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孝昌**护局与湖北烨和电子**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境保护局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孝昌环罚字(2014)第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查了本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孝昌**护局于2014年12月18日以被执行人湖北烨和电子**公司生产电子产品项目没有配套环境保护设施致使电镀废水直接向环境排放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条、第七十一条,以及《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了孝昌环罚字(2014)第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湖北烨和电子**公司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责令电镀车间停止生产,停业整顿;2、处以罚款100000元。该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11月18日送达给被执行人,并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湖北烨和电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既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也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孝昌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孝昌环罚字(2014)第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湖北烨和电子**公司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的期限内既没有依法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后又不自动履行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依法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申请人孝昌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孝昌环罚字(2014)第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合法,准予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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