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喻**与巴东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00059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喻**与被上诉人巴东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巴东县人民法院(2014)鄂巴东行初字第000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7月29日下午,原告喻**与第三人喻中见因竹林权属纠纷发生争吵,喻中见欲到原告喻**家找其理论,受到喻**及其妻刘**的阻拦,在喻**家院坝,双方发生抓扯,喻**对喻中见进行了殴打,致使喻中见受伤。经鉴定,喻中见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根据原告的陈述与申辩、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法医鉴定等证据,对原告喻**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原告对此不满,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喻中见欲到原告喻**家找其评理,双方发生抓扯,喻**对喻中见进行了殴打,致使喻中见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原告作出处罚,事实依据确实充分,且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是否对本案中其他当事人进行处罚不影响对原告处罚的正确性,因此原告以此理由抗辩对其处罚的意见不能成立。被告虽然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送达处罚决定,但不影响实体处理。因此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正确,应予维持,原告请求赔偿其损失的要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巴东县公安局2014年9月4日作出的巴*(大)行决字(2014)3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驳回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1000元,均由原告喻**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喻**不服原审法院前述判决,上诉称:1.本案是因第三人指使别人砍上诉人的竹子而引发的纠纷,上诉人在其家人和财产受到威胁和破坏的情况先出面制止,双方发生抓扯并致使双方都受伤。上诉人在事发后主动向当地派出所报警,并非主动投案自首而是向警方说明事发经过;2.巴东县公安局只提供第三人受伤的照片而未提供上诉人当时受伤的照片,且第三人的伤情在本地与恩施州检查结果不一致。第三人强行进入上诉人家中是导致矛盾激化的主要原因,而被上诉人未对第三人进行处罚。综上,上诉人因为不应该承担第三人喻中见的一切损失,第三人有错在先,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行政处罚是单一的、选择性的,没有注重事情的起因。因此,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巴东县人民法院(2014)鄂巴东行初字第00039号行政判决书;依法对第三人喻中见在恩施州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作的鉴定重新鉴定;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撤销巴东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判决被上诉人承担直接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补偿及合法权利;判决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巴东县公安局二审答辩称:喻**提起行政诉讼的理由不成立。1.巴东县人民法院(2014)鄂巴东行初字第00039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2.巴东县公安局大支坪派出所在调查该案期间于2014年7月30日就制作了法医学委托鉴定书,2014年8月7日收到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2014年8月1日作出的恩施施南法司鉴(2014)临鉴字第3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后,2014年8月8日就送达、告知喻**,喻**在该案调查处理期间没有对此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因此对其请求重新鉴定的要求可以不予采纳。关于喻**认为喻*见在巴东**色医院初步诊断结果和恩**心医院的诊断结果不一致,而公安机关以此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依据错误的问题,被上诉人认为基层医院的设备技术水平与上级医院存在差距,本案中巴东**色医院是初步诊断结果,恩**心医院的诊断结果更为准确。根据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喻*见左第11肋骨骨折及体表挫伤均能构成轻微伤。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殴打他人”的治安案件,不再以“造成轻微伤害”结果为构成要件。因此上诉人实施“殴打他人”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治安处罚决定。3.针对上诉人请求撤销或改判原审判决,撤销对其的处罚决定书并补偿其经济和精神损失的问题,被上诉人认为对上诉人的处罚是符合法定程序的,是正确的,不应赔偿。且对被上诉人执行行政拘留十日没有致使上诉人精神损害达到“造成严重后果”的精神抚慰金标准,因此喻**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赔偿;4.上诉人认为该处罚决定是单一的,纯属选择性执法的问题,巴东县公安局认为喻*见没有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对喻**殴打年满73周岁的老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是依法公平、公正执法。综上,请求恩施**民法院驳回喻**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喻中见二审未予答辩。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十二岭村组织生活会签到册”及肖**2014年11月12日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本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的陈述和申辩、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法医鉴定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实上诉人喻**违法事实的存在,被上诉人巴东县公安局据此作出的巴*(大)行决字(2014)3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要求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和精神补偿及在二审期间申请对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2014年8月1日作出的恩施施南法司鉴(2014)临鉴字第3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喻**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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