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田长城不服被告恩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年6月19日作出的编号为422801550105628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中,原告田长城以已与被告恩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协商解决为由,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书面申请。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的理由成立,其撤诉行为不损害国家和他人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田长城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原告田长城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