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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岭**有限公司与钟祥**管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温**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钟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钟工商处字(201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4年5月6日受理后,于2014年5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因原告在经营活动中对商品生产者、产地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钟工商处字(201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被告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供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证据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据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据三,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及送达回证。证据四,案件证据材料,1、上海**管理局企业注册信息公开网站查询上海**限公司、上海**限公司注册登记信息。2、被告向温岭**管理局和原告发送的协助调查函及送达回证。3、温岭**管理局协助调查取得对原告的询问笔录、营业执照、个人身份证。4、钟祥市经销商曾**经营门店的检查笔录、照片、询问笔录。5、钟祥市经销商王**门店检查笔录、照片、询问笔录。其中证据一、二、三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证据四,证明原告对产品生产者、产地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违法事实。

原告诉称

原告温**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月1日原告已取得代为生产“上海**限公司”、“上海**限公司”玉米脱粒专用电动机的授权,成为其合法的制造商。原告的行为不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处罚依据显属不当。对罚款的数额应当参照《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指导标准》在公平交易执法类序号6中,对于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处罚有符合当地实际情况的细化处罚标准。因此,被告的处罚决定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同时也没有管辖权。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钟工商处字(201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

证据二,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证据三,上海**限公司、上海**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

证据四,上海**限公司、上海**限公司授权证明。

其中证据一、二,证明原告是依法注册登记的企业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据三,证明上海**限公司、上海**限公司是依法注册登记的企业。证据四,证明原告生产经营是经上海**限公司、上海**限公司授权。

被告辩称

被告钟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原告生产的“牧屿”牌、“丰宝”牌电动机没有取得上海**限公司、上海**限公司的合法授权。因上海**限公司是在香港注册的公司,不能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其行为违反了国**总局《关于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授权主体不合法,授权无效。上海**限公司授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从事委托加工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的产品的委托企业和被委托企业,必须分别到所在地省级许可证办公室申请备案”;第四十七条规定:“委托企业和被委托企业向所在地省级许可证办公室申请备案的,应当提供如下材料:(一)委托企业和被委托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二)被委托企业的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三)公证的委托加工合同复印件;(四)委托加工合同必须明确委托企业负责全部产品销售;(五)委托加工产品标注式样。”授权不合法,授权无效。原告依据无效授权生产销售上述二款电动机,并在外包装和机身铭牌上分别标注“上海**限公司”、“上海**限公司”名称及在香港和上海注册的地址。其行为是对商品的生产者、产地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福建宁德**器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案件定性问题的答复》,被告认定原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钟工商处字(201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一、二、三原告未签收,也没标注邮寄内容;证据四中证据材料(1)不能证明原告是虚假宣传。(2)特快专递没有人签收,未标注邮递内容,调查函上未加盖被告公章;(3)、(4)、(5)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调查笔录没有记录人,不符合法定程序,也不能证明原告是虚假宣传。

被告钟**管理局认为,证据一、二、三从特快专递网上查询平台清楚的表明原告已签收,虽未标注邮寄内容,但不能否认原告已收我局三份法律文书的事实。证据四原告不否认真实性,调查笔录,委托调查笔录没有记录人,是因为国家工商总局制定的调查笔录模式中没有设立记录人,但不能否认调查内容客观真实,该证据证明了原告虚假宣传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已表明原告已签收,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调查笔录中没有写明记录人,存在一定瑕疵。但对行政处罚程序和原告的实体权利无直接影响。被告对原告质证异议的解释有理,应予支持。被告向**提供的证据四中的证据材料(1)、(2)、(3)、(4)、(5)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提供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号码,不能证明是谁。证据三、四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经营行为是经合法授权。上海**限公司是在香港注册的公司,无权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其授权主体不合法,授权无效。上海**限公司授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规定的法定条件,授权无效。原告依据无效授权生产、销售商品,并在商品外包装和机身铭牌上标注他人公司名称和地址,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的规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客观真实,原告依法注册登记及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不需要居民身份证加以证明,被告质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四被告质证意见有理,本院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温岭**有限公司是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6月以来,该公司在温岭市泽国镇牧屿村望河工业区生产“牧屿”和“丰宝”牌LY-90型电动机。上述电动机产品外包装和机身铭牌上的企业名称和地址标注有两类,一类标注公司名称:上海**限公司,地址:香港**弥敦道707-713号银商国际大厦9楼A3室;另一类标注公司名称:上海**限公司,地址: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金钱公路1818号。2013年6月28日至2013年8月16日,湖北省钟祥市双河镇个体经营户曾**通过河南省**农机商店购进该公司生产的“牧屿”和“丰宝”牌LY-90型电动机973台,购货金额共计191310元。2014年1月13日,钟祥**管理局以温岭**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对商品的生产者、产地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对温岭**有限公司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上海**限公司是原告法定代表人陈**在香港注册的公司,没有在中国登记注册机关核准登记注册。上海**限公司是在上海登记注册,但没有到上海**办公室申请备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之规定,钟祥**管理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管理的职能。《产品标识标注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产品标识应当有生产者名称和地址。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的,能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名称和地址”;第二款第三项:“按照合同或者协议的约定相互协作,但又各自独立经营的企业,在其生产的产品上应当标注各自的生产者名称、地址”。原告在其生产的产品上标注他人企业名称和生产地址,让购买者对生产者和产地产生误解,其行为构成对产品生产者、产地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因此,钟祥**管理局作出的钟工商处字(201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过程中,在调查笔录上只有执法人员姓名,没有记录人调查笔录存在瑕疵。但该瑕疵对行政处罚程序和原告的实体权利无直接影响。按照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香港注册的企业在中国大陆境内从事经营活动,必须经中国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否则不得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从事委托加工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的产品的委托企业和被委托企业,必须分别到所在地省级许可证办公室申请备案”;第四十七条规定:“委托企业和被委托企业向所在地省级许可证办公室申请备案的,应当提供如下材料:(一)委托企业和被委托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二)被委托企业的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三)公证的委托加工合同复印件;(四)委托加工合同必须明确委托企业负责全部产品销售;(五)委托加工产品标注式样。”故原告诉称其产品外包装和机身铭牌上标注的“上海**限公司”和“上海**限公司”及地址为“香港九龙旺角弥敦道707-713号银高国际大厦9楼A3室”和“上海奉贤区金汇镇金钱公路1818号”,是经上述二公司授权,没有对商品的生产者、产地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温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温**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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