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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应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因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15)鄂汉川行初字第000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上诉人应城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2日,应城市公安局接到应城市城中办事处工作人员报案称,辖区居民胡**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天安门等非上访地区进行上访活动,扰乱公共秩序,经过对胡**多次劝告无果,要求公安机关处理。应城市公安局立案受理后,经调查取证查明:胡**于2014年8月8日,2014年8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查获;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明确告知胡**,天安门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你应该到相关的信访接待部门去反映自己的问题。对违反上述规定,不听劝阻,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规定予以处理。2014年9月5日9时许,胡**再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声称要到中南海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胡**实施上述行为是为了在该地区造成一定程度的影响后给应城市有关单位施加压力,达到解决其个人某种诉求的目的。以上事实有应城市公安局于2014年8月23日对胡**的询问笔录以及应城市公安局于2014年8月29日对证人天灏波、祁*的询问笔录佐证。2014年10月22日应城市公安局向胡**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二十三条第一款的三项的规定,于2014年10月22日对胡**作出了行政十日的行政处罚,并且于当日实施,至2014年11月1日解除对胡**的拘留。另查明,胡**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9月5日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共计9次。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移交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行政案件,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在移交前应当及时收集证据,并配合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工作。因此,被告应城市公安局对原告胡**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有权依照治安管理法规给予相应的治安处罚。原告胡**不听劝告,多次到北京天安门地区、中南海周边以上访为由滞留或聚集,其主观故意明显,就是为了造成影响达到解决个人某种诉求的目的;胡**在上述地区的上访行为,客观上对该地区的公共秩序造成了危害。胡**在2014年1月到9月,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多达9次,其违法行为构成情节较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列举的违法行为,应该受到治安处罚。被告应城市公安局对原告胡**作出行政处罚前履行了传唤、询问、取证、告知相关权利等法定程序,因此,应城市公安局对胡**处以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符合法定程序。关于原告认为被告超期羁押的问题,2014年10月20日,应城市城中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将原告胡**从北京劝导至应城市的时间到2014年10月22日,这个期间的时间不能算作应城市公安局对原告的羁押时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拘留期间损失27800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胡**的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50元由胡**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胡**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胡**上诉称:我因对终审判决不服,上访十年未果。所以我于2014年10月14日到北京找法律权威部门咨询,反映我合法维权的艰辛。被上诉人于2014年10月20日10点,请来押运公司无执法证执法人员将我非法扣押,10月22日我被押回到应城被上诉人处。应城市公安局在庭审期间提供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询问笔录陈述、谈话笔录,没有行政执法人员、被询问人、陈述人、谈话人的签名或者盖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北京市公安局于2014年11月5日出具的《登记回证》和2014年11月5日出具的《登记回证》以及2014年11月24日《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足以证明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多次到北京非正常上访缺少事实依据。我到北京**法院上访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被上诉人提供的有关信访事项已经终结是错误的。因此,应城市公安局对我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超期羁押上诉人,请无执法证押运人员将上诉人押回应城市公安局更是违法。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应城市公安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因此,应城市公安局对胡**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有权依照治安管理法规给予相应的治安处罚。胡**多次在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先后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被上诉人应城市公安局认定胡**非正常上访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胡**的上访行为违法了《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城市公安局依据《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胡**在2014年1月到9月,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多达9次,其违法行为构成情节较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列举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应城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于2014年10月12日作出应*(城*)行决字(2014)第78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胡**治安行政拘留十天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上诉人应城市公安局对胡**作出治安行政拘留十天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上诉人胡**称其被被上诉人应城市公安局超期羁押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作出驳回原告胡**的诉讼请求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以维持。上诉人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胡**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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