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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诉通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因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通山县人民法院(2015)鄂通山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被上诉人通山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韩**、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0年5月5日,原告郑**携带信访材料前往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作出(2010)第141446号《训诫书》训诫一次;同年9月4日,原告郑**再次携带信访材料前往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作出(2010)第156615号《训诫书》训诫一次;同年10月20日,原告郑**第三次前往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作出(2010)第162391号《训诫书》训诫一次。后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送往久敬庄收留所收留,通山县人民政府派员赶至久敬庄收留所将郑**带回通山县。因郑**多次进京上访,扰乱了中南海周边地区正常的公共秩序,被告对其立案处理,并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履行传唤、调查取证、告知权利义务等程序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郑**作出通公(治)行决字(2010)第337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郑**行政拘留五天并执行完毕。原告郑**不服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一直向通山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申诉,于2015年5月20日诉至法院,请求:1.纠正撤销通山县公安局通公(治)行决字(2010)第337号行政处罚决定。2.依法判决通山县公安局赔偿限制人身自由、精神损失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698元。3.依法追究经办人相应法律责任。4.依法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对原告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郑**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没有违法行为,被北京市公安机关训诫后,被告在没有管辖权的情况下重复处罚,请求撤销原判及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及送达回执。证明处罚决定及送达程序;2.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案件审批程序;3.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受理;4.接受案件回执单。证明案件来源;5.传唤证、传唤审批表、传唤家属通知书。证明调查措施;6.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处罚告知程序;7.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及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证明处罚执行情况;8.询问笔录(郑**)。证明郑**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9.证明材料(赵**)。证明同8;10.证明材料(成**)。证明同8;11.证明材料(成**)。证明同8;12.证明材料(王*、成**)。证明同8;13.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2010)第141446号。证明同8;14.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2010)第156615号。证明同8;15.通山县公安局训诫书。证明同8;16.保证书(郑**)。证明同8;17.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2010)第162391号。证明同8;18.关于郑**恶意进京非访有关情况的报告。证明同8;19.通山县来京上访人员登记表。证明同8;20.老一中改造工程拆迁补偿领款三联单。证明郑**上访诉求无理;21.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证明同20;22.还建房交房标准及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和附件二。证明同20;23.到案经过。证明到案情况;24.身份证明信息。证明当事人及证人身份情况;25.《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上诉人身份;2.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证明被上诉人是执法机关知法犯法,在明知事发地已调查核实作训诫处理结案的事实面前滥用职权,以同一事由重复调查处理上诉人的违法行为;3.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2010)第141446号、第156615号、第162391号。证明事发后属地公安机关(府**出所)及时调查核实,作训诫处理结案;4.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2013)第309号登记回执,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西*(2013)第311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证明属地公安机关调查处理结案后,并没有将本案移交、授权、委托居住地公安机关重复调查处理;5.中**办公厅、国**公厅印发《关于创新群众工作方法解决信访突出问题的意见》。证明本案是按“十八大”精神,中央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规范信访渠道,施行诉访分离,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转入司法程序的初始案件,是2015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正式施行前的案件,符合受理规定,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授权委托书。证明其父亲将毁林一事授权上诉人办理;2.通山县林业局回复。证明上诉人进京反映毁林问题;3.咸宁市林业局信访事项转送单。证明同2;4.咸宁市林业局回复。证明同2;5.湖北省林业局回复。证明同2;6.国家信访局回复。证明上诉人反映毁林问题转送国家林业局处理;7.通山县林业局回复。证明毁林问题至今没有处理;8.咸宁市林业局回复。证明同7;9.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2份。证明同7。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应在一审举证期内提供证据,上述9份证据举证超期,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对其他证据效力的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继续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职责,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中,上诉人于2010年10月20日在北京中南海周边非上访地区上访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带离并训诫,其行为应认定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上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提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行为没有行政处罚管辖权。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是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对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具有行政处罚管辖权。上诉人还提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治安行政处罚属重复处罚。北京市公安机关对上诉人的行为虽进行了训诫,但训诫行为并非治安行政处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违法行为进行治安行政处罚不构成重复处罚。故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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