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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与被告荆门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登记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不服被告荆门市公安局漳河新区分局2014年6月24日作出的漳公(漳河水陆)行决字(2014)第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0月13日依法向被告荆门市公安局漳河新区分局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被告荆门市公安局漳河新区分局委托代理人杨*、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荆门市公安局漳河新区分局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漳公(漳河水陆)行决字(2014)第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6月13日13时49分,周**以未与其达成协议为由,到漳河镇同乐村一组U型渠建设工地,用锄头将已经建好的渠壁挖坏。该工地工人余贤兵(聋哑人)上前阻止周**时,周**的侄子黄**将余贤兵摔倒在地,用拳头将余贤兵打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周**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和依据:

A1、受案登记表;

A2、行政处罚决定书;

A3、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

A4、送达回执,证明对周**执行拘留的回执;

A5、行政拘留执行回执;

A6、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

A7、对周**的行政处罚告知书;

以上A1-A7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A8、周**的询问笔录;

A9、黄洲金的询问笔录;

A10、代善魁的询问笔录;

A11、余贤兵的询问笔录;

A12、周**的询问笔录;

A13、袁*的询问笔录;

A14、李**的询问笔录;

A15、严士凤的询问笔录;

A16、黄**的询问笔录;

A17、杜中文的询问笔录;

A18、陈**的询问笔录;

A19、却学英的询问笔录;

以上A8-A19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

A20、现场照片,证明被周绍兴损毁长17米的u型渠壁的事实;

A21、梯形斗渠承包合同和斗渠价格表,证明被损害U型渠壁3720的价格;

以上A20-21证据,证明原告故意毁坏财物的事实。

A22、关于周**有林地纠纷问题的说明,证明涉案山林权属问题;

A23、关于周**扯皮的经过说明,证明涉案山林的权属问题;

A24、漳河林业管理站的证明,证明山林的确权情况;

以上A22-24证据,证明原告与他人发生纠纷的原因;

A25、调解笔录,证明对周**的调解经过;

A26、户籍证明,证明周**的身份情况;

A27、荆门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

A28、送达回执,证明复议决定书送达情况;

行政处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2014年6月13日我见我山林的U型渠被施工人员用水泥硬化好长一段,一气之下,就到弟弟周**家拿了一把锄头,把硬化的U型渠壁挖了约2平方米左右。做小工的哑巴跑来打我,并把我打倒在地,外甥见状便下去将哑巴拉开。随后被告赶到,在未弄清事情缘由的情况下,暴力执法将原告带走。被告称原告用锄头将已建好的渠壁挖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对原告作出5日拘留。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有对挖坏的U型渠进行评估,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了法定程序,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漳公(漳河水陆)行决字(2014)第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B1、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

B2、证人的证明材料;

B3、《七旬老人的合法权益谁来维护》的材料。

被告辩称

被告荆门市公安局漳河新区分局辩称,一、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请求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原告周**因不服我局作出的漳公(漳河水陆)行决字(2014)第59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4年6月30日向荆门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荆门市公安局作出荆公复决字(2014)第0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4年7月30日送达给原告周**,原告应该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二、我局对周**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适当。2014年6月13日13时许,周**以施工方和村里未与其达成协议为由,用锄头将已经建好的渠壁挖坏。该事实有周**的陈述、证人、现场照片、损失价格表等证据证实。周**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损毁财物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受到处罚。综上所述,我局对原告周**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处罚得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我局作出的漳公(漳河水陆)行决字(2014)第59号行政处罚决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A1-A28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B1、B3证据无异议,对B2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B2证据系证人证明山林纠纷的材料,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本院不予采信。B3证据系原告写的《七旬老人合法权益谁来维护》的材料及受伤的照片、诊断证明复印件,虽然被告无异议,但因原告与看守U型渠的小工发生过肢体接触,并不能证明系被告所为,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因国土整治涉及农民灌溉农田的水渠配套工程,修建水渠要经过U型渠段,2014年6月13日时许,原告周**以村委会未与其达成协议,擅自占用自己的山林修建U型渠为由(原告未获得林权证),用锄头将已经建好的U型渠壁毁坏,工地看管人员上前阻止因而双方发生肢体接触冲突。被告接警后及时赶到现场,警告原告不要再毁坏渠壁,原告不听继续毁坏渠壁,被告上前阻止,并将原告带回派出所询问调查。后对现场的相关目击者进行调查询问,对原告毁坏的U型渠现场进行拍照。被毁坏的U型壁长17米,经济损失3720元。

2014年6月24日,被告履行了行政处罚告知义务后作出漳公(漳河水陆)行决字(2014)第5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周**故意毁坏财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5日。原告不服,于2014年6月30日,向荆门市公安局申请复议,2014年7月29日复议机关荆门市公安局作出荆公复决字(2014)第0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漳公(漳河水陆)行决字(2014)第5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荆门市公安局漳河新区分局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并对其辖区范围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是其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根据原告的陈述、证人证言及现场照片等证据后,认定原告故意损毁财物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行政处罚程序过程中,被告接警、出警、检查案发现场、传唤、询问、处罚审批、履行告知义务、依法送达处罚决定书等行为,符合相关规定,其程序合法。公民、集体的合法财产应当得到保护,原告认为U型水渠山林地段存在纠纷,应当通过协商的办法解决纠纷,即使协商无果,也应通过正当的途径解决纠纷,而不应采取毁坏他人财物的方式来解决纠纷。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对毁坏的财物进行鉴定,因而对其处罚属事实不清,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七条规定:“涉案物品价值不明或者难以确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委托价格鉴证机构评估。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购买发票等票据能够认定价值的涉案物品,或者价值明显不够刑事立案标准的涉案物品,公安机关可以不进行价格鉴证”。本院认为原告损坏财物的违法事实存在,所损财物因明显不够刑事立案标准,被告虽未进行价格鉴定,而根据受害方提供的财务价格表认定所毁财物3720元的损失并无不当,因此,原告的此诉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2014年7月30日接到复议机关荆门市公安局作出荆公复决字(2014)第0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4年8月14日向人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对原告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量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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