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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与来凤县公安局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龙**因与来凤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来凤县人民法院(2015)鄂来凤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7月13日13时许,龙**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乘坐2路公交车。当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劳动人民文化宫南门外机动车道时,龙**将随身携带的上访材料向车外抛撒,导致该公交车非正常停驶。同日,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对龙**予以训诫后送往马家楼。当晚,恩施州驻京工作办来凤工作组及来凤县翔**接济服务中心将龙**劝离。同年7月15日,来凤县公安局立案受理龙**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一案。次日,龙**回到来凤后,被送往拘留所继续执行上一次未执行完毕的3天拘留期限(2014年3月27日,龙**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来凤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后因龙**身体原因,余三日拘留期限没有执行)。7月18日,来凤县公安局的办案民警在拘留所内对龙**于7月13日在北京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一案进行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并告知龙**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但龙**一直沉默不语。当日,来凤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作出来公行决字(2014)2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龙**予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执行期限为2014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20日。同年10月12日,龙**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一案在来凤县公安局结案。因龙**在行政拘留期间拒绝饮食,来凤县公安局遂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来公(行)停拘决字(2014)第00001号停止执行拘留决定书,决定对龙**停止执行拘留。次月20日,龙**在来凤县检察院收到来凤县公安局作出的来公行决字(2014)2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来**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

原审还查明,龙**曾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分别于2014年6月13日、7月1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和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但均未实际执行。7月12日,龙**在天安门地区非法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训诫。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及参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之规定,来凤县公安局对龙**在北京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违法行为具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处罚人宣告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无法当场向被处罚人宣告的,应当在二日内送达被处罚人。来凤县公安局7月18日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10月10日对龙**采取强制措施,但龙**于11月20日才得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且来凤县公安局没有向人民法院提供期限内无法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证据,故送达程序违法,应予撤销。龙**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可另案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来凤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的来公行决字(2014)2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来凤县公安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龙**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追究来凤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的法律责任,赔偿经济损失1404.83元及精神损害10万元。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1.来凤县公安局对本案没有管辖权;2.来凤县公安局将上诉人当作人处理,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精神创伤,应追究法定代表人的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来凤县公安局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来凤县公安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七条规定,一审法院据此撤销来公行决字(2014)2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但原审判决在判决主文中遗漏龙**关于经济损失1000元的行政赔偿请求,本院审查认为,龙**未就经济损失1000元提交相关证据,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该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龙**提出来凤县公安局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务院**安部门规定。”治安案件的管辖属于公安机关内部事权划定,**安部有权根据治安管理工作的特点和实际需求,合理确定治安案件的管辖。龙**的违法行为虽发生在北京市,但其居住地在来凤县,依据**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来凤县公安局依法有权负责本辖区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龙**在上诉状中新增追究来凤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该诉讼请求不属受理范围,且违反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规定,不予支持。关于龙**在上诉状中新增赔偿经济损失404.83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的问题(一审起诉状中仅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本院二审程序中已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但无法达成一致,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第四款之规定,龙**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驳回上诉人龙**请求赔偿的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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