供行政处罚的立案材料、负责人集体讨论的材料及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证据材料复印件,此与程序法相悖。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该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本案亨**司向荆**司交纳76570元的时间是在2012年6月13日,故应从该日起算处罚时效,而不是亨**司所说的从签订合同之日起算。掇**分局在2013年9月调查荆**司涉嫌商业贿赂案过程中发现亨**司有商业贿赂嫌疑,于2014年1月6日立案调查,于同年5月30就作出了处罚决定,故本案并未超过处罚时效。至于掇**分局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证据在听证中经过了亨**司的查阅质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并未规定行政机关需向当事人提供行政处罚的立案材料、负责人集体讨论的材料,亨**司的上述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亨**司还提出,掇**分局认定的中标费是76570元,而处罚却高达10万元,这处罚明显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采用财物或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购买商品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依此规定,现掇**分局对亨**司处以10万元的罚款,处罚适当,并不存在显失公平。故亨**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江苏亨**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

原二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的规定,掇刀工商分局具有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职责。本案中,亨**司与荆**司存在物资购销业务关系,从本案的证据来看,亨**司通过其地区经理陈**向荆**司支付了名为“中标费”的76570元费用。荆**司并非招标代理机构,而是购买货物一方。亨**司作为供货方,其义务是按照合同约定向荆**司提供货物,而不应该在提供货物的同时又向该公司支付钱款。由此可以认定,亨**司缴纳该笔费用是为销售自己的商品而进行的商业贿赂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掇刀工商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亨**司存在商业贿赂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关于“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的规定,掇刀工商分局对亨**司的上述商业贿赂行为处以十万元的罚款处罚并无不当,亨**司认为掇刀工商分局对其处罚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亨**司认为掇刀工商分局存在超过行政处罚期限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关于“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的规定,亨**司向荆**司支付76570元费用的时间为2012年6月13日,该日期应为其违法行为发生之日。掇刀工商分局在2013年9月调查荆**司涉嫌商业贿赂案时发现了亨**司的商业贿赂违法行为,并于2014年1月6日立案调查,故掇刀工商分局并未超过二年的行政处罚期限。

关于亨**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和采纳证据错误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掇**分局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本案中,掇**分局收到的起诉状副本之日为2014年6月26日,其提供证据和依据的时间为2014年7月3日,并未超过十日的举证期限,亨**司主张掇**分局超过举证期限提交证据不能成立。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掇**分局提供的证据A2-A6虽然是复印件,但均由掇**分局注明出处,核对无异后加盖保管部门印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一审法院采纳证据正确。

综上,掇刀工商分局对亨**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亨**司申诉称,一、原审认定亨**司向荆**司缴纳76570元的事实错误;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亨**司没有作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不应受到行政处罚。即便存在所谓的“中标费”,掇刀工商分局的行政处罚超过了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处罚期限,且掇刀工商分局的处罚明显过高。三、原一、二审程序违法。一是掇刀工商分局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举证,二是原一、二审没有核对证据原件直接认定掇**商局提供的证据复印件。综上,亨**司无需承担10万元的行政处罚责任,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审、二审、再审费用由掇刀工商分局承担。

掇**分局辨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亨**司申请再审的理由,在原一、二审程序中均已提及,原一、二审裁判文书中也都进行了充分的说理和论证。亨**司向荆**司支付“中标费”7657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亨**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构成商业贿赂。亨**司向荆**司支付76570元费用的时间为2012年6月13日,该日期应为其违法行为发生之日。掇刀工商分局在2013年9月调查荆**司涉嫌商业贿赂案时发现了亨**司的商业贿赂违法行为,并于2014年1月6日立案调查,故掇刀工商分局并未超过二年的行政处罚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关于“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的规定,掇刀工商分局对亨**司的上述商业贿赂行为处以十万元的罚款处罚并无不当。掇刀工商分局提供的证据A2-A6虽然是复印件,但均由掇刀工商分局注明出处,核对无异后加盖原始证据保管部门印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综上,亨**司的再审申请依据不足,本案不符合再审条件,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江苏亨**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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