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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宁**监督局与咸宁市**有限公司行政处罚一案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市质监局于2015年2月2日对被申请**材公司作出(鄂咸)质技监罚字(2015)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1、责令停止生产、销售不合格的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2、处以货值金额1倍罚款,计28045.68元;3、没收违法所得1594.32元,罚没款共计29640元,并依法送达。被申请**材公司在同年2月11日缴纳罚没款20000元后,余下罚没款在规定期限内未自动履行,申请人市质监局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强制执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余下罚款9640元(含没收违法所得1594.32元),加处罚款9640元,并随案移送了该案案卷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院在审查期间,被申请**材公司以该公司经营状况不好亏损严重、职工发工资较为困难为由,要求市质监局对其从轻处罚。在本院主持下,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罚没款执行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即被申请**材公司自愿缴纳违法所得1594.32元,对余下罚款、加处罚款请求予以减免,申请人市质监局认为被申请**材公司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并同意该公司缴纳违法所得1594.32元,对余下罚款、加处罚款予以减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市质监局作出的(鄂咸)质技监罚字(2015)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但鉴于被申请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就本案执行事宜已协商处妥(即被申请人缴纳罚款20000元,没收违法所得1594.3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申请执行人市质监局作出的(鄂咸)质技监罚字(2015)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执行21594.32元(罚款20000元,没收违法所得1594.32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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