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孝感**管理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2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孝感**管理局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14年10月30日作出的孝市工商处字(2014)1233号《孝感**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经对相关证据材料进行审查核实于2015年4月23日依法受理。

经审查,2014年8月2日孝感**管理局的执法人员及菏泽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质量检验人员在被执行人卖场开展了现场执法检查,对被执行人用于促销活动的赠品,标称由廉江**有限公司生产的“半球”牌电热水壶、不锈钢汤锅进行了随机抽样送检,经检验判定为不合格产品,并于2014年9月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检验报告》,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对检验结果未提出异议。被执行人在未正常履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质量合格相关证明的情况下,将不合格电热水壶、不合格不锈钢汤锅用于促销活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示”之规定,属于间接故意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申请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责令被执行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对被执行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尚未赠送的4个不锈钢汤锅以及用于检测的样品电热水壶2个、不锈钢汤锅2个;2.对赠送不合格电热水壶的行为罚款人民币2600元;对赠送不合格不锈钢汤锅的行为罚款人民币2200元;合计罚款人民币肆仟捌佰元整。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孝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孝市工商处字(2014)1233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以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条件。被执行人孝感市**责任公司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依法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后又不自动履行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孝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依法应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以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申请执行人孝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孝市工商处字(2014)1233号《孝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合法,准予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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