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大美不服被告恩施市林业局林业行政处罚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自愿庭外协调为由而申请撤回起诉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李大美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原告李大美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原告徐**崇阳县公安局行政一审裁定书
原告陈**诉被告崇阳县公安局行政一审裁定书
杨**与湖北省利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喻**与巴东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00059二审行政判决书
崇阳**监督局与王**(崇阳**化气站实际经营者)一案执行裁定书
张**与恩施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咸丰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与武汉益**有限公司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利川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陈**、赵**执行裁定书
王**与恩施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胡**与湖北省公安**支队恩施大队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