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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湖北省利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湖北省利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湖北省利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代理人何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1月12日,被告作出公交决字(2014)第422802-160002563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处罚人杨**于2014年11月12日10时40分在汪苏线2公里实施故意遮挡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第九十条,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条第十四项的规定。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第九十条,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条第十四项的规定,决定给予杨**罚款200元的处罚。并于2014年11月12日向杨**送达第422802871000084号《办理注销最高∕实习准驾车型业务通知书》,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有关规定,该机动车驾驶证被依法注销。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1日10时左右,原告驾驶渝B重型仓栅式货车运送货物到达汪营集镇罗志宇家(即汪苏线2公里)。原告到达后停车熄火让人员卸货。卸货时,原告不经意间将拾得把玩的袖套搭在所驾驶渝B车号牌上面。大致10时40分,利川市公安局汪营派出所民警来到原告停车处,将原告所停靠车辆号牌有物遮挡的事实用照片做出记录。2014年11月12日,被告针对2014年11月11日大致10时40分在汪苏线2公里处原告所停靠车号牌有物遮挡的事实对原告作出公交决字(2014)第422802-160002563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原告200元,一次记原告12分,并通知原告在30日内办理降级换证业务。车辆遮挡号牌的时间及当时车辆的状态十分清楚,原告向被告陈述、申辩,被告不理睬,偏听偏信。被告对原告作出该处罚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均不足,严重损害原告的利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公交决字(2014)第422802-160002563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事实清楚;被告执法程序合法;罚款2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处罚幅度,不存在显示公平的情况;处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主张撤销记其12分和清除一次性记12分的请求不具有可诉性。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和法律法规依据:

1、被处罚人杨**身份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2、被处罚人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驾驶车辆的合法性。

3、利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检查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单位民警对原告车辆的检查记录情况。

4、现场照片复印件六张。证明原告的违法事实存在。原告只遮挡了车的前面,尾部没有遮挡,抓拍系统拍摄的是车的前部。

5、对杨**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违法事实客观存在。原告承认自己遮挡号牌的行为,并说明存在逃避扣分的动机和故意。

6、公交决字(2014)第422802-160002563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告的处罚表示认可。

7、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处罚程序合法,并已告知原告在该违法行为处理中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8、湖北省利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处罚程序合法,被告对原告违法行为应承担的后果进行告知,且告知原告应该享有的权利。

9、办理注销最高/实习准驾车型业务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告知原告其违反行为记12份的后果。

法律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五条第二款。

2、《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条第(十四)项。

3、《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2(即中华**公安部第123号令)。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7、8、9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签收不表示接受该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开庭时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公交决字(2014)第422802-160002563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给予原告行政处罚有两项,第一是罚款200元,第二是一次性记12分。

2、第422802871000084号《办理注销最高∕实习准驾车型业务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一个记分周期一次性记满12分,根据中华**公安部第123号令原告的原驾驶证依法被注销。该通知已通知原告降级换证,即被告的处罚带给原告的后果。该通知是原告提起诉讼以及依法可以提起诉讼的原因。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真实性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上午10时40分左右,原告杨**驾驶渝B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辖区内的汪苏线2公里处停车卸货。被告下属汪营交警中队民警在巡查中发现原告将车停放在禁止停放车辆的路段,且车前号牌被一红色塑料手套故意遮挡住,被告当场对该机动车号牌被遮挡这一违法行为予以拍照固定后,口头传唤杨**到汪营交警中队接受调查,杨**承认为逃避扣分故意遮挡号牌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杨**实施故意遮挡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作出了公交决字(2014)第422802-160002563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200元并以此一次性记12分,同时告知相关权利、义务,原告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确认,后原告对被告的处罚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向原告送达的处罚决定书中确定的违法行为发生时间为2014年11月11日10时40分。庭审中查明违法行为发生时间应为2014年11月12日,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时间系笔误,不影响其合法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利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具有负责利川市内有关的道路交通管理工作的职责,其执法主体,具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积分制度。本案中,原告驾驶车辆在禁止停放车辆的路段靠边卸货时遮挡号牌,其目的是为了逃避交通违法行为处罚,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条第(十四)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123号)《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第一条第(五)项的规定,对原告故意遮挡机动车号牌的行为,作出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决定并以此一次性记12分,该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公交决字(2014)第422802-160002563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被告作出的公交决字(2014)第422802-160002563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提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款汇至恩施土家**人民法院立案庭,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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