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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长春与利川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长春诉被告利川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审理中,原、被告自愿达成和解,原告王长春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王长春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长春承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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