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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崇阳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黄**诉崇阳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崇**民法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5)鄂崇阳行初字第00013号行政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4月29日8时许,天城镇龙背村二组村民吴**、黄**等人因对崇阳县城北农贸市场征收补偿方案不满,到在建工地上阻扰施工单位填土作业,致使工地无法正常施工建设。被告崇阳县公安局接警后,天**出所依法受案,并进行询问,调查取证,在对阻工人员进行劝导无效后,将原告黄**带离施工现场。崇阳县公安局查明案件事实后进行了处罚告知,并于同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崇*(天)行决字(2014)第397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黄**治安处罚行政拘留七日并已实际执行。原告不服于2014年6月26日向咸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咸宁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咸政复(2014)4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崇阳县公安局所作的崇*(天)行决字(2014)第397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依据法律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案中,原告黄**伙同本组村民吴**在崇阳县城北农贸市场在建工地上阻止推土机推土,经民警劝阻后,继续阻扰施工单位填土施工。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原告对崇阳县城北农贸市场征地补偿方案不服,应当通过其它途径依法解决自己的诉求,不应当阻扰施工。被告受案后,依法履行立案、传唤、调查取证、告知权利义务等程序规定,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执行完毕,其程序并无不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上诉提出:建设单位违法强行施工,上诉人有权阻止;被上诉人对其处罚时未保障其陈述、申辩权,未向其家属送达通知书,程序严重违法;一审严重超过审理期限。请求撤销(2015)鄂崇行初字第00013号《行政判决书》,改判确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崇阳县公安局答辩称:上诉人不听劝阻,伙同同村村民强行阻止建设单位正常施工,对上诉人依法进行处罚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本案经过行政复议后,提起诉讼。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1.受案登记表,证明依法受案;2.接受案件回执;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4.呈请行政处罚报告;5.行政处罚决定,以上证据证明程序合法;6.行政处罚拘留执行回执;7.拘留所执行回证,证明已对其执行;8.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证明已通知家属;9.到案经过,证明原告已到案;10.吴**、黄**询问笔录,证明其阻扰施工的事实;11.龚**、陈**、刘**、叶**、胡*、陈**、程**的证人证言;证明①原告阻扰施工的事实,②崇阳县顺应渣土**公司施工的合法性;12.龙背村二组征地款分配表;13.黄治文的询问笔录;14.陈**的询问笔录;15.湖北省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文,以上证据证明征地合法;16.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违法记录;17.执法回执登记表,证明依法执法。

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证据效力的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崇阳县公安局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上诉人黄**与同村村民一起阻止他人施工,不听公安民警劝阻,使相关单位的推土作业不能正常进行,扰乱生产秩序,被上诉人依法对其进行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量罚适当。上诉人黄**提出其阻止建设单位施工事出有因不应受罚,被上诉人处罚决定程序违法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等上诉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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