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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国安诉沙洋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何国安诉原审被告沙洋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已由沙**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鄂沙洋县行初字第00005号行政判决书。原审原告何国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国安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沙洋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何**与郭**的丈夫王**存在借贷关系。2014年4月24日,郭**、杨**(系郭**母亲)到原告何**家中要求重新打一张欠条,何**不同意,郭**和杨**就一直待在何**家中。当晚,郭**离开,杨**继续留在何**家中。2014年4月25日凌晨5时许,何**妻子朱**第一次报警,被告接警后立即出警,出警后查明是借款纠纷,由于杨**情绪激动,民警与王**取得联系,要求王**给其岳母做工作,王**在电话中同意要其妻子郭**赶来稳定杨**情绪,民警联系好后回去。当日上午11时17分许,朱**第二次报警,几分钟后重复报警,被告接警后出警,通过出警民警跟双方当事人做工作,双方同意下午2:30到法院解决此事。随后,朱**外出买菜后回家做饭,之后一起吃饭。在吃饭过程中,杨**与何**发生纠纷。同日下午1时29分许,朱**第三次报警,几分钟后重复报警,民警到现场后,发现杨**头部流血,现场客厅地面上也有不少血迹,被告将原告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同日,杨**经沙**民医院诊断,1、I级脑外伤:多处头皮挫裂伤、头皮血肿;2、双肺挫伤;3、口腔外伤:右上第1、2齿,左上第1齿外伤;4、多处软组织损伤;5、高血压病。经被告对原告、原告妻子朱**、郭**、杨**的询问,均证实何**用不绣钢保温杯将杨**的头打破。2014年4月25日,沙洋县公安局对何**做出沙公(沙水)行决字(2014)第216号行政处罚决定,对何**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同日向何**当面送达,该处罚已实际执行。原告何**不服,向荆门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荆门市公安局于2014年9月15日做出了荆公复决字(2014)第0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处罚决定。

另查明,2014年4月25日,对何国安入拘留所身体检查(血压、心电图、B超、血常规)为正常,2014年4月26日,在拘留所民警的陪同下到沙**民医院进行再次检查,彩超诊断结论为:双肾囊肿、左肾小结石、双侧睾丸微小结石征、左侧附睾头囊肿;CT诊断结论为:脑萎缩,考虑双下肺感染不除外挫伤,请结合临床,肝内小低密度影考虑(血管断面或小囊肿)、胆囊显示不清,考虑双肾囊肿。2014年6月5日,原告何国安经沙洋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何国安的左侧5-10肋骨骨折,右侧4-5肋骨骨折系2014年4月25日外伤所致,被鉴定人何国安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4年6月11日,沙洋县公安局决定对何国安被故意伤害一案立案侦查,2014年7月7日,沙洋县人民检察院做出沙检侦查监不批捕(2014)8号不批准逮捕决定书,认为犯罪嫌疑人郭**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证据不足,决定不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沙洋县公安局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治安案件是其法定职责。原告何**因民间借贷与案外人杨**、郭**发生纠纷,被告出警后通过了解情况,通过对双方做工作后,在双方都没有明显打斗等过激行为下,双方均同意到法院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纠纷,故公安机关并无不作为的情形,出警处置也并无不当。原告何**用不锈钢杯将杨**头打破,有何**、杨**、郭**、朱**的询问笔录,带血迹的保温杯、杨**的伤情证明、伤情照片,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伍佰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伍佰元以下罚款。”被告沙洋县公安局对原告何**做出了沙公(沙水)行决字(2014)第2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原告提出被告做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错误,对案件定性错误,处罚决定不当,原告用不锈钢保温杯砸打杨**系实施的自救行为,系正当防卫,且原告的伤情明显重于杨**,被告未向原告送达拘留决定书,也未通知原告家属,程序违法,故应撤销被告对原告何**做出的行政拘留10日处罚决定的辩解意见,因在本案中,何**殴打他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提交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已向原告及其家属送达了相关的告知处罚决定书,故对原告关于被告作出拘留处罚决定程序违法、定性错误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何**认为其伤情重于杨**,但却将其行政拘留10日明显不当,显失公正的诉称意见,因被告沙洋县公安局对原告何**被故意伤害案正在进行另案处理,也不存在偏袒,显失公正之情形。原告诉请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以及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何**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何国安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存在明显地以偏概全、避重就轻情形,所以认定的事实不客观,不全面。

郭**与其母亲杨*秀持刀强行闯入上诉人的住宅,用沙发抵住大门不让人出入,不停地辱骂上诉人及上诉人的妻子,并持刀砍大门门框数百刀进行恐吓威逼,对上诉人及上诉人的妻子实施了长达29小时的非法拘禁;期间,郭**与其母亲杨*秀多次对上诉人拳打脚踢、用嘴咬人,导致上诉人全身被打得伤痕累累;郭**与其母亲杨*秀还在客厅随意撒尿,将尿水泼在上诉人的身上和床上,对上诉人施以人格上的巨大侮辱。所以,郭**与其母亲杨*秀的行为已经涉嫌构成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侮辱罪及故意伤害罪,但一审判决对上述违法犯罪事实却只字未提,以“双方均没有明显打斗等过激行为”一笔带过,属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对何**打伤杨*秀的行为定性错误。郭**与其母亲杨*秀的多个犯罪行为一直处于连续状态,且始终发生于上诉人的住宅内。何**在多次报警求助无效的情况下,在与杨*秀的争执过程中用水杯砸伤杨*秀,所以何**打伤杨*秀的行为应属自救性质的正当防卫行为,不具有违法性。3、被上诉人实施拘留处罚时程序缺失,在出警处置中失职不作为,导致民转刑案件发生,应依法确认违法。(1)行政拘留10天的处罚决定一直未通知家属,也未向上诉人书面送达,其程序严重违法。(2)在拘留期间,上诉人及其家属多次要求将上诉人送达医院检查治疗,被上诉人在明知上诉人有伤、医生已建议住院治疗的情况下,仍然错误坚持执行其拘留决定。(3)被上诉人在出警过程中,明知郭**与其母亲杨*秀有持刀威胁、用沙发堵门、持刀砍门等严重违法行为存在,却不及时加以制止,放任郭**与其母亲杨*秀在上诉人的住宅内胡作非为,仅在第3次出警时才将菜刀收缴,最终激化矛盾,导致民转刑案件的发生,故被上诉人有严重的失职行为。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撤销被上诉人对何**作出的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决定;确认被上诉人在出警处置过程中行为失职违法;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沙洋县公安局口头答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何**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何**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荆*复决字(2014)第0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拟证明本案已经过了行政复议,且复议机关维持了拘留决定。证据三、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何**申请法院调取了何**拘留之前在沙**派出所的监控视屏,拟证明何**被拘留前的身体状况。另何**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当庭提交了:证据四、何**亲笔书写的事情经过及涉案照片,拟证明事情发展的全部过程;证据五、沙洋县公安局(沙)公(法)鉴(临)字(2014)02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拟证明何**构成轻伤,且伤情与4月25日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证据六、朱**的通话清单,拟证明原告及妻子在当日报警求救5次。

被上诉人沙洋县公安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沙*(沙水)行决字2014第2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该处罚决定书上有当事人何**的亲笔签名,且该处罚决定书已送达当事人。证据二、沙*(沙水)行受字2014第869号受案登记表,拟证明沙洋县公安局及时、依法受案。证据三、公受字第4208225120140425164号接受案件回执单,拟证明依法保证当事人的知情权。证据四、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拟证明有何**的签名,且已当面告知及送达当事人。证据五、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拟证明原告在拘留所执行拘留而不是其所说的看守所。证据六、沙*(沙水)行拘通字2014第163号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拟证明该行政拘留决定已电话通知其弟弟何成武,当面通知其妻子朱**,朱**拒绝签名。证据七、呈请延长传唤审批表,拟证明依法延长传唤时间。证据八、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拟证明依法报请局领导审批。证据九、案件结案报告,拟证明依法履行结案程序。证据十、呈请结案报告审批表,拟证明依法履行结案审批手续。证据十一、抓获经过,拟证明沙**出所及时出警及双方当事人到案情况。证据十二、何**询问笔录,拟证明1、原告承认用保温杯打受害人头部致使其受伤的事实;2、自述杨*秀头部受伤,本人手指破了。证据十三、受害人及证人笔录(杨*秀、郭**、朱**的询问笔录),拟证明1、何**用保温杯致杨*秀头部受伤,2、杨*秀、郭**自述没打何**;3、朱**看见三人扭打在一起,杨*秀头被打破,没注意到何**是否受伤;证据十四、受害人伤情照片,拟证明受害人杨*秀的受伤情况,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据十五、受害人出入院记录,拟证明杨*秀I级脑外伤,多出头皮挫裂伤、头皮血肿,与其他证据相吻合。证据十六、何**打人用的保温杯照片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保温杯上有明显血迹,与何**供述及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印证。证据十七、证据保全清单一份,拟证明保温杯与证据十六一致。证据十八、借据一份,拟证明何**与郭**之间存在借款纠纷。证据十九、何**的户籍证据,拟证明何**在法定可以执行行政拘留范围。证据二十、何**执行拘留前体检资料,拟证明经沙洋人民医院检查,何**身体状况正常。证据二十一、就医申请、何**执行期间体检,拟证明何**的伤经医生检查认定并未达到严重到不适合行政拘留的情形。证据二十二、沙*(沙水)刑立字(2014)425号沙洋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拟证明公安机关对何**受伤一事很重视,进入刑事侦查程序。证据二十三、沙洋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决定书一份,拟证明检察机关认为何**被郭**所伤,无证据证实,决定不批准逮捕郭**。证据二十四,何**出境信息,拟证明何**于2014年8月18日出境,我局接到的行政诉讼状无何**的亲笔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该行政诉讼的提请无效。证据二十五,110接处警情况截图,拟证明1、110及时接处警;2、前两次报警人诉称内容里无人涉嫌违反治安或刑事事件。证据二十六、沙**派出所出警情况说明,拟证明沙**派出所及时出警,依法处理当事人纠纷,不存在不作为。

以上证据均随案移送本院,并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的认证意见与原审法院的认证意见一致。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之规定,被上诉人沙洋县公安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职责。本案中,上诉人何国安因民间借贷与案外人郭**及其母亲杨**发生纠纷,何国安用不锈钢杯将杨**头打破。杨**的伤情由沙**民医院诊断为I级脑外伤:多处头皮挫裂伤、头皮血肿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伍佰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伍佰元以下罚款。”之规定,被上诉人沙洋县公安局对上诉人何国安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百元的行政处罚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上诉人称其用不锈钢杯打破杨**头的行为属于自救性质的正当防卫行为,但本案事实是上诉人及其妻子与郭**、杨**一起在上诉人家吃饭过程中,上诉人与杨**发生纠纷时,上诉人用不锈钢杯将杨**头打破。本案并无证据证实上诉人的行为属于自救性质的正当防卫行为。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上诉人认为郭**与其母亲杨**的行为已经涉嫌构成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侮辱罪及故意伤害罪,不是一审判决中所认定的“双方均没有明显打斗等过激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认为,郭**与其母亲杨**的行为是否涉嫌构成犯罪,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何国安、杨**、郭**、朱**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出警处置中失职不作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第一次出警后查明是借款纠纷,由于杨**情绪激动,民警与案外人王**(系郭**之夫、杨**之婿)取得联系,要求王**给其岳母做工作,王**在电话中同意要其妻子郭**赶来稳定杨**情绪,民警联系好后回去。被上诉人第二次出警后,通过出警民警跟双方当事人做工作,双方同意下午2:30到法院解决此事;随后,上诉人及其妻子与郭**、杨**一起在上诉人家吃饭过程中,上诉人与杨**发生纠纷,上诉人用不锈钢杯将杨**头打破。同日下午1时29分许被上诉人接到朱**报警并第三次出警后,将上诉人带至派出所询问。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与郭**、杨**纠纷过程中,三次出警处置,并无失职不作为行为。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行为违法。本院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均有何国安的亲笔签名,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书面送达处罚决定的说法不能成立。《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上载明已电话通知上诉人的弟弟何成*并写有何成*的手机号码。上诉人的妻子虽然拒绝在《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上签名,但从派出所对其作的询问笔录中可知其当时也在派出所现场,上诉人的妻子对被上诉人行政拘留上诉人一事是知情的。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未将处罚决定通知上诉人家属的说法不能成立。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明知上诉人有伤、医生已建议住院治疗的情况下,仍然错误坚持执行其拘留决定,行为违法。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对被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送达拘留所执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决定后,将其送达拘留所执行的行为合法。依据《拘留所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拘留所发现被拘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建议拘留决定机关作出停止执行拘留的决定:……(二)病情严重可能危及生命安全的。”之规定,上诉人的身体状况是否符合入所执行及执行期间是否适合继续执行,由拘留所决定是否向拘留决定机关建议作出停止执行拘留的决定,被上诉人并没有收到拘留所的建议。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何国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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