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湖北汉**有限公司与湖北**物价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委托代理人杨**,湖北汉**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即有权代为与对方进行协商等;代为起诉、应诉;代为申请诉讼保全或证据保全;申请回避,向法院提供证据,询问证人、鉴定人和勘验人,要求重新鉴定、勘验、调查,请求和解,发表代理意见;代为承认部分或全部诉讼请求;代为放弃、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为提出或申请撤诉;其他(如代领法律文书)等。

被告湖北省汉川市物价局(以下简称汉川物价局),住所地湖北省**道办事处广场路。

法定代表人李**,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湖北**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即有权代理诉讼,法庭辩论,举证质证等。

原告湖北汉**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省汉川市物价局物价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年初向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起诉,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根据孝感**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行政案件异地管辖的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向孝感**民法院报请指定管辖,孝感**民法院经审查后依照《最**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由本院管辖及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原被告双方均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人民陪审员邱*参加的合议庭,并于同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唐物业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汉川市物价局委托代理人何**均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汉唐物业系一家从事房地产物业管理服务的公司,被告汉*物价局根据群众举报,于2014年8月3日对原告在物业管理和服务过程中的收费情况(时间段为2012年10月至2013年12月)进行了检查,经查证核实,原告汉唐物业在此期间收取了汉*世纪新城业主公共水电公摊费43481.90元。被告汉*物价局认为此收费违反了《湖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属重复收费,重复收费系《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六)项所列的“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价格违法行为。依据上述事实被告汉*物价局于同年9月12日对原告汉唐物业作出了川价检处(2014)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违法所得43481.90元,并处罚款4万元。原告汉唐物业认为该收费系与业主双方签订合同收取,且未违反禁止性规定,故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撤销被告汉*物价局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的川价检处(2014)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汉**价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汉川**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二。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作出了处罚决定。

证据三:被告根据业主举报对原告工作人员调查取证的笔录,以及送达回证等。证明被告对原告处罚程序合法。

证据四:被告查询的原告组织机构代码等信息。证明被告处罚的原告主体资格是适格的。

证据五:处罚的相关法律法规依据和法院不应受理的相关法律依据:2007年湖北省物价局、建设厅关于印发《湖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鄂价房服(2007)107号)第二条、第五条、第七条;**务院令585号《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务院发改委、**设部关于印发《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3)1864号《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

原告诉称

原告汉唐物业诉称:一、被告汉*物价局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的川价检处(2014)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孝感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11月9日颁布实施的《孝感市物业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最终用户收取费用:…(三)部分业主共同使用的,由相关业主分摊;(四)全体业主共同使用的,由全体业主分摊。”该管理办法明确规定物业服务费并不包含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供水、供电费用,公共供水、供电费用应由共同使用该公共设备设施的业主分摊。孝感市物价局《关于公布孝感城区普通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等级收费标准政府指导价的通知》于2014年11月31日实施,该通知对《孝感市物业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作了实质性修改,但对原告向业主收取2012年10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公共水电公摊费的行为不具溯及力。原告与业主在物业管理协议中约定“公共部位用水、用电由原告根据实际情况按照‘谁使用谁公摊’的原则向相应的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既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不与政府规章相抵触,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业主收取2012年10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公共水电公摊费合法有据,不属于重复收费。故此,请求判决撤销被告汉*物价局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的川价检处(2014)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由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汉唐物业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单位信息。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二: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了处罚,原告不服据此可以起诉。

证据三:汉川达*世纪新城一期业主商品房买卖合同说明。证明原告收取水电公摊费用是经过和业主协商确定由业主承担的。

证据四:汉川达*世纪新城一期业主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告收取水电公摊费用是经过和业主协商确定由业主承担的。

证据五:湖北汉**业户手册业主签字确认复印件。证明原告收取水电公摊费用是经过和业主协商确定由业主承担的。

被告辩称

被告汉川物价局辩称:一、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2014年7月被告接到汉川**道办事处世纪新城小区业主的举报,原告有乱收费的问题。被告于同年8月3日派员进行检查,发现原告在2012年10月至2013年11月,违法重复收取该小区业主公共水电公摊费43481.90元。2014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要求原告在七日内清退多收价款给消费者。2014年9月12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作出了川价检处(2014)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违法所得43481.90元,并处罚款4万元。二、原告未经复议程序而起诉,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我国《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务院颁布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明确规定了行政复议前置程序,在被告人下达的处罚决定书中亦明确告知了原告:“你公司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以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孝感市物价局或汉川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期间,本处罚决定照常执行。”该处罚决定于2014年9月15日送达原告,原告在收到后六十日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却于2015年3月31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举违反了法定程序。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三十三条:“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申请复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申请复议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此,请求裁定不予受理。

经庭审质证:原告汉唐物业对被告汉川物价局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处罚决定违法;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收取业主费用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对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法律适用问题,认为被告仅适用《湖北省物业服务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进行处罚,证据不足,因该通知规定的综合服务费没有包括公摊水电费,没有说明公摊水电费要物业管理公司承担,故被告汉川物价局的处罚适用法律错误,对复议前置问题由法庭裁决,不发表意见。被告汉川物价局对原告汉唐物业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目的有异议,不服行政处罚是可以起诉,但前提是必须经过行政复议;对证据三至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所涉及内容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原告收取费用违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被告汉**价局接到汉川**道办事处世纪新城小区业主举报,原告汉唐物业有乱收费问题存在,被告汉**价局遂派员于同年8月3日进行了立案调查,发现原告汉唐物业除收取小区业主正常的物业管理费外,并于2012年10月至2013年11月间收取了该小区业主公共水电公摊费43481.90元,2014年9月1日被告汉**价局向原告汉唐物业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要求原告汉唐物业在七日内清退多收价款43481.90元给业主,但原告汉唐物业逾期仍未退还。同年9月12日,被告汉**价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作出了川价检处(2014)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汉唐物业违法所得43481.90元,并处罚款4万元。原告汉唐物业在法定的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即于2015年年初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二:1、原告汉唐物业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2、被告汉川物价局处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条规定以及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告汉唐物业不服行政处罚,应先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汉川物价局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已告知了原告汉唐物业如不服处罚决定应在法定的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但原告汉唐物业逾期仍未予申请,违法了法律程序性规定。故应驳回原告汉唐物业诉请。至于被告汉川物价局处罚是否违法,本院不作实质性评判。是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五)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湖北汉**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湖北**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