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湖北汉**有限公司与汉川市物价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北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唐物业)因诉汉川市物价局(以下简称汉川物价局)物价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2015)鄂*梦行初字第0000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汉唐物业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物价局副局长林**及委托代理人曾雄杰、何**出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被告汉**价局接到汉川**道办事处世纪新城小区业主举报,原告汉唐物业有乱收费问题存在,被告汉**价局遂派员于同年8月3日进行了立案调查,发现原告汉唐物业除收取小区业主正常的物业管理费外,并于2012年10月至2013年11月间收取了该小区业主公共水电公摊费43481.90元,2014年9月1日被告汉**价局向原告汉唐物业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要求原告汉唐物业在七日内清退多收价款43481.90元给业主,但原告汉唐物业逾期仍未退还。同年9月12日,被告汉**价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作出了川价检处(2014)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汉唐物业违法所得43481.90元,并处罚款4万元。原告汉唐物业在法定的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之后直接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条规定以及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告汉唐物业不服物价行政处罚,应先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汉川物价局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已告知了原告汉唐物业如不服处罚决定应在法定的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但原告汉唐物业逾期仍未予申请,违法了法律程序性规定。故应驳回原告汉唐物业的起诉。至于被告汉川物价局处罚是否违法,本院不作实质性评判。因此,依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湖北汉**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汉唐物业上诉称,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规定:“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被上诉人作出川价检处(2014)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上诉人一直在向各级政府反映被上诉人违法作出上述行政处罚的行为,但均未得到回应。上诉人向各级政府反映被上诉人违法作出上述行政处罚的行为情况也是一种申请复议的方式,不能以上诉人未进行形式上的复议申请就认定上诉人违反法定程序,更不能以此为由不对被上诉人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进行实质性评判,否则何以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何以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

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川价检处(2014)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违反程序性规定,原审法院以上诉人的起诉违反法律程序性规定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对上述行政处罚是否违法不作实质性评判显然违反法律。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5)鄂*梦行初字第00005号行政裁定;撤销被上诉人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的川价检处(2014)09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汉川物价局答辩称,上诉人未经行政复议程序而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我国《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务院颁布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明确规定了行政复议前置程序,在被上诉人下达的处罚决定书中亦明确告知了上诉人:“你公司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以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孝感市物价局或汉川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期间,本处罚决定照常执行。”该处罚决定于2014年9月15日送达上诉人,上诉人在收到后六十日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却于2015年3月31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举违反了法定程序。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三十三条:“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申请复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申请复议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本案上诉人(原审原告)汉唐物业作为被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不服汉川物价局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的川价检处(2014)09号行政处罚决定,先申请行政复议是否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必经程序。即是否应当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务院颁布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上诉人汉唐物业对被上诉人汉川物价局作出的物价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应当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明确规定了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必经程序。被上诉人汉川物价局在物价行政处罚决定中,向上诉人汉唐物业明确告知了行政复议权和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但上诉人汉唐物业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此,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以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汉唐物业的起诉并无不当。一审裁定结果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因此,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