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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恩施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恩施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利川市人民法院(2014)鄂利川行初字第0007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王**系湖北省恩施市人。2013年10月31日,恩施市枫香坪村村民陈**、王**、曾**等人在去国**察部上访过程中遇到了也在**察部上访的王**。上访登记完成后,王**、陈**、王**等人滞留在国**察部对面的一个广场,王**手举写有“我来自中国最黑暗最腐败的地方湖北省恩施市”的牌子和其他举着写有不实诋毁内容牌子的多人一起照相,该照片被人在六四天网上转载。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款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恩*(治)行决字(2013)第1761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王**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并已执行。原告对该行政处罚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被告恩施市公安局有对本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人依法作出治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告依据原告王**在北**察部对面广场上手举写有不实诋毁内容的牌子聚众照相的网上照片以及相关证人证言,认定原告扰乱了广场的公共秩序的事实清楚,作出恩*(治)行决字(2013)第176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该处罚决定应予维持。原告在诉讼中称被告无管辖权,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9条的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故原告诉称被告无管辖权的理由不成立。因有原告在北**察部对面广场上手举写有不实诋毁内容的牌子聚众照相,且照片被人在网上转载以及相关证人证言为证,故原告诉称没有扰乱广场公共秩序的理由不成立。原告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恩施市公安局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恩*(治)行决字(2013)第176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在北**察部对面的广场举牌照相是客观事实,但是何人将照片上传到六四天网不清楚;上诉人也没有召集他人聚众照相的行为。二、被上诉人对我的行政处罚,实体上没有证据,程序上没有管辖权。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宣告上诉人无违法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恩施市公安局二审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公众场所手举写有“我来自中国最黑暗最腐败的地方湖北省恩施市”的牌子和其他举着写有不实诋毁内容牌子的多人一起照相的事实清楚,该照片被人上传网络,造成不良影响。被上诉人恩施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其给予治安拘留10日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判维持结果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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