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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岭**风机厂与钟祥**管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温岭市欢乐水泵风机厂不服被告钟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钟工商处字(201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4年5月6日受理后,于2014年5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因原告在经营活动中对商品生产者、产地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钟工商处字(201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罚款15万元的行政处罚。被告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供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证据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据二,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据三,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及送达回证。证据四,案件证据材料:1、钟祥市经销商时英虎经营门店的现场检查记录、照片、询问笔录。2、时英虎提交原告产品销货单、付款凭单。3、钟祥市经销商杨**经营门店的现场检查记录、照片、询问笔录。4、杨**提交购原告产品进货单。5、被告向温岭**管理局和原告发送的协助调查函及送达回证。6、温岭**管理局协助调查取得对原告委托人的询问笔录,原告的营业执照、个人身份证。证据五,行政处罚适用的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3、《产品标识标注规定》。其中证据一、二、三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证据四证明原告对产品生产者、产地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违法事实。证据五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温岭市欢乐水泵风机厂诉称,原告自2012年12月1日开始分别取得“上海**限公司”、“上海**限公司”的名称生产机电产品,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该二公司承担。原告根据上海**限公司授权委托生产的“索亚牌”LY-90型电动机,根据上海**限公司授权委托生产的“神速牌”LY-90型电动机,均系合法生产,没有作不实宣传,没有对生产者、产地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钟工商处字(201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证据二,原告工商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

证据三,上海**限公司授权委托书。

证据四,上海**限公司授权委托书。

证据五,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据六,索亚牌神速牌商标受理通知书。

其中证据一、二证明原告具备主体资格,证据三、四证明原告生产“索亚牌”、“神速牌”电动机是授权生产,是合法的。证据五,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处罚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证据六,证明产品商标经国家注册,是合法的。

被告辩称

被告钟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原告生产的“索亚牌”、“神速牌”电机动没有取得上海**限公司、上海**限公司合法授权。因上述公司均是在香港注册的公司,不能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其行为违反了国**总局《关于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授权主体不合格,授权无效。原告依据无效授权生产销售上述二款电动机,并在外包装上分别标注上海**限公司、上海**限公司名称及在香港注册的地址。《产品标识标注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产品标识应当有生产者名称和地址。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的,能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名称和地址”;第二款第三项:“按照合同或者协议的约定相互协作,但又各自独立经营的企业,在其生产的产品上应当标注各自的生产者名称、地址”。原告的行为是对商品的生产者、产地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钟工商处字(201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四中第5、6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处罚的事实认为不构成虚假宣传。证据三原告称没有收到。证据四中第1、2、3、4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调查笔录上没有记录人的名字,程序违法。证据五,原告认为被告没有管辖权,且原告没有违法事实不存在法律适用问题。

被告钟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质证认为,1、被告对本辖区违法经营活动有行政处罚的权力,原告违法事实清楚,构成对商品生产者、产地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调查笔录和委托调查的笔录,均由具备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进行调查,调查的内容客观真实,被调查人均签名认可,调查笔录中没有记录人是因为国家工商总局制定的调查笔录模式中没有设立记录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在调查笔录中没有写明记录人,存在一定瑕疵。但该瑕疵对行政处罚程序和原告的实体权利无直接影响。被告对原告质证异议的解释有理,应予支持。被告向**提交的证据二、三、证据四中1、2、3、4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2、5、6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4,被告认为上海**限公司、上海**限公司是在香港注册的公司,无权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其授权主体不合法,授权无效。原告依据无效授权生产、销售商品,并在商品外包装上标注在香港注册的公司名称和地址。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的规定,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生产、销售行为合法。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质证意见有理,本院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温岭市欢乐水泵风机厂”系孙*满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个人独资企业。2012年1月份以来,该厂在温岭市大溪镇屿孙村生产“索亚”和“神速”牌LY-90型电动机。上述电动机产品外包装和机身铭牌上的企业名称和地址标注有两类,一类标注公司名称:上海**限公司,地址:香港九龙旺角花园街2-16号好景商业中心10楼1005室;另一类标注公司名称:上海**限公司,地址:香港上环文咸西街18号。2013年8月8日,孙*满以物流方式向湖北省钟祥市柴湖镇街道的个体经营户时英虎销售上述LY-90型玉米脱粒机专用电动机300台,销售金额52500元;2013年6月19日至2013年8月4日期间,湖北省钟祥市柴湖镇个体经营户杨**购进孙*满生产销售的上述LY-90型玉米脱粒机专用电动机50台。该厂共向钟祥市场销售上述LY-90型玉米脱粒机专用电动机350台,可查证的销售金额合计61500元。2014年1月13日,钟祥**管理局以温岭市欢乐水泵风机厂的行为构成对商品的生产者、产地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对温岭市欢乐水泵风机厂作出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罚款15万元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上海**限公司、上海**限公司是原告法定代表人孙**之子孙**在香港注册的公司,没有在中国登记注册机关核准登记注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之规定,钟祥**管理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管理的职能,《产品标识标注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产品标识应当有生产者名称和地址。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的,能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名称和地址”;第二款第三项:“按照合同或者协议的约定相互协作,但又各自独立经营的企业,在其生产的产品上应当标注各自的生产者名称、地址”。原告在其生产的产品上标注他人企业名称和地址,让购买者对生产者和产地产生误解,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福建宁德**器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案件定性问题的答复》(工商公字(2000)第210号)内容:“经营者在商品包装及商品说明书上使用与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不相同的企业名称,隐藏其中的部分内容,使人对商品的生产者产生或者足以产生误解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的行为构成对产品生产者、产地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因此,钟祥**管理局作出的钟工商处字(201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过程中,在调查笔录上只有执法人员,没有记录人调查笔录存在瑕疵。但该瑕疵对行政处罚程序和原告的实体权利无直接影响。按照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香港注册的企业在中国大陆境内从事经营活动,必须经中国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否则不得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故原告诉称其产品外包装和机身铭牌上标注的“上海**限公司”、“上海**限公司”及地址为“香港九龙旺角花园街2-16号好景商业中心10楼1005室”和“香港上环文咸西街18号”,是经上述二公司授权,没有对商品的生产者、产地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温岭市欢乐水泵风机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温岭市欢乐水泵风机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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