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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恩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宣恩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2014年11月24日对被申请执行人冯**作出的宣卫(医)罚(2014)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宣恩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宣卫(医)罚(2014)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经审查,被申请执行人冯**于2014年上半年开始,未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在宣恩县沙道沟集镇平安街416号设置行医场所,开展诊疗活动。该行为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现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决定对冯**行政处罚决定如下:1、没收药品及违法所得500元;2、罚款人民币3000元。被申请执行人冯**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宣恩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系法律授权的卫生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对冯**未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在宣恩县沙道沟集镇平安街416号设置行医场所,开展诊疗违法行为作出的宣卫(医)罚(2014)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宣恩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被申请执行人后,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现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对其作出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以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宣恩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宣卫(医)罚(2014)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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