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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四毛与云梦县公安局、孝感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涂四毛不服被告云梦县公安局、孝感市人民政府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于同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涂四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云梦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杨**、王**、周军民、被告孝感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岳章桥、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云梦县公安局于2015年2月6日作出云公(清)行决字(2015)第3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11月25日下午五时左右,云梦县清明河乡红心村下岗湾居民李**因2014年李**、涂四毛夫妇与李**父亲李**发生纠纷一事向同湾居民李**、涂四毛夫妇问道理,双方因语言不和导致互相动手斗殴,涂四毛左尺骨鹰嘴骨折,右食指近节指骨骨折,软组织损伤,李**受轻微伤。并认为李**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李**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

原告诉称

原告涂四毛诉称,李**与原告涂四毛系夫妻,其与同村村民李**家平时有小矛盾。2014年11月25日下午5时左右,李**和原告涂四毛与第三人李**在原告家门前发生争吵并拉扯、扭打,被村民拉开后,涂四毛与李**到李**家讲道理,走到李**家门前时,李**拿着钢棍冲出来对涂四毛及李**殴打,涂四毛和李**被打伤倒在地上。后原告儿子打110报警并打120急救。经医院治疗并诊断,涂四毛外伤是由于他人打伤,右手食指第二关节骨折,左*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头部腰部软组织受伤;李**头、胸、腹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右肺泡性肺气肿。经云梦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涂四毛受伤为轻伤一级、李**受轻微伤。被告云梦县公安局在处理该事件过程中,只认定李**受伤系第三人李**所为,并以此对李**作出处罚,对原告涂四毛伤情认定系其退让摔伤,不是李**殴打所致。对此显然与事实不符。即使原告所受伤不能证明为李**所为,也应该由公安机关查明伤害原告的凶手,也不应该不履行职责,仅对李**受伤的事实作出处罚结案。为了维护原告涂四毛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云梦县公安局作出的云公(清)行决字(2015)第3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被告云梦县公安局重新调查并作出新的处罚决定。

原告涂四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原告涂四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

二、李**及原告涂四毛住院病历及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涂四毛右手食指第二节骨折,左*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头部、腰部软组织受伤,该伤情均是因他人殴打致伤;李**头、胸、腹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右肺泡性肺气肿。

三、被告云梦县公安局作出的云公(清)行决字(2015)第3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云梦县公安局仅对第三人李**作拘留和罚款处罚,草率了结原告涂四毛夫妇受伤害案件。

四、被告孝感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书。拟证明该案件经过行政复议。

被告辩称

被告云梦县公安局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基本属实,我局受理该治安案件后,询问了双方当事人和现场有关目击证人,查清了第三人李**殴打李**的违法事实。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李**作出了治安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维持我局所作出的云公(清)行决字(2015)第3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治安案件中,原告涂四毛轻伤没有证据证明为第三人李**伤害造成的,故不能立为刑事案件。

被告云梦县公安局为证明其处罚决定合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及依据:

一、被告云梦县公安局作出治安处罚案件的相关程序性文件,包括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处罚内部审批表、对第三人李**处罚告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拘留回执、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拟证明该案处罚程序合法。

二、李**及原告涂四毛受伤后的七份治疗医药费发票及二人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拟证明李**及涂四毛受伤后的治疗费用及受伤程度。

三、对第三人李**与李**和涂四毛就民事赔偿部分的三次调解记录。拟证明该案经过调解,但没有达成调解协议。

四、被告云梦县公安局事后对案发现场勘察图及照片。拟证明案发现场方位等情况。

五、被告孝感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拟证明该案经过行政复议,复议结果维持了被告云梦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

六、对李**(四次)、涂**(三次)、李**(二次)的九份询问笔录及15名证人的十八份调查询问笔录。拟证明李**的违法行为及李**、涂**伤情形成过程。

七、治安管理处罚法一份。案件处罚依据。

被告孝感市人民政府辩称,我单位对被告云梦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上是合法的,从立案、审理到送达均符合法定程序,并有相关程序性文件说明;从实体上看,首先我单位具有作出该复议决定的权力。其次,我单位认为被告云梦县公安局认定的第三人李**违法事实存在、处罚依据准确。第三是我单位作出该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支持本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

被告孝感市人民政府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被告孝感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相关程序性文件,包括行政复议决定书申请书、受理复议申请审批表及受理复议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答复书、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审批表及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延期审批表及延期审理通知书、结案审批表、相关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孝感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

二、行政复议决定申请人涂四毛提供的相关证据,包括申请人涂四毛身份证复印件、住院病历首页复印件、被告云梦县公安局作出的治安处罚决定书。拟证明复议申请人在复议时提供的相关证据。

三、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被告孝感市人民政府依申请作出的复议决定。

四、相关依据。复议机关作为集中行使行政复议权的相关依据。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云梦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一(作出行政处罚的相关程序性文件,包括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处罚内部审批表、对第三人李**处罚告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拘留回执、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原告涂**对其中的受案登记表无异议,但认为后面的受案回执是后来补上去的,不是报案时形成的。对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与送达给原告的不符,其内容一致,但送达给原告的没有显示案号,且该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主要是指原告涂**伤情形成原因)。对该组证据中其他证据称不知情,未提出其他异议;对被告云梦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二(李**及原告涂**受伤后的七份治疗医药费发票及二份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原告涂**无异议;对被告云梦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三(对第三人李**与李**和涂**就民事赔偿部分的三次调解记录),原告涂**认为只有两次调解,不知道有第三次的调解;对被告云梦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四(案发后对案发现场勘察图及照片),原告涂**认为其中第六张照片里应没有砖块,其他的无异议;对被告云梦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五(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原告涂**认为与事实、法律规定不符;对被告云梦县公安局提交证据六(对李**、涂**、李**的共九份询问笔录及15名证人的十八份调查询问笔录),原告涂**认为李**笔录录入不全面,李**陈述过自己和黄**(音)抢李**钢管的话,这个可以证明有钢管,但却没有记录。涂**笔录上的时间与实际时间不符,实际笔录时间是在后面几天,笔录中的内容也不符,涂**伤情不是李**打的,是李**殴打造成的。李**笔录的内容与实际也不符,李**说的是用木棍打架,实际上用的是钢管。还有就是涂**不是自己退到沟里受伤,是被李**打伤的。对于其他15名证人的十八份笔录,其陈述均不真实,大多数是李**的亲戚,是亲戚的都说是退到沟里的,不是亲戚的就说得含糊其辞。被告孝感市人民政府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对被告孝感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中,原告涂四毛认为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其他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云梦县公安局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对原告涂四毛提交的证据,两被告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云梦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一(作出行政处罚的相关程序性文件,包括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处罚内部审批表、对第三人李**处罚告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拘留回执、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关于其中案号问题,属于被告云梦县公安局内部案件流程问题,与本案无关,只要其内容与送达给原告涂**一致即可认定真实有效。关于其中受案回执时间,云梦县公安局在接到报案后即出警说明已经立案,至于是否在后来补的受案回执不影响案件的立案时间和程序。对另几份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的程序性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定合法有效。对被告云梦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三(对第三人李**与李**和涂**就民事赔偿部分的三次调解记录),该证据只是证明案件经过了调解程序,至于调解几次的认定与本案审理无关。对被告云梦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四(案发后对案发现场勘察图及照片),因为案件中不涉及到砖块的问题,原告涂**认可本图片是现场照片,证明了该案件发生地和方位即可。对被告云梦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五(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对于其认定的事实与法律适用问题,本院在后面予以评论。对于被告云梦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六(对李**、涂**、李**的共九份询问笔录及15名证人的十八份调查询问笔录),本院认定为第三人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至于其中一些细节,比如是用的钢管还是木棍,因各方说法不一,且案件中未提交原物,本院不予认定。至于原告涂**认为其伤情系第三人李**殴打所致,且其诉求要据此追究李**的刑事责任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评论。

本院查明

对三方当事人提交的其他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为合法有效证据,并据此认定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第三人李**路过原告涂四毛家后门,问理涂四毛夫妇与其父亲李**之前发生矛盾之事,遂发生口角并与涂四毛夫妇发生拉扯,后被人劝开。李**回家后,涂四毛夫妇随后赶到李**家门口与李**争执,李**即冲出屋对李**进行殴打,之后李**父亲李**和原告涂四毛也参与进来,涂四毛在此过程中退让摔倒在旁边的水沟里,后打架被人劝开。原告涂四毛儿子回来后拔打120急救并报警,被告云梦县公安局清明河派出所即出警处理。李**及原告涂四毛被送往云**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原告涂四毛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右手食指第二关节骨折,头部腰部软组织受伤;李**头、胸、腹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右肺泡性肺气肿。经云梦县公安局清明河派出所委托,湖北省**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23日对李**和涂四毛伤情作出法医鉴定,鉴定意见李**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涂四毛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后云梦县公安局对此案组织调解未果。2015年2月6日,被告云梦县公安局对第三人李**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原告涂四毛认为该处罚过轻,应当追究第三人李**的刑事责任,于2015年2月12日向被告孝感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被告孝感市人民政府依法受理后,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维持被告云梦县公安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的复议决定。原告涂四毛仍不服,遂于2015年5月8日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被告云梦县公安局作出的云公(清)行决字(2015)第31号处罚决定,并责令被告云梦县公安局对原告涂四毛受伤情况重新调查并作出新的处罚决定。

经过庭审调查举证质证及法庭辩论,本院认为,本案应当解决的问题有:1、被告云梦县公安局对第三人李**作出的云公(清)行决字(2015)第31号处罚决定从程序到事实认定上是否合法;2、原告涂四毛在整个诉讼过程中表达的诉求要求被告云梦县公安局对原告涂四毛伤情重新调查并作出新的处罚决定,也即要求追究第三人李**刑事责任的诉求该如何处理;3、审查被告孝感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程序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涂四毛认为其经鉴定为轻伤的形成原因为第三人李**所为,并据此要求追究第三人李**的刑事责任。因本案属于行政诉讼,主要解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的诉讼。涂四毛的该诉求属于刑事诉讼的范围,不属于本案行政诉讼主管范围,本院就此在本案中无权作出认定与评判,故对原告涂四毛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涂四毛对该诉求的表达应当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关于本案,本院审理的是被告云梦县公安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及事实认定是否合法,以及被告孝感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是否合法。本案中,被告云梦县公安局对第三人李**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上原告涂四毛未提出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其程序均依法进行,属合法有效。对于事实认定方面,被告云梦县公安局调查取得的证据证实第三人李**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李**对此亦认可,被告云梦县公安局认定李**殴打他人的事实成立。关于被告孝感市人民政府复议程序,本院认为,被告孝感市人民政府从受案、通知被告云梦县公安局答复及第三人李**参加行政复议到最后作出复议决定,均有相关合法证据支持,送达亦合法有效,其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涂四毛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涂四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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