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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与汉川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尹**因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2015)鄂**初字第000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尹**及被上诉人汉川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起尹**因其房屋拆迁补偿等问题多次到省、北京市上访,2011年9月19日国家信访局对尹**信访事项予以依法终结。后经汉川市城市建设指挥部与尹**多次协商,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尹**即于2014年1月至5月期间先后5次进京上访,因之前国家信访局对尹**信访事项予以终结,故国家信访局对尹**不予接待,对其上访材料不予接受,当汉川市政府派人前往北京作劝返工作时,尹**每次均要求劝返人员解决其上访产生交通、食宿费用,否则将留在北京继续上访为由拒绝返家,汉川市城市建设局作为尹**的包保单位被迫为其报销了上访产生的费用。事后,汉川市城市建设局向汉川市公安局报案称受到尹**的敲诈勒索。汉川市公安局接到报案后,经查实,认定尹**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违反了治安处罚法的规定,故对尹**作出拘留十五日的川*(城关)行决字(2014)9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尹**不服,于2014年9月30日向孝感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孝感市公安局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孝公复决字(2014)0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为此,尹**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汉川市公安局作出的川*(城关)行决字(2014)9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并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汉川市公安局依照法律的规定依法享有对本辖区内及辖区管辖居民进行治安管理的行政职权,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中,尹**在国家信访局对其上访所反映的问题作出终结处理后,仍然继续到北京市非正常上访,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及国家机关的办公秩序。在汉川市城市建设局工作人员前往北京劝返时,以要留京继续上访为由,向劝返的工作人员勒索现金。汉川市公安局经调查取证认定尹**的行为属敲诈勒索的违法行为,继而对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材料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对尹**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川*(城关)行决字(2014)9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并要求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尹**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尹**上诉称:2014年9月12日,汉川**出所警察以领导要与其沟通为由将本人带入审讯室,并强行要求上诉人写不再上访的保证,上诉人不答应,于是派出所以上诉人构成索要罪对上诉人进行行政拘留15日。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无效后,于2014年12月11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认为不管是谁向公安局报的案,其在城建直属分局报销费用是有因果关系的。因为,上诉人的住房是被汉川市城乡建设局强拆的,汉川市城乡建设局在不与上诉人协商的情况下,单方以上诉人的房屋由一间变三间,三间变五间,对上诉人的信访案件作出终结,对上诉人上访设置障碍。政府不落实协议,解决问题,上诉人到北京上访被接访劝返,上诉人的开支费用应由包保单位支付,再说,上诉人的上访费用有几回包保单位并未报销。因此上诉人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汉川市公安局答辩称:尹**即于2014年1月至5月期间先后5次进京上访,因之前国家信访局对尹**信访事项予以终结,故国家信访局对尹**不予接待,对其上访材料不予接受,当汉川市政府派人前往北京作劝返工作时,尹**每次均要求劝返人员解决其上访产生交通、食宿费用,否则将留在北京继续上访为由拒绝返家,汉川市城市建设局作为尹**的包保单位被迫为其报销了上访产生的费用。事后,该局向我局报案,我局接到报案后,经查实,认定尹**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违反了治安处罚法的规定,故对其作出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尹**因其房屋拆迁补偿等问题多次到北京市上访,2011年9月19日国家信访局对尹**信访事项予以依法终结。尹**在国家信访局对其上访所反映的问题作出终结处理后,仍然继续到北京市非正常上访,扰乱了社会秩序及国家机关的办公秩序。当汉川市政府派人前往北京作劝返工作时,尹**每次要求劝返人员解决其上访产生的交通、食宿费用,否则将留在北京继续上访为由拒绝返回汉川,汉川市城市建设局作为尹**的包保单位被迫为其报销了上访产生的费用,尹**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汉川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尹**作出拘留十五日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汉川市公安局作出的川*(城关)行决字(2014)921号行政处罚决定应予以支持。上诉人尹**认为其到北京上访被接访劝返,期间的开支费用应由包保单位支付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其请求撤销汉川市公安局作出的川*(城关)行决字(2014)92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上诉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以维持。上诉人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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