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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毛**不服通城县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行政行为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万年、毛**不服被告通城县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万年、毛**、被告通城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杨*、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通城县公安局于2015年8月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对原告胡万年、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口头答复,原告要求获取的因到北京中南海地区信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通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的全案证据材料(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训诫书)的政府信息属于部分可公开的内容,对于可公开的部分内容(训诫书)已向原告出具了复印件。

原告诉称

原告胡万年、毛*英诉称,2015年8月8日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向被告申请公开通城县公安局隽*(治)行决字(2015)7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违法事实认定的全部证据资料(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训诫书),并以复制形式由被告加盖公章提供给原告。被告至2015年8月27日未向原告公开所申请的事项,原告因此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辩称

被告通城县公安局辩称,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的内容是违反治安管理被行政处罚的全部案卷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安部《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的相关规定,原告的申请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证明原告提出申请。

被告通城县公安局为证明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为合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法律依据:

1、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十、十一、十三条;**安部《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

2、关于对胡**、毛**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情况。

证明被告作出相应答复所适用的法律及执法程序。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万年、毛**于2015年8月8日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因到北京中南海地区信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通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的全案证据材料(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训诫书)的信息。被告于当日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安部《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的相关规定,口头答复,告知原告其要求获取的信息,只能部分公开,并将训诫书复印给了原告。2015年9月11日被告又向原告作出了书面答复。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被告通城县公安局在行政处罚过程中获取的证据材料,应属于政府信息的范围,也是属于应该公开的范围。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被告应按原告方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被告认为行政机关办理的行政案件的案卷材料属于档案资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未经开放不得公开。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政府信息由被告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保管的,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本案中对原告行政处罚的案卷由被告自行保管,应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通城县公安局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隽公(治)行决字(2015)7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训诫书复制后加盖公章向原告胡万年、毛**提供。

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通城县公安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并向咸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

元(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680601040004550,户名:湖北省**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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