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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限公司与汉川市物价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北**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地产)因诉汉川市物价局(以下简称汉川物价局)及原审第三人湖北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唐物业)物价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2015)鄂*梦行初字第0000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达*地产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物价局副局长林**及委托代理人曾雄杰、何**,原审第三人汉唐物业的委托代理人杨**出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至7月,被告汉**价局接到汉川**道办事处世纪新城小区业主的举报,认为第三人汉唐物业有重复收取天然气初装费的问题,被告汉**价局遂派员于2014年7月4日进行了调查,发现第三人汉唐物业于2012年10月至2014年7月间收取了该小区业主天然气初装费2268200元。被告汉**价局认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该收费属于重复收费,遂于2014年7月5日向第三人汉唐物业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要求第三人汉唐物业在七日内清退多收价款2268200元给消费者(业主),第三人汉唐物业逾期仍未退还。2014年8月15日,被告汉**价局又向第三人汉唐物业下达了《责令退还多收价款通知书》,但第三人汉唐物业未按规定的期限退还多收价款。2014年8月15日,被告汉**价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对第三人汉唐物业作出了川价检处(2014)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汉唐物业违法所得2268200元并处罚款10万元。原告达*地产及第三人汉唐物业在法定的期限内均未申请行政复议,之后原告达*地产直接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务院《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条规定以及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告达*地产包括第三人汉唐物业如不服行政处罚,应先申请行政复议,原告达*地产逾期后未予申请行政复议而直接起诉违反了法律程序性规定,故应驳回原告达*地产诉请。至于被告汉川物价局行政处罚是否违法,不作实质性评判。因此,依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湖北达*地产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达*地产上诉称,本案不存在行政复议前置程序,上诉人的起诉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上诉人与房屋买受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天然气安装费及有线电视初装费由房屋买受人承担。上诉人代买受人向汉川中燃城市**限公司支付天然气安装费后,委托原审第三人统一向房屋买受人代为收取上诉人已垫付的天然气安装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原审第三人受上诉人委托,以上诉人的名义向买受人收取涉案天然气安装费,并已将所收取的天然气安装费全部转交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的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明知原审第三人向房屋买受人收取天然气安装费系受上诉人委托,在未依法向上诉人调查询问的情况下,于2014年08月15日违法作出川价检处(2014)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财产权。

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第三十七条规定:“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务院令585号]第二十条规定的行政复议前置程序仅适用于价格行政处罚的相对人,川价检处(2014)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相对人系原审第三人,而非上诉人,该行政处罚对上诉人而言只是普通的具体行政行为,无行政复议前置程序。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严重侵犯上诉人的财产权,上诉人依法既可以先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上诉人作出川价检处(2014)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上诉人于在知道该行政处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的规定,一审裁定以上诉人未申请行政复议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显然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故此,上诉人请求撤销(2015)鄂*梦行初字第00006号行政裁定;撤销被上诉人于2014年08月15日作出的川价检处(2014)08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汉川物价局答辩称,上诉人未经行政复议程序而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我国《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务院令585号)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务院颁布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明确规定了行政复议前置程序,在被上诉人下达的处罚决定书中亦明确告知了上诉人:“你公司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以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孝感市物价局或汉川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期间,本处罚决定照常执行。”该处罚决定于2014年8月15日送达原审第三人汉唐物业,原审第三人汉唐物业收到后六十日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上诉人达*地产于2014年12月9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举违反了法定程序。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三十三条:“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申请复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申请复议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第三人汉唐物业述称,被上诉人汉川物价局的行政处罚决定针对的是汉唐物业,但汉唐物业已经向被上诉人汉川物价局阐述了汉唐物业是代上诉人达*地产收取的天然气初装费,汉唐物业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但被上诉人汉川物价局不理会,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被上诉人汉川物价局作出的行政行为严重侵害了上诉人达*地产的合法权益,达*地产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本案所涉及到的价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相关规定,不是政府规定的指导价,而是市场调节价,不存在重复收费的问题。原审第三人汉唐物业同意上诉人达*地产的上诉理由及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本案上诉人(原审原告)达*地产作为被诉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不服汉川物价局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的川价检处(2014)08号行政处罚决定,先申请行政复议是否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必经程序。即是否应当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本案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达*地产属经营主体。根据**务院颁布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上诉人达*地产作为被诉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对被上诉人汉川物价局作出的物价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应当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明确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必经程序。被上诉人汉川物价局在物价行政处罚决定中,明确告知了行政复议权和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但上诉人达*地产及原审第三人汉唐物业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此,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以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达*地产的起诉并无不当。一审裁定结果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因此,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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