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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利**限公司与黄冈**监督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冈**监督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2015)鄂浠水行初字第000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黄冈**监督局(以下简称市质监局)的委托代理人于**、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原大连华**限公司(卖方)与中国石油**责任公司(买方)于2012年8月23日签订湖北500万方/天LNG工厂国产化示范工程离心泵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卖方负责从离心泵设计、制造、检验、包装、商检、运输至买方指定地点交货,并指导和配合现场安装、调试、单机试运等全部工作。2013年8月,原大连华**限公司更名为利**公司。2013年9月26日,市质监局执法人员在对湖北500万方/天LNG工厂国产化示范工程(以下简称500万方工程)防爆区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标注“浙江松**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司)销售的PXK51系列防爆正压通风型配电柜(以下简称PXK51配电柜)未标注生产许可证标识。执法人员当场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并对相关产品进行了拍照和记录。市质监局执法人员在查询生产许可证目录产品单元网站后,没有获得松**司生产的配电柜已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信息。2013年11月8日,松**司委托代理人江滨到市质监局处协助调查中陈述:1、松**司生产的PXK51配电柜没有取得生产许可证;2、PXK51配电柜是大连华**限公司销售的,数量为3台。2013年12月15日,利**公司将PXK51配电柜更换为有生产许可证的产品。2014年1月9日,市质监局对利**公司涉嫌销售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PXK51配电柜案立案调查。2014年1月10日,利**公司的委托人鲍**到市质监局处处理此事。市质监局对鲍**的询问笔录中,鲍**自认500万方工程防爆区内安装的PXK51配电柜是利**公司销售并送到施工现场等事实。2014年3月24日,市质监局向利**公司邮寄送达了(黄冈)质监罚告字(2014)3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利**公司拟对其给予责令改正及100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2014年3月26日,利**公司提出申辩。2014年4月22日,市质监局针对利**公司的申辩意见,鉴于该公司能积极整改且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后果,建议案审会对该公司违法行为重新审理。2014年5月7日,市质监局向利**公司邮寄送达了(黄冈)质监罚告字(2014)4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利**公司拟对其给予责令改正及罚款60000元的行政处罚。2014年5月14日,利**公司申请听证。市质监局向利**公司邮寄送达听证通知书并于2014年5月29日举行听证。2014年6月24日,市质监局认为利**公司销售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PXK51配电柜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条,依据该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作出(黄冈)质监罚字(2014)45号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改正;2、处以罚款60000元。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送达利**公司。2014年8月18日,利**公司向湖北**监督局(以下简称省质监局)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1月19日,省质监局作出(鄂)质监复决字(2014)第1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监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利**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市质监局所作(黄冈)质监罚字(2014)45号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主管部门,对工业产品是否取得生产许可进行监督管理是其法定职责。利**公司销售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PXK51配电柜的事实有该公司委托的工作人员在市质监局处询问笔录中自认,亦与市质监局检查笔录相符。市质监局对利**公司的上述行为进行了立案、询问、告知陈述、申辩、听证等相关程序。市质监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作出(黄冈)质监罚字(2014)4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利**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能公司上诉称,市质监局对本案没有行政处罚权。市质监督局于2014年1月14日立案时,我公司销售的是有生产许可证的合格产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罚款只有在违法行为仍然存在没有纠正的才可以处罚。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我公司在市质监局立案处理前一个月前已经进行了纠正,并经现场调试一切正常,没有造成任何危害后果。市质监局不应对我公司进行处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市质监局所作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质监局答辩称,我局对本案有行政处罚权。上诉人违法行为发现时间为2013年9月26日,我局在2014年1月14日立案处理并于2014年6月24日对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未超过一年时间,符合法律规定。我局处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市质监局在一审中提交以下证据及法律依据(除注明下载件的,其余均为复印件):

1、立案审批表两份,拟证**监局已履行了立案审批程序;

2、市质监局执法人员于2013年9月26日所作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及产品现场照片两张,拟证明该局执法人员对500万方工程现场检查的时间、地点和涉案产品的状态以及现场检查等事实;

3、生产许可证目录一份,拟证明PXK51配电柜属生产许可证管理范畴;

4、获证企业查询下载件一份,拟证明松**司生产的PXK51配电柜未取得生产许可证;

5、市质监局编号2013201质量技术监督通知书一份,拟证**监局于2013年11月4日通知利**公司带其销售产品的销售合同和PXK51配电柜的生产许可证、被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个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营业执照等相关材料到市质监局协助调查;

6、松**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授权书、江*的身份证、市质监局于2013年11月8日对江*所作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明利**公司销售到市质监局辖区的PXK51配电柜未取得生产许可证;

7、利**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授权书、鲍**身份证、市质监局于2014年1月10日对鲍**所作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明利**公司作为行政相对人主体适格及该公司委托代理人鲍**证实PXK51配电柜是由该公司销售并送货到市质监局辖区;

8、湖北500万方/天LNG工厂国产化示范工程离心泵销售合同、采购合同各一份,拟证明合同的签订地点和交货地点等情况;

9、市质监局(黄冈)质监罚告字(2014)31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回证及快递查询单各一份,拟证**监局已依法告知利**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10、利**公司的申辩信、2014年4月8日500万方工程的现场检查笔录、实物照片、获证企业查询下载件各一份,拟证**监局已依法对利**公司提出的申辩进行复核;

11、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有关事项审批表一份,拟证明本案由于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结案,已依法办理了延期手续;

12、关于对大连利**限公司销售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PXK51配电柜案减轻处罚的报告一份、市质监局(黄冈)质监罚告字(2014)45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回证及快递查询单各一份,拟证**监局针对利**公司的申辩及整改行为已依法重新审理,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已告知了利**公司相关权利;

13、利**公司听证申请书一份,拟证明利**公司提出了听证申请;

14、市质监局(黄)质监听字(2014)4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听证通知书、送达回证及快递查询单各一份,拟证**监局已依法通知利**公司参加听证并告知其权利和义务;

15、市质监局(黄冈)质监罚字(2014)45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及快递查询单各一份,拟证**监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已向利**公司送达;

16、省质监局(鄂)质监复决字(2014)第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拟证明省质监局维持了市质监局所作处罚决定;

1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各一份。

上诉**能公司在一审提交以下证据:

1、利**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黄冈)质监罚字(2014)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省质监局(鄂)质监复决字(2014)第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信XB07437896542封面及查询结果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利**公司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2、(2003)行他字第15号《最**法院关于如何认定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在产品流通领域中行政管理职权的答复》、工商法字(2006)78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流通领域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监督管理职权的答复》打印件各一份,拟证明针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最**法院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已经明确规定,对于生产领域的违法行为由质量监督部门进行查处,对于流通领域,特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到第五十一条规定当中的属于流通领域的商品质量监督管理的,由工商部门依法查处,而本案市质监局正是依据该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对利**公司进行处罚的,市质监局是没有行政处罚权的,属于违法执法;

3、工商办字(2014)138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文件打印件一份,拟证明证据6是现行有效的行政规章;

4、质检法函(2007)133号《关于质监部门查出流通领域生产许可证违法行为管辖权问题的意见的函》打印件一份,拟证明质量技术监督局对于流通领域生产许可证的违法行为是没有管辖权的。

本院查明

以上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国**检总局和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依照本办法对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市质监局具有对违反生产许可证制度行为予以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利欧华**司销售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PXK51配电柜的违法事实,有松**司代理人在市质监局处所作陈述,市质监局检查笔录、现场产品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利欧华**司亦自认该事实。市质监局认定利欧华**司销售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PXK51配电柜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市质监局在对利欧华**司作出行政处罚前,依法履行了立案、调查、告知陈述申辩权、听证等相关程序。利欧华**司销售未取得生产许可证工业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市质监局依据该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对利欧华**司予以处罚并无不当。500万方工程为国家重点工程,利欧华**司销售无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PXK51配电柜用于该工程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不属于轻微违法行为。利欧华**司认为其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不应予以行政处罚的上诉理由不成成立。综上,利欧华**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上诉人**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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