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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川市柏**发有限公司与利川**管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称好**公司)不服利川**管理局(以下简称利**商局)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利川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月6日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同时给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强、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利**商局的法定代表人扶山燕、委托代理人赵*和赵**,第三人康**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蹇守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利**商局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利工商处字(2014)3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好吃婆公司于2014年初在武汉文**限公司,印制了含有“柏*豆干”字样的塑料包装袋,规格为40g20包绿色包装袋3920个、600g红色包装袋3280个,印制价格0.36元/个。在重庆罗兰包装彩印厂,印制了含有“柏*豆干”字样的礼品盒,其中700g红黄色礼品包装盒4043个,单价2.15元;800g黄色礼品包装盒3022个,单价1.90元;800g土红色礼品包装盒3990个,单价2.75元。五种包装印制总金额为27998.75元。同时查明,2014年以来好吃婆公司在本市销售了40g20包绿色礼品袋84袋,批发均价16.00元/袋;600g红色礼品袋412袋,批发均价14.00元/袋;700g红黄色礼品盒87盒,批发均价20.00元/盒;800g黄色礼品盒117盒,批发均价20.00元/盒;800g土红色礼品盒142盒,批发均价25.00元/盒,销售总金额14196.80元。好吃婆公司生产销售的上述豆干外包装,显著位置含有康**司注册商标“柏*”字样。被告利**商局认为,好吃婆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属于商标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好吃婆公司作如下处罚:一、责令利川市柏*沈记好吃婆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停止侵权行为;二、罚款4万元。

原告诉称

原告好吃婆公司诉称,我公司在豆干产品包装上使用“柏*豆干”字样,系对地名的正当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柏*豆干”是产自柏*的豆腐干的通用名称,不应当禁止柏*镇境内的企业正当使用;“柏*豆干”在特定的地域内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属于无形财富,应为特定地域内的公众共同享有,不应由个别企业独占。综上,被告利**商局作出的利工商处字(2014)302号行政处罚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

被告利**商局辩称,原告好吃婆公司在其生产的豆干产品包装显著位置上,使用了含有第三人康**司所有的注册商标“柏*”字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被告应当履行职责,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

第三人康**司述称,被告利**商局作出的利工商处

字(2014)302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予以维持。

被告利**商局为证明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合法,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利工商处字(2014)3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作出了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2.立案审批表复印件。

3.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复印件。

4.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1份。

5.听证笔录复印件。

证据材料2-5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6.现场笔录复印件。

7.原告产品包装照片复印件5张。

证据材料6、7证明原告存在侵犯第三人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8.第三人商标注册证复印件。证明使用于商品分类表第29类商品上的“柏杨”注册商标所有权属于第三人。

9.调查笔录复印件。证明原告在其产品包装上使用了“柏*豆干”字样,存在商标侵权行为。

被告同时提交了其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五十七条和第六十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

原告好**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

证据材料: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

3.利川市人民政府利政复决字(2014)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

证据材料1-3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4.利工商处字(2014)3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了行政处罚,且该具体行政行为可诉。

5.含有“柏杨”地名的标志、标牌照片复印件8张。证明“柏杨”是柏杨坝镇的简称。

6.注册号分别为4958712、7797727和7797765号的“柏*”注册商标、注册号为1575294号的“柏*+拼音+图形”注册商标查询信息复印件各1份。证明第三人在商品分类表第29、30类中注册的“柏*”商标与地名“柏*”相同。

7.“柏杨坝镇”百度百科网页复制件1份。证明:(1)柏杨豆干是因其产自“柏杨”而得名;(2)柏杨豆干是因其产自“柏杨”而知名,不是因为“柏杨”品牌而知名。

8.注册号分别为10378407、10378408和3818377号的“好吃婆+拼音+图形”注册商标、注册号为11564441、10378406和3300119号的“深山奇食”注册商标查询信息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注册了“好吃婆+拼音+图形”和“深山奇食”2个商标。

9.产品包装袋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在产品包装袋上

标注了自己的注册商标名称及标识,淡化了消费者误认的可能程度。

10.“柏*豆干之二”美术作品及作品登记证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产品包装已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受法律保护。

11.《利川年鉴(2001)》第415页复印件。

12.《利川年鉴(2009)》第351页复印件。

证据材料11-12证明“柏*豆干”是具有柏*特色的产品,是柏*坝镇生产的豆干的通用名称。

13.《利川年鉴(2006)》相关文字复印件。

14.1991年湖**出版社出版的《腾龙洞》第151页复印件。

15.湖北省人民政府(鄂政发(2011)33号)文件复印件。

16.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恩施州政发(2012)12号)文件复印件。

17.湖北省文化厅(鄂文化文(2012)225号)文件复印件。

18.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恩施州政发(2011)4号)文件复印件。

19.长江出版传媒、湖**出版社2014年12月版《利川特产》第279页复印件。

20.长江出版传媒、湖**出版社2014年1月版《美食恩施》第52页复印件。

21.长江出版传媒、湖**出版社2013年8月版《美

食恩施》第66-71页复印件。

22.利川市柏杨坝镇人民政府和利川市**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各1份。

23.利川市文体局利文**(2012)32号文件复印件。

证据材料13-23证明:(1)“柏*豆干”已经成为产自利川市柏*坝镇的豆干的通用名称,原告在产品包装上标注产品通用名称不违反法律规定。(2)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

庭审后,原告好**公司又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材料:

1.“利川**豆干协会”社团法人登记证书(副本)复印件。

2.利川**豆干协会《请愿书》原件1份。

3.利川市柏杨柏丰食品厂和王**等208名自然人以柏杨豆干加工经营业主名义书写的《请愿书》原件1份。

第三人康**司为支持其述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营业执照》复印件。

2.《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3.《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

5.康**司法定代表人陈**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材料1-5证明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6.股份转让协议复印件,证明:(1)沈*忠于2002

年12月3日将其在第三人的股份转让给康**司法定代表人陈**;(2)协议约定沈强不能使用第三人注册商标“柏杨”、“柏杨坝”和“龙船调”生产豆干。

7.恩**管理局《关于利川**限公司来函的答复》复印件。

8.“柏杨”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9.2005年湖北**管理局给第三人“柏杨”注册商标颁发的湖北省著名商标证书复印件。

10.2009年湖北**管理局给第三人“柏杨”注册商标颁发的湖北省著名商标证书复印件。

证据材料7-10证明:(1)恩施**管理局于2012年8月27日认定第三人合法取得“柏*”注册商标,并责令其他豆干生产企业不突出使用“柏*豆干”字样。(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0年1月7日给第三人颁发了“柏*”商标注册证。(3)“柏*”商标被认定为湖北省著名商标。

1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0)第28606号《关于第4337640号“沈**”商标争议裁定书》复印件。

12.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782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

1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行终字第684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

证据材料11-13证明:(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

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10月12日裁定撤销了“沈**”在豆腐制品商品上的注册。撤销的理由是“沈**”商标与“柏*”商标同时使用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近似的商品上,易使公众产生混淆。北京**人民法院和北京**民法院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决均予以维持。(2)原告好吃婆公司在其生产的豆干包装上不得突出使用“柏*”字样。

14.第三人康**司“柏*”商标外包装原件3个。证明原告标有“柏*豆干”字样的外包装与第三人使用在豆干产品上的“柏*”商标相似,原告侵犯了第三人的商标专用权。

15.湖**纪委对“柏*豆干”商标侵权事件的电视问政光盘1张。证明:(1)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是湖**纪委的督办案件。(2)原告侵犯第三人商标专用权的事实存在。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和第三人发表了如下意见:对证据材料1-5、7和8,原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对证据材料6和9,原告对其证据资格无异议,但认为证明力较弱,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无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和第三人发表了如下意见:对证据材料1-4和8,被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对证据材料5,被告认为与被诉行政行为缺乏关联性,不具有证据资格。第三人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同时认为“柏*坝”简称为“柏*”时,使用“柏*”标志的单位均仅有一个,而柏*的豆干生产企业有多家。其次,“柏*”不单指柏*坝镇;对证据材料6,被告无异议。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柏*”使用频繁,不单指柏*坝镇;对证据材料7,被告无异议。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百度百科网页不是权威部门制作的,证明力较弱,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材料9,被告和第三人认为原告的产品包装标识含有第三人注册商标“柏*”字样。对证据材料10,被告不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认为该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因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享有著作权,并不意味着原告可以在产品包装上使用。对证据材料11-12,被告不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认为“柏*豆干”不是通用名称,“豆干”才是通用名称。对证据材料13-23,被告不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材料的证据资格无异议,但认为柏*豆干的生产工艺并不是柏*坝镇独有的,而是4种豆干生产工艺之一。

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均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发表了如下意见:对证据材料1-5无异议;对证据材料6无异议,但辩称原告在生产豆干时并没有使用《股份转让协议》中涉及的3个商标。对证据材料7-10无异议,但辩称恩施州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其他豆干生产企业不得使用“柏*豆干”包装标识,原告正是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错误才提起诉讼。对证据材料11-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材料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对证据材料14,原告认为不能证明其侵犯了第三人的商标专用权。对证据材料15,原告对其证据资格无异议,但认为纪委通过电视问政督促被告履行职责,并不能认定原告存在商标侵权行为,该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待证事实。

根据被告、原告和第三人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原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的,本院予以采信。证据材料6和9能够证明原告在其豆干产品包装上突出使用“柏*豆干”字样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中,被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的,本院予以采信;证据材料5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材料6、10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对该3份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证据材料7、9、11-23虽然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在庭审后提交的材料,因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证据材料,而是利川市柏杨坝镇部分豆干生产经营者对本案处理的意见和请求,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由被告承担,因此,本院未组织各方当事人就该部分材料“质证”,亦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原告和被告均无异议的,本院予以采信;证据材料11-13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材料14-15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初,原告在武汉文**限公司印制了部分含有“柏*豆干”字样的包装袋,其中,规格40g20包绿色包装袋3920个、600g红色包装袋3280个,印制价格0.36元/个。在重庆罗兰包装彩印厂,印制了部分含有“柏*豆干”字样的礼品盒,其中700g红黄色礼品包装盒4043个,单价2.15元;800g黄色礼品包装盒3022个,单价1.90元;800g土红色礼品包装盒3990个,单价2.75元。五种包装印制总金额为27998.75元。2014年以来,原告在本市销售了40g20包绿色礼品袋84袋,批发均价16.00元/袋;600g红色礼品袋412袋,批发均价14.00元/袋;700g红黄色礼品盒87盒,批发均价20.00元/盒;800g黄色礼品盒117盒,批发均价20.00元/盒;800g土红色礼品盒142盒,批发均价25.00元/盒,销售总金额14742元。

2014年5月22日,被告以原告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为由,对原告立案调查。同年9月30日,被告作出利工商处字(2014)3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生产销售的豆干外包装,显著位置含有康**司注册商标“柏*”字样,属于商标侵权行为,作出了责令其停止侵权行为,并罚款4万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于2014年11月10日向利川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5年1月8日,利川市人民政府作出利政复决字(2014)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原告仍然不服,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被告在利工商处字(2014)3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原告销售含有“柏杨”字样豆干商品的货款金

额为14196.80元属计算错误,应为1474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的理由是被告认定事实错误,对影响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其他要件并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柏*豆干”是否属于商品的通用名称。二、原告使用“柏*豆干”作为商品名称,是否属于注册商标的合理使用。

关于“柏*豆干”是否属于商品的通用名称的争议。原告认为,柏*豆干产品历史悠久,是柏*坝镇众多手工业者共同打造的品牌,在许多文件里对柏*坝镇生产的豆干都使用“柏*豆干”名称,因而,“柏*豆干”是商品通用名称。被告和第三人认为,“柏*豆干”不是商品的通用名称,“豆干”才是商品的通用名称。同时,被告认为原告使用“柏*”字样作为其豆干产品的商品名称是客观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商标侵权的构成要件。本院认为,商标法中的通用名称是指法律规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或约定俗成的商品名称。商品的通用名称分为法定名称和约定名称两类。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柏*豆干”属于法律规定或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通用名称,也没有证据证明“柏*豆干”被专业工具书、辞典列为商品名称,故“柏*豆干”不属于商品法定通用名称。至于“柏*豆干”是否属于商品约定通用名称,主要审查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认知的广泛性。“柏*豆干”虽然在利川市内比较知名,在恩施州内也有一定的知名度,但在恩施州外知晓度较低,故“柏*豆干”商品名称的认知主体不具有广泛性,也不属于商品约定通用名称。因此,原告诉称“柏*豆干”是商品通用名称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原告使用“柏*豆干”作为商品名称,是否属于商标合理使用的争议。原告认为,第三人的注册商标“柏*”是地名商标。原告在豆干产品包装上使用的商品名称不是“柏*”,而是“柏*豆干”,宣示的是商品产地。原告在产品包装上标注了自己的注册商标,淡化了消费者发生混淆的程度。同时,原告的住所地在柏*坝镇,第三人的住所地不在柏*坝镇,原告使用“柏*豆干”作为商品名称是善意的,属于注册商标的合理使用。被告认为,原告在其商品包装上突出使用第三人的“柏*”注册商标,侵犯了第三人的商标专用权。第三人认为,“柏*”商标是第三人的注册商标,不是公共资源。“柏*”被认定为湖北省著名商标后,原告才使用“柏*豆干”作为其豆干产品的商品名称,主观上是恶意的。原告的行为不属于注册商标的合理使用,而是侵犯第三人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院认为,注册商标的合理使用是指商标权人以外的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善意使用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而不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是否属于注册商标的合理使用,主要审查商标使用人主观上是否出于善意、使用方式是否属于非商标性使用和客观上有无混淆、误认的可能。第一,关于原告使用“柏*豆干”作为商品名称,主观上是否出于善意的问题。原告使用的“柏*豆干”商品名称中的“柏*”系与第三人注册商标“柏*”近似的文字,且原告并未同时使用相应的辅助用语,以表明其使用第三人注册商标仅出于描述其商品产地的目的;原告在使用“柏*豆干”商品名称时,该字样所占版面比例较大,而其他说明性词语和原告自己的注册商标所占版面比例很小,刻意强调了“柏*豆干”商品名称的显著性;原告与第三人因“沈记柏*”注册商标发生过争议,对其豆干产品与第三人“柏*”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关联度高的事实是明知的。因此,原告诉称使用“柏*豆干”作为商品名称是善意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二,关于原告使用“柏*豆干”作为商品名称是否属于非商标性使用的问题。原告将“柏*”字样作为商品名称的一部分使用在其豆干产品包装上,其目的是使自己的豆干产品在市场上同其他豆干产品相区别,该使用方式属于商标性使用,不属于非商标性使用。第三,原告使用“柏*豆干”作为商品名称的豆干产品与第三人“柏*”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豆干产品,存在混淆、误认的可能性。因此,原告称其使用“柏*豆干”作为商品名称属于注册商标的合理使用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认定原告生产销售的豆干产品外包装,显著位置含有第三人注册商标“柏*”字样,属于商标侵权行为,并以法定职权作出行政处罚的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处罚适当,对被告的辩称理由应予支持。被告在利工商处字(2014)3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将原告销售侵犯第三人商标专用权商品的金额错误计算为14196.80元,属于行政瑕疵,不影响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利工商处字(2014)302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利川市柏**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利川市**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上诉状副本2份,上诉于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款汇至恩施土家**人民法院立案庭,预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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