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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孝昌**管理局二审行政裁定书2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不服湖北省孝**民法院(2015)鄂孝昌立行裁字第00002号不予受理起诉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对于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中对于提起复议后,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李**因不服孝昌**管理局作出的孝昌工商处字(2013)5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向孝感市人民政府提出了行政复议,孝感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了孝政复(2015)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李**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的十五日内依法向孝**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属经过行政复议后提起的行政诉讼,其受理时间应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的十五日内。一审法院认为李**提起的行政诉讼受案时间应从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的三个月内,属适用法律不当,变相否定了李**的救济权利。2、一审法院认定李**已于2013年12月6日收到孝昌**管理局作出的孝昌工商处字(2013)5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属认定事实错误。孝昌**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未直接送达给李**,而仅要求李**的店员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回证上签名。李**的店员既无李**的授权,事后也未经李**追认,其签字行为不能代表李**,李**并未收到孝昌工商处字(2013)5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指定孝**民法院或其他有权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李家*对孝感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孝政复(2015)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李家*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法应予以受理。故,一审法院认定李家*提起行政诉讼超过法定期限,裁定对李家*的起诉不予受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2015)鄂孝昌立行裁字第00002号行政裁定;

本案由湖北**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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